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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原 告 黃色色
郭俊旺
郭俊良
郭怡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士弘
被 告 紀文呈
兼訴訟代理人 紀文慶
被 告 紀文祥 原住同上.
紀文瑞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C—D1—Y—X—B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叁點零柒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俊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被告紀文慶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被告紀文呈、紀文祥、紀文瑞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俊良新臺幣伍拾捌元。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E1—Y—D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及G1—H—I—J—K—L—N—W—Z1—G1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拾玖點捌貳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怡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被告紀文慶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被告紀文呈、紀文祥、紀文瑞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三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怡倩新臺幣肆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紀文祥、紀文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三○—九地號,下稱系爭五九六地號土地),為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俊良與訴外人郭志峯、郭志傑、郭彩年所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三○—十地號,下稱系爭五地號土地),為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怡倩與郭志峯、郭志傑、郭彩年所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十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七十七建號,原建號為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二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五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則屬被告所共有。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俊良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五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C—D1—Y—X—B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及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怡倩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E1—Y—D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部分則無權占有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怡倩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H—I—J—K—L—N—W—Z1—G1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
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房屋及增建部分,將占用之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期間,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二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C—D1—Y—X—B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俊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俊良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俊良一百十五元。
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E1—Y—D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及G1—H—I—J—K—L—N—W—Z1—G1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怡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怡倩五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三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怡倩八百六十八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五十五年辦理第一次建物總登記,依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三○—一地號)、八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八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為被告共有。
而系爭增建部分為起造時即存在,並非嗣後增建,系爭房屋既屬合法建物且經辦理保存登記,自屬經當時地主同意始得興建,否則如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紀海東於五十二年即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叔父郭進興購買新北市○○區○○段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三○—五地號,下稱系爭二地號土地)內約十五坪土地,該十五坪土地即屬目前實測占有原告土地部分,足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另紀海東及被告當時既係以買受人之意思行使占有之權利,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縱認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系爭房屋興建於五十五年,迄今逾四十餘年,當時之地主及原告不可能不知悉,渠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原告長期放任被告占用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無欲行使其權利,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認已失效。
此外,臺灣地區之原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日本人所繪製,因時代久遠,且於七十年後臺灣地區陸續實施土地重測,因土地重測而產生實地界址偏移之現象,所在多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亦不能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五九六地號土地係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俊良與郭志峯、郭志傑、郭彩年所共有,其中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俊良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十四、四十八分之七;
系爭五地號土地為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怡倩與郭志峯、郭志傑、郭彩年所共有,其中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怡倩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十四、四十八分之七;
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部分)則為被告所共有。
系爭建物分占用系爭二九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C—D1—Y—X—B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及D1—E1—Y—D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系爭增建部分則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H—I—J—K—L—N—W—Z1—G1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民事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可佐(見本院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卷㈡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二九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C—D1—Y—X—B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及D1—E1—Y—D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
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H—I—J—K—L—N—W—Z1—G1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
原告黃色色、郭俊旺均為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郭俊良、郭怡倩則分係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俱屬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二九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C—D1—Y—X—B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及D1—E1—Y—D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
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H—I—J—K—L—N—W—Z1—G1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增建部分係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即存在,並非嗣後增建,系爭房屋既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並有稅籍之合法建物,可見系爭房屋興建時當時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能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辦理保存登記等語。
然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五十一年七月一日,係紀海東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請訴外人李滿,於五十四年十月一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當時繳附之證件僅有委託書、保證書、複丈成果通知書、戶籍謄本、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土地所有權狀、房捐稅繳納收據,並未附具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月十八日新北汐地測字第一○○○○一五四三四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五十四年上期房捐納稅通知書、新北市政府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府工施字第一○○一二三三三五七號函、系爭建物平面圖附卷足憑(見同上訴更一字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第六十五頁)。
再細繹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平面圖(見同上訴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同上訴更一字卷㈠第六十九頁),系爭房屋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係系爭六、八地號土地,並無坐落系爭二九六、五地號土地之登載,且系爭建物一、二層之外觀為正長方形,與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紀文慶當場繪製之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平面圖(見同上訴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相較,系爭增建部分(即標示廚、廁處)顯係坐落系爭建物原正長方形外,凸出並與系爭建物左側後方相連之另一長方形建物,二者外貌已有不同,足見系爭增建部分應係被告嗣後所增建。
是被告抗辯系爭增建部分係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即存在,系爭房屋興建時當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能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辦理保存登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房屋稅籍及稅單僅為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管理及課稅之用途,與建物是否有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無涉,縱系爭建物有稅籍,被告並依法納稅,亦不足作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部分即有正當權源之依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紀海東於五十二年即向郭進興購買系爭二地號土地內約十五坪土地,該十五坪土地即屬目前實測占有原告土地部分,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紀海東及被告當時既係以買受人之意思行使占有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見同上訴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
惟:⒈系爭二地號土地原為一五七平方公尺,係郭群、郭正桐、郭本、郭錫五所共有。
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分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自系爭二地號土地分割,面積各為二十四、六十九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郭群、郭正桐、郭本、郭錫五、郭添壽,嗣上開土地因繼承或贈與輾轉成為目前共有狀態,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同上訴字卷第九十頁至第一○三頁),顯見郭進興與紀海東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郭進興並非系爭二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是否有權將前揭土地單獨出售,已非無疑。
再細繹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並無標示該十五坪左右土地之具體位置,其後又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郭蘇滿亦證稱不知上開土地買賣之事(見同上訴字卷第一九九頁),證人郭金城復未親身見聞前開不動產買賣經過,而係紀海東於本件訴訟後主動告知,始知該不動產買賣之事(見同上訴更一卷㈡第十二頁),是徒憑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郭金城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買賣而取得使用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⒉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
被告既主張其父紀海東係向郭進興購買系爭二地號土地內約十五坪土地,而紀海東及被告當時係以買受人之意思行使占有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可見紀海東及被告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至明,是被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亦屬無據。
㈣被告固再辯稱:縱認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系爭房屋興建於五十五年,迄今逾四十餘年,當時之地主及原告不可能不知悉,渠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原告長期放任被告占用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無欲行使其權利,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認已失效等語。
然: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固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於五十五年間興建完成,然原告黃色色係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始登記為系爭五九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郭俊旺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才登記為系爭五九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郭俊良、郭怡倩則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方登記為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郭志峯、郭志傑、郭彩年亦均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登記為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同上訴字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時,渠等既非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所有人,自無於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可言。
況被告又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興築之初,斯時之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及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及郭志峯、郭志傑、郭彩年仍繼續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及郭志峯、郭志傑、郭彩年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建築完竣後,縱然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仍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⒊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
⒋系爭增建部分為嗣後所增建,且係作為廚房、廁所使用,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增建部分係於系爭房屋整體之外所越界增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原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⒌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對於原告即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自屬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為保護自身利益而訴請拆屋還地,難認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況民法之時效制度,本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於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
惟為保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一六四號解釋參照)。
是以,已登記之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自得決定於何時主張上開請求權,以保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尚無從以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之情形,認定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或認為原告行使之權利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於七十年後臺灣地區陸續實施土地重測,因土地重測而產生實地界址偏移之現象,所在多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亦不能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惟系爭五九六、五等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始辦理重測,已在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現場履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量測之後,且該中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鑑測,依鑑測結果,系爭建物分占有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四、二平方公尺,系爭增建部分則占有系爭五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已有越界之事實。
又系爭五九六、五等地號土地固於重測後,因系爭六地號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九七地號土地無人到場指界,而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依鄰地指界辦理,致重測後系爭五九六、五等地號土地之面積有增減,然該重測成果,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三十日,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結果已為確定,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經本院再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後之地籍圖鑑測,依該中心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系爭建物仍分占有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三點零七、三點三三平方公尺,系爭增建部分猶占有系爭五地號土地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汐止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新北汐地測字第一○○○○一三七四四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百年十月十七日測籍字第一○○○○○九六四四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汐止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新北汐地測字第一○一三六六一七八九號函在卷可考(見同上訴字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同上訴更一字卷㈠第七十三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一四頁、同上訴更一字卷㈡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頁)。
況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係因土地重測產生界址偏移一節,又未經法院以具形成訴訟性質之確認經界等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自難徒憑被告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系爭五九六、五等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測而產生實地界址偏移,始導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認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占有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之結果,被告自亦無信賴保護之可言。
㈥承前所述,原告黃色色、郭俊旺均為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郭俊良、郭怡倩則分係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二九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C—D1—Y—X—B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及D1—E1—Y—D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
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H—I—J—K—L—N—W—Z1—G1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要屬於法有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二九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C—D1—Y—X—B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及D1—E1—Y—D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
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H—I—J—K—L—N—W—Z1—G1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向前推算五年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止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法之所許。
又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元,有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同上訴字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
本院審酌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鄰近五堵火車站旁,距離中山高速公路或北二高交流道僅三分鐘車程,附近有國泰醫院、市場、便利商店及派出所,鄰近崇義高中及長安國小,附近又有基隆河河濱步道提供休閒,生活機能佳,惟新北市○○區○○路為單行道,道路狹窄,會車不易,繁榮程度普通等情,有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參(見同上訴字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認為被告占用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止,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五九六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8,000 ×5 ﹪×3.07×5 ×(1/8+14/48+7/48)=3,45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系爭五九六地號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則為五十八元〔計算式:8,000 ×5 ﹪×3.07÷12×(1/ 8+14/48+7/48 )=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二萬六千零四十四元〔計算式:8,000 ×5 ﹪×(3.33+19.82 )×5 ×(1/8+14 /48+7/48 )=26,0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系爭五地號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則為四百三十四元〔計算式:8,000 ×5 ﹪×(3.33+19.82 )÷12×(1/ 8+14/48+7/48 )=4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被告占用系爭五九六、五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至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知悉其占有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就前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期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紀文慶自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見同上訴字卷第二十三頁送達回證)、被告紀文呈、紀文祥、紀文瑞均自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見同上訴字卷第一四九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五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C—D1—Y—X—B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俊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被告紀文慶自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被告紀文呈、紀文祥、紀文瑞均自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俊良五十八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E1—Y—D1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及G1—H—I—J—K—L—N—W—Z1—G1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怡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及被告紀文慶自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被告紀文呈、紀文祥、紀文瑞均自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三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色色、郭俊旺、郭怡倩四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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