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舊識,於100年1月30日凌晨4時50分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和陳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64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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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尹亭之原名尹心頤.
被 告 何振華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至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基於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對其為傷害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10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6頁),擴張其原請求之金額為98萬元,並以被告另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為由,追加請求被告另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而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本金之部分為:被告應給付138 萬元;
復又於本院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之請求,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8 萬元,及其中86萬元部分,自100 年1 月30日起;
其中52萬元部分,自100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4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
至原告其餘變更其訴之聲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舊識,於100 年1 月30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22號1 樓被告租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伊頭部及臉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震盪、左眼眶暨眼球鈍挫傷及右臉鈍挫傷之傷害,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伊每月薪資原約為6 萬元,因系爭傷害行為而自100 年2 月至9 月間均無法工作,且迄今在回家的路上亦會感到害怕,被告自應賠償伊已發生及將來之醫療費用30萬元、薪資損失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另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於100年8 月8 日在士林簡易庭調解時,竟誆稱兩造約會時,伊就一直摸被告,好像伊性慾很強,一直很想要從事性行為等不實陳述(下稱系爭言論),足使伊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8 萬元,及其中86萬元部分,自100 年1 月30日起;
其中52萬元部分,自100 年10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和陳述略以:伊承認有打人,也接受刑事判決之結果,願意合理賠償,但伊在床上動手打人,力道會跟一般打人不一樣,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
另當時是在調解庭上,並非公開場合,伊是在陳述事實,如果原告認為伊的陳述侮辱原告,也是原告自己之解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伊願意合理賠償,但要有單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震盪、左眼眶暨眼球鈍挫傷及右臉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440號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前開刑事案件案卷第8 至9 頁);
且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業經前開刑事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行為所生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30萬元部分: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自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害,則揆諸上揭說明,自得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為請求,合先敘明。
⑵次原告主張其受有已支出及將來醫療費用之損害30萬元,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吳明珠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8 紙、重要器官解說、頭部外傷護理指導說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11日藥袋可稽(見前開刑事案件案卷第141 至143 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
惟查,就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震盪、左眼眶暨眼球鈍挫傷及右臉鈍挫傷,已如前述,則上開收據中科別記載為「耳鼻喉科」、及看診醫院為「吳明珠中醫診所」者(見前開刑事案件案卷第142 頁下方、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單據),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應予剔除;
再上開收據中影印模糊致難以辨識其內容者(見前開刑事案件案卷第143 頁上方單據,及同頁下方單據中有關健保費用之記載),因無從確知該部分之數額為何,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則此部分亦應予剔除。
另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上開重要器官解說、頭部外傷護理指導說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11日藥袋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將來仍須繼續就醫而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可資佐據之證據以實其說;
又經本院一再諭知應提出計算將來醫療費用之方式及標準(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4頁),原告亦未說明或提出足供本院審認之證據,則尚難認其主張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647元【計算式:5,477 +495 +612 +683 +380 =7,647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害48萬元部分: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資參考。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11月、12月間曾因至訊聯生物科技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6 萬元,實際任職時間不到1 個月,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其自100 年2 月起至9 月止不能工作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99年度之薪資所得,原告99年間並無薪資收入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原告就本件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相符,亦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存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69號案卷),且原告經本院一再諭知應提出訊聯生物科技公司之任職證明或薪資依據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4頁背面),遲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即難認原告於99年11或12月間曾任職於訊聯生物科技公司一情屬實。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97年間遭其兄長施暴後,就幾乎沒有工作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3 頁 背面),顯見原告自97年間起即無薪資收入至灼。
則原告既無依已定之計畫而有取得每月6 萬元薪資利益之可能,要無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實際上受有每月6 萬元之薪資「損害」可言。
另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有何勞動能力之減損、及自100 年2 月起是否因此不能工作等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48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震盪、左眼眶暨眼球鈍挫傷及右臉鈍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次原告為二專畢業,現無工作,9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則於前開刑事案件上訴程序期間即100 年8 月間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99年度亦無薪資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 部等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刑事案件所附被告之刑事上訴狀無誤,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均非富裕。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萬7,64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47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5 萬7,647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庭中陳述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庭中為系爭言論之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其所述原因事實,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無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係以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且具有不法性為要件;
如行為不具不法性,要難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相繩。
⒉次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惟因名譽權之保護恆涉及對他人言論自由之限制,故行為人之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但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刑法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此觀刑法第311條第1款即明。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固為法之不許,然倘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提出與本案爭訟有一定程度關聯之事實作為有利其爭訟事項認定之主張或抗辯,且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恣意指摘者,應認尚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因此致他人名譽有所貶損,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或抗辯,既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於訴訟程序中依法轉換程序改行之調解程序,係為兼顧訟爭事件之實情與維持當事人未來生活之和諧,由當事人互為讓步,合意訂定解決紛爭之方式,合意之內容則非必依循實體法之規定,藉此使當事人得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亦屬訴訟權保障之一環;
而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為磋商協調其等之權利義務內容,常須就訟爭事項之始末、或與兩造歷來交往關係相關之基礎事實予以陳述,期能使調解委員瞭解兩造之關係及訟爭之來龍去脈,以偕同兩造成立解決紛爭之合意者,應係以調解程序解決紛爭所必要之行為,仍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況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之意旨,足見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縱有不利於己之陳述,為使當事人能互為讓步達成合意,仍應加以容忍,則於判斷當事人所述之事實是否與訟爭事項或兩造關係相關時,實不宜過苛,致使當事人自礙於透過調解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
⒊查系爭言論係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移付調解後在調解庭中所為,當時僅有兩造及調解委員共3 人在場,門是關上的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足見被告縱有為系爭言論,亦係在調解程序中、於調解委員前所為,並無傳述指摘系爭言論予調解委員以外之第三人聽聞之意。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傷害行為係其在床上所為等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程序中,復曾陳稱:「當初是告訴人(即原告)自己來我家,要求性愛,又不讓我休息,我勸她離開,他不離開,我氣的在家喝酒,我受不了在床上就打告訴人二拳……。」
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見本院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135 號案卷第16頁背面),堪認被告縱確有為系爭言論,觀其內容亦尚屬就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始末及兩造歷來關係所為鋪陳。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縱有為系爭言論,尚屬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合理行為,未逾刑法第311條所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加害人自於受債權人即受害人催告請求給付時,始負遲延之責。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係於100年7 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則於100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是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係於該日始陷於遲延,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5 萬7,647 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7,647 元及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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