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查原告起訴狀聲明原載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79萬6,13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0年1月24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J2
- (二)原告雖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885元,但其因本件
- (三)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3萬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原告可依健保就診,中醫醫療費、藥費自付額並無支出必
- (二)100年1月24日車禍發生當日,被告陪同原告至福德北路
- (三)原告自承車禍發生前事務所仍處於虧損狀態,故其請求停
- (四)被告數次陪同原告就診,多次表達慰問之意,被告已盡其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1月24日17時28分許,騎乘機車
-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五)綜上各節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6萬6,000元、交通支出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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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林美善
被 告 呂紫芸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聲明原載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79萬6,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100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下簡稱士交簡附民卷第7 頁),又於於100 年9 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2 萬7,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133 號卷,下簡稱士調卷第34頁背面),復於100 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63 萬1,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6頁),再於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0 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J2-286 機車,沿臺北橋機車道由臺北往三重方向行駛時,遭騎乘車牌號碼291-CUW 機車之被告由後方撞擊(下簡稱本件車禍),導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急速向右傾倒,原告右膝在強烈碰撞地面後即被機車壓著在地上拖行約20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3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原告雖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885元,但其因本件車禍仍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兩個月來,因右腳挫傷血腫嚴重致行走困難,依賴家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每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計算,以60天計算,受有13萬2,000 元之看護費之損失。
2.整型費及貼布藥費共10萬元。
3.就醫交通費87次,每次往返以200 元計算,合計共支出1萬7,400 元。
4.臺大醫院藥費自付額3,742 元。
5.原告需復健3 個月,另需安排自費看中醫,估計未來就醫往返須支出交通費7,200 元。
6.車輛及雨衣等財物損失共5,000 元。
7.原告開立記帳士事務所之停業損失36萬元。
8.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
9.購買外傷藥、貼布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5,739 元。
10.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3 萬1,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可依健保就診,中醫醫療費、藥費自付額並無支出必要,且依原告100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被證1 )及1 月24日原告就醫時醫師稱「沒有傷到韌帶、骨頭,回去要冰敷、把腳抬高」,原告亦自承馬偕醫院只開立口服止痛消炎藥,原告當日尚且騎機車,故原告當時所受之傷並非如原告所稱嚴重。
原告於本件刑事庭100 年6 月開庭時,身穿短裙,並無其所稱膝蓋皮膚很黑之情形,又其已可穿短裙,應無整形之必要。
另就看護費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受他人看護,原告開庭、就診均騎乘機車,故其請求看護費、中藥費及整型費、已就醫交通費、未來就醫交通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均無理由。
(二)100 年1 月24日車禍發生當日,被告陪同原告至福德北路之「非常機車」檢修,車行人員稱「機車沒有問題,不需要修理」,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失無理由,至於雨衣、褲子、鞋子及機車左把手護套若有磨損,只要原告提出證明,被告願意賠償。
(三)原告自承車禍發生前事務所仍處於虧損狀態,故其請求停業損失無理由,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故其所為請求,於法不合。
(四)被告數次陪同原告就診,多次表達慰問之意,被告已盡其所能想彌補原告之損失,況被告資力甚差,目前從事內勤工作,月薪僅2 萬餘元,須扶養雙親及按月支付家用1萬元、房租7,500 元,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4日17時28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橋機車道由臺北往三重方向行駛時,遭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大腿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醫院)100 年1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輛行進中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竟為閃避車輛而往右偏駛,致撞及右側行駛中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而涉犯刑法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3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乃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受有右膝、大腿挫傷、右膝皮下組織血腫、關節積液、半月軟骨挫傷、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並提出馬偕醫院100 年10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本院卷第33頁、士交簡附民卷第15至18頁)為佐,惟被告抗辯:100 年1 月24日車禍急診求治當時,原告僅受右膝及大腿挫傷,並無其他傷害,故顯非同一傷害云云,並提出原告100 年1 月26日、4 月14日、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100 年12月5 日陳報狀為憑(本院卷第93至98頁),然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結果乃認「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依急診之建議於1 月26日至骨科門診回診追蹤右膝傷勢同時出具診斷書,診斷為右膝及大腿挫傷,因右膝傷勢並未完全恢復且出現皮下血腫與走路、下樓時膝蓋會有不穩的情形,故後續均有回骨科門診追蹤(2 月9 日、3 月2 日、3 月16日、3 月28日、4 月14日)。
於4 月14日回診時依據核磁共振檢查及臨床理學檢查結果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右膝皮下血腫、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及大腿挫傷,因此,原告兩張診斷書之受傷原因、部位、範圍均為同一部位(原告之右膝),第二張診斷書之傷勢診斷較為明確是因臨床上四肢受傷之病人常需觀察及回診追蹤一段時間,且常需進一步安排檢查後才能確立詳細的診斷,並不是因病人個人體質或未依醫囑治療或拒絕醫生建議之積極治療方式所致」,有該函及原告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可徵原告於車禍之初,外觀及理學檢查雖僅發現受有右膝及大腿挫傷,但因持續回診治療,配合醫生及核磁共振儀器檢查得以明確判斷詳細傷勢。
此外,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起至8 月1 日止共7 次至台大醫院骨科求診亦認係屬右膝關節半月軟骨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6 頁)在卷可參,因此,原告主張前揭傷勢均係同一部位、同一原因所生之同一傷害,應屬事實,是以,被告抗辯非同一傷害,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準此,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參照本院第26至29頁)是否有理,詳述如下:1.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行走困難,需依賴家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60天,受有13萬2,000 元之看護費之損失部分,雖有其提出之馬偕醫院100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士交簡附民卷第6 頁),然查原告固因右膝及大腿挫傷、右膝皮下組織血腫、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致行走困難,但依原告自承於車禍後仍得以機車代步往返醫院,僅須人幫她換藥及做家事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8頁、士交簡附民卷第3 頁),可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看護,應僅需有人在旁協助原告換藥或提供其他因行動不便所需之協助,尚無須24小時之全日看護,故應以半日之看護已足,故原告主張60日24小時看護費13萬2,000 元,在6 萬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馬偕醫院皮膚科醫師告知得以自費脈衝光治療膝蓋皮膚退黑整型費最少2 萬元起跳,關節及軟骨傷害需購買貼布及藥費,故請求10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醫療收據(士調卷第40頁之編號46)及購買貼布藥費之收據(士調卷第54至57頁、士交簡附民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9、63頁),但觀之原告歷次提出之所有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其僅曾於100 年8 月30日至皮膚科門診求診,並無其他皮膚科或美容整型科之求診紀錄,且依原告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亦均未提及原告有接受脈衝光整型退黑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整型費部分,要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貼布費、藥品費部分,固有其向清松藥局購買貼布、藥品、酸痛布之收據在卷,然相互勾稽前揭收據,扣除重複提出者,原告支出費用僅為6,340 元,且其所購買之貼布、藥品是否為治療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蓋因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75張、臺大醫院醫療單據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單據19張、鐳力中醫醫療單據6 張,顯見原告已頻繁至馬偕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至各醫院門診治療時亦領有相關藥品,此有前揭單據記載藥品費、藥事服務費等項目可資佐證,因此,原告應無購買其他藥品或貼布自行治療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支出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3.原告主張其為就醫支出交通費,以每次往返200 元,共計87次,合計支出1 萬7,400 元部分,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經核對原告先後確有至馬偕醫院就醫75次、臺大醫院就醫12次之紀錄,然據原告自承均係自行騎乘機車就醫往返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8頁、士交簡附民卷第3頁),但原告未提出機車支出油料之費用,故本院斟酌原告居住新北市○○市○○街至臺大醫院或馬偕醫院均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故以搭乘公車至三和國中或徐匯中學轉乘捷運至臺大醫院或馬偕醫院(雙連站),一趟票價40元(計算式:15+25),往返共計80元計算,87次之交通費用支出在6,96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4.原告主張其尚需復健三個月,另需安排自費看中醫,估計未來就醫往返須支出交通費7,200 元部分,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法遽採。
5.原告主張在臺大醫院就診藥費支出及馬偕醫院皮膚科就診支出3,742 元,因第三人責任險無法理賠,故請求此部分損失,並提出馬偕醫院醫療單據編號46(士調卷第40頁)及臺大醫院醫療收據(士調卷第48頁)為證,然原告至馬偕醫院皮膚科就診係為自費接受脈衝光整型,但其所受傷勢有無自費以脈衝光整型之必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見前述,自無從向被告請求。
又原告已將其在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向被告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該公司先後於100 年7 月19日、11月4 日賠付7,400 元、12,485元合計1 萬9,885 元,此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考(本院卷79至81頁),因此,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述臺大醫院藥費支出未獲理賠之情,又核對原告提出之前揭馬偕醫院、臺大醫院等醫院收據,支出項目包含藥費、診察費、掛號費、部分負擔等,亦無從研判何以僅有台大醫院藥費負擔部分未獲理賠,其餘醫院或其他項目醫藥支出均獲理賠之情,縱有原告所述之情,顯係因保險公司審核認為該部分支出與車禍無關,則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6.原告主張機車、機車左把手護套、雨衣、褲子、鞋子均因車禍而磨損、破損,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共5,000 元,同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及破損之衣物為證(士調卷第50頁及卷外證物袋),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84號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確載有原告機車右車身擦地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6 至8 亦顯示機車有磨損痕跡(偵查卷第19、28至29頁),足證原告機車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修繕前揭損害支出或預估支出之證明,至於機車左手把護套、雨衣、褲子、鞋子部分,同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修補支出或預估修補支出以為證明。
本院斟酌原告機車係92年10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 年1 月24日,出廠已逾7 年,顯已超出行政院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列機車耐用年限3 年,僅餘部分殘值,原告乃領有財政部核發之記帳士證書(士調卷第52頁),對此應知之甚詳,其餘護套、衣物等物品,亦需衡量其購買日、商品價值及使用期間,始得計算殘值或合理修補費用,但因原告迄未提出主張前揭財物損失計算之相關憑據,無從證明其所受損金額確為5,000 元,故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7.原告主張車禍後其所開立之記帳士事務所停業,致受有停業損失36萬元部分,有其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帳士證書(士調卷第51至52頁)為據,然觀察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書,係於95年6 月核發,而原告申報結算之99年度全年度營業所得僅為6 萬6,709 元【計算式:全年所得68,480元(已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扣除利息所得1,771 元】),9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亦僅為7 萬9,8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在卷可參,依此平均計算,原告平均年所得為73,255元【計算式:(66,709+79,80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月所得為6,105 元,參酌前揭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僅需休養兩個月及專人看護部分,認原告主張因車禍停業損失在12,210元【計算式:6,105 ×2 】之範圍內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8.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部分,惟依其提出之馬偕醫院100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顯見原告應僅須休養兩個月已足,參照其他診斷證明書亦均未提及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雖原告受有半月軟骨挫傷、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但原告於本院自承:醫生說要開軟骨鏡手術,但我看別人術後留有疤痕難看,不願意手術,也未取得殘障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換言之,前揭傷害得經手術治療而獲得治癒,並非因無法治癒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9.原告主張車禍後行走困難需仰賴柺杖行走,及因車禍瘀血另購買外傷藥、酸痛藥布,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739元部分,有提出收據12張(士交簡附民卷第13至14頁、士調卷第56至57頁)。
斟酌前揭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車禍後須休養兩個月,以及原告受傷部位在右膝、大腿等處,故確有仰賴柺杖行動之必要,故其主張支出柺杖費149 元,要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貼布費、藥品費部分,固有其向清松藥局購買貼布、藥品、酸痛布之收據在卷,但其購買貼布、藥品是否為治療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見前述,經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75張、臺大醫院醫療單據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單據19張、鐳力中醫醫療單據6 張,顯見原告已頻繁至馬偕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至各醫院門診治療時亦領有相關藥品而有藥品費、藥事服務費之記載,因此,原告應無購買其他藥品或貼布自行治療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支出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柺杖費149 元要屬有據外,其餘請求均乏所憑。
10.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換言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復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除留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且陪同原告就醫,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屢與原告協調和解,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及原告認為車禍發生另有原因(本院卷第158 頁)而無法達成。
又衡量原告車禍後受有右膝、大腿挫傷、右膝皮下組織血腫、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行走困難,需休養兩個月,但因原告於求診過程中,對醫師建議治療方式,或採保留或懷疑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8頁、第154 頁),以致傷勢治療時程拖延,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另斟酌原告為57年次,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記帳士業務,98、99年度執行業務及利息、股利所得均為7 萬9,800 元,名下有2 筆土地、1 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5,89萬8,438 元,被告則為67年次,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助理,98 、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萬4,551 元、25萬4,008 元,名下有1 筆房地、1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2萬4,152 元,以上有兩造陳報狀、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0至41、144 至149 頁、163至164 頁),從而,交互參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已將醫療費用支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故未再向被告請求,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馬偕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鐳力中醫等醫療收據共達112 張,除馬偕醫院皮膚科就診費用及臺大醫院藥品部分負擔在本案請求外,其餘醫療支出均未再向被告提出請求,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1萬9,885 元亦關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所為之理賠,因此,前揭准許原告請求部分,自無庸再行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6 萬6,000 元、交通支出6,960 元、停業損失1 萬2,210 元、柺杖費用149 元、慰撫金10萬元,共計18萬5,319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擴張及更新聲明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但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並已就擴張範圍繳納裁判費用,為此,爰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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