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濟德宮
法定代理人 許老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秀鈺
被 告 陳金聰
施金生
施月裡
施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37 巷14弄13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聰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就本判決第二項,被告陳金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陳金聰起訴,聲明「㈠被告陳金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7,310 元之租金,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7,160元計算之損害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 年1 月6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13萬7,300 元之租金,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7,160元計算之損害金。
」(見本院卷第59頁),嗣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查悉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施双貴所有(已於75年6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原告遂於101 年2 月29日具狀追加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13萬7,300 元之租金,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7,160元計算之損害金。」
(見本院卷第94、117 頁),查系爭房屋為前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又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金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為52平方公尺,其上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37 巷14弄13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1年7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每年租金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計算,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陳金聰積欠91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共9 年)租金共計15萬4,440 元〈計算式:每年租金17,160元(5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0元×3 %=17,160元),17 ,160 元×9 年=154,440 元〉,惟被告陳金聰僅於92年5 月30日繳納20,000元,尚積欠13萬4,440 元,另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亦積欠2 個月租金為2,860元(17,160元÷12×2 =2,860 元),故被告陳金聰積欠之租金共計13萬7,300 元(134440 +2860=137300),經催告被告陳金聰繳納,被告陳金聰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金聰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陳金聰給付積欠之租金13萬7,300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迄至終止租約之日止,按年以17,160元計算之租金。
又被告陳金聰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聰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160元。
㈡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而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推定其所有權人原為施双貴,惟施双貴已於75年6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13萬7,300 元之租金,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7,160元計算之損害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金聰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被告陳金聰當庭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為被告陳金聰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聰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租金13萬7,300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16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於原告對被告陳金聰終止租賃契約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繼承人施双貴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8、76至80、81之1頁),又被告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渠等無條件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聰、施金生、施月裡、施月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租金13萬7,300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16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