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1155,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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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董事長黃建德及被告董事長林麗玉之夫黃立德二人為兄弟,原告公司係由其等父親黃再益於民國46年間所創立,因黃立德長期跟隨黃再益工作,黃再益遂委由黃立德、林麗玉夫婦二人分別擔任原告執行長及副總經理,致黃立德、林麗玉夫婦得以掌管原告業務及財務。

被告前身則係黃再益於39年成立之益記鐵工廠,嗣83年始改組、登記為公司,其營業事項與原告相同,亦即以生產變壓器、馬達等電工器材機械製品及金屬壓鑄製品為主。

黃再益設立被告之主要目的在使被告成為陪同原告競標之附屬公司,故原告登記之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有完整生產設備、廠房、高級技術人員,惟被告登記資本額僅1 千萬元,且無生產設備、廠房、高級技術人員,故均由原告承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國防部等業主之業務。

㈡詎被告在黃立德、黃麗玉主導下,違反兩造向來處理標案之模式,而逕自於97年2 月26日單獨標得臺電單相亭置式變壓器4,500 具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決標金額為6 億4,467 萬元,嗣更於98年至100 年間共得標變壓器及國防部工程金額計15億8 千元。

原告得知後,除嚴正抗議外,並質疑被告本身並無人力、物料足堪供應,得標後勢須使用原告資源;

另質疑林麗玉原為原告副總經理,為公司經理人,於97年9 月26日始離職退保,竟於97年2 月間即為其擔任董事長且經營同類業務之被告承攬系爭標案,顯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競業禁止規定。

黃立德、林麗玉自知理虧,遂於97年8月23 日 在原告召開董監會議(下稱系爭董監會議)時相偕出席,於討論被告搶標、使用原告廠房、人力等有形、無形資源(惟不包括被告僭用原告矽鋼片所應給付費用)致造成原告營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事宜時,黃立德與代表被告之林麗玉均同意「被告每月開立400 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付款協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而推由黃立德簽名其上。

兩造達成系爭付款協議後,被告即於97年12月31日開立二張面額共1,6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兌領,以資支付當年度8 月至12 月 依共4 個月依系爭付款協議應給付之款項,惟自98年1 月起,即拒再依約給付。

㈢被告所提出,日期分別為97年7 月16日、97年8 月18日、97年9 月12日、97年10月24日、97年6 月30日、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97年7 月11日、97年7 月11日、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28日、97年5 月12日、97年6 月17日等十三張發票,乃被告在兩造尚未作成系爭付款協議前,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買車款或應分攤之電費。

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各項給付,俱有所本,倘非兩造確於97年8 月達成系爭付款協議,被告豈可能依系爭付款協議之內容每月給付400 萬元?且前述租金、電費、買車價款不過數十萬元,與被告嗣後給付之每月400 萬元差距甚大,堪認原因關係迥異,足見被告確已同意並開始履行系爭付款協議。

㈣爰依系爭付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先為一部請求(其餘金額之請求權保留)。

如被告否認兩造成立系爭付款協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黃再益生前除設立原告、被告公司外,另創立惠亞股份有限公司,黃再益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黃建德、黃立德二子間公平分產,早已重新調整並變動被告之股份,被告與原告為不同法人格,並無依附於原告之情,更不可能係陪同原告競標之附屬公司,否則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虞。

原告為因應經營風險擴大、銀行債務增加等情,已先於97年2 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降低營業額,分散經營風險,反觀被告卻自87年起因業務量迅速擴增而增加資本額,於97年間員工數已達59人(另有外勞5 人),固定資產(包括機械、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等)更高達1 億9,725 萬4,091 元,確係有承攬系爭標案之能力。

且兩造更曾於95年1 月25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於第2條明文約定為免家族企業重複投資,並整合雙方公司資源,雙方應相互支援,以完成相關標案之相關人力、物力(指廠房、設備、運輸等),故被告單獨承攬系爭標案,並無違反兩造處理標案模式,且被告已依約給付使用報酬予原告,自可使用原告之機器設備、人力及物力。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玉雖曾任職於原告,惟原告已同意其擔任被告董事長,故系爭合作協議書即由林麗玉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又林麗玉於97年4 月14日以眼疾及體力不佳等個人因素提出辭呈,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建德開立「離職證明書」准予離職(嗣因工作業務交接關係,迄97年7 月底始正式退休離職),故被告於林麗玉擔任董事長期間取得標案,亦無禁業競止之可言。

㈢林麗玉已於97年7 月31日正式離開原告,而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自無可能參與系爭董監會議討論或作成任何決議。

林麗玉雖有陪同其夫黃立德至系爭董監會議開會現場,惟對會議之召集緣由並不知情,且非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到場,亦未列席或表示意見,復未全程在場,縱偶爾在一旁單純觀看會議之進行,亦無何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自無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之可能。

黃立德並未於被告擔任任何職務,更非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其以原告董事之身分出席會議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並非代理或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林麗玉亦無明知黃立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亦無表見代理之可言。

且系爭董監會議之會議結論對於給付之起訖時間、具體條件均未論及,亦不合常理,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㈣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給付予原告之金額1,600 萬元為未稅金額,加計營業稅後為1,680 萬元。

原告於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31日所開立之二張發票,品名分別載為「機器及運輸設備租金」、「加工費」(工資),顯係被告於得標系爭標案後,因使用原告之相關機器設備、人力、物力,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給付租賃費用及分攤費用予原告(係自97年2 月得標後結算至97年底),與系爭付款協議所指「被告每月給付原告400 萬元」無涉。

且如兩造間就被告使用廠房、機器、人力費用之計算及利潤之分配已達成每月給付400 萬元予原告之結論及合意,何以被告於系爭董監會議後仍持續給付原告電費、租金,原告亦依各該給付之實際支付項目開立發票?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304 頁、第305頁,卷二第33頁背面):㈠原告公司在98年7 月23日召開系爭董監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其會議記錄第六點內容為:「討論事項:永恆公司與益志公司帳務事宜。

結論:⒈益志公司應在97年8 月底前辦理庫存盤點。

⒉益志公司之損益在97年12月底辦理結算。

⒊益志公司每月開立400 萬元交付永恆公司。

⒋益志公司在97年9 月底前提示97年1 月至8 月之財務報表作初步查核(損益及資金)(本院卷一第17頁)。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玉有現身於第㈠項所示會議現場。

㈢被告於97年12月間給付原告1,600 萬元(未稅,含營業稅後實際給付金額為1,680萬元)。

㈣原告曾開立如下所示發票予被告,被告確有給付發票金額予原告(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⒈發票日期97年7 月16日,金額含稅18萬6,898 元,品名為「電費分攤」。

⒉發票日期97年8 月18日,金額含稅19萬1,537 元,品名為「電費分攤」。

⒊發票日期97年9 月12日,金額含稅31萬5,933 元,品名為「電費分攤」。

⒋發票日期97年10月24日,金額含稅40萬9,688 元,品名為「電費分攤」。

⒌發票日期97年6 月30日,金額含稅63萬元,品名為「租金收入」。

⒍發票日期97年11月10日,金額含稅1 萬8,900 元,品名為「租金收入」。

⒎發票日期97年11月10日,金額含稅63萬元,品名為「租金收入」。

⒏發票日期97年7 月11日,金額含稅15萬7,500 元,品名為「出售5C-8661轎車」。

⒐發票日期97年7 月11日,金額含稅14萬7,000 元,品名為「出售9E-2553轎車」。

⒑發票日期97年12月1 日,金額含稅420 萬元,品名為「機器及運輸設備租金(詳附件)」。

⒒發票日期97年12月31日,金額含稅1,260 萬元,品名為「加工費(工資)」。

⒓發票日期97年3 月31日,金額含稅16萬6,900 元,品名為「電費分攤」。

⒔發票日期97年4 月28日,金額含稅8 萬9,847 元,品名為「電費分攤」。

⒕發票日期97年5 月12日,金額含稅24萬6,951 元,品名為「電費分攤」。

⒖發票日期97年6 月17日,金額含稅24萬2,742 元,品名為「電費分攤」。

㈤被告有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

㈥原告、被告為依公司法分別成立之法人,其法人格並不相同。

㈦黃立德並非被告登記之董事長或董事。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後之爭點為:㈠兩造有無於97年8 月23日成立系爭付款協議?㈡如兩造未達成系爭付款協議,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每月給付400 萬元?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業於97年8 月23日達成系爭付款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 月23日成立系爭付款協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付款協議成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系爭董監會議記錄為憑,惟查,系爭董監會議為原告之董監事出席、參與之會議,會議記錄上所載出席者為原告公司之股東黃建德、黃立德、黃瑞齡3 人,則系爭董監會議記錄雖載明與被告相關之帳務等事項,惟究屬原告股東內部間之討論及決議,自難僅因原告於內部會議中之討論涉及被告,即認該內部決議有對外拘束被告之效力。

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玉雖亦現身於系爭董監會議中,惟依系爭董監會議記錄所載,林麗玉並非該次會議之出席或列席人員,則其是否就系爭董監會議之結論參與討論、表示意見、進而與原告達成協議,實堪質疑。

再參諸林麗玉為原告股東黃立德之妻,與其餘原告股東亦均有親屬關係,則亦未可遽認林麗玉係為參與攸關被告權利義務之討論始現身於會議現場。

從而,尚不得因林麗玉曾出現於系爭董監事會議現場,即認被告業與原告達成系爭付款協議。

⒊原告主張黃立德為主導被告業務且有權代表被告之人,惟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黃立德並非被告登記之董事長或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立德係以代理或代表被告之意思而於系爭董監會議記錄上簽名,自不得以黃立德於系爭董監會議記錄上簽名為據,認定被告業經黃立德代表或代理,而同意或認可系爭董監會議結論。

況由系爭董監會議記錄整體觀之,該記錄第三點載明出席股東為黃建德、黃立德、黃瑞齡,最後亦由此3 人於會議記錄上簽名以資確認,黃立德復未於其簽名旁加註係代理或代表被告或林麗玉簽名之意思,則黃立德之簽名當僅係以原告股東之身分,確認系爭董監會議之經過及內容,殊未能認兩造因此成立系爭付款協議。

⒋證人即出席系爭董監會議之張智剛律師、余瓊杏會計師雖於本院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林麗玉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董監會議並與原告達成系爭付款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

惟查:⑴證人張智剛律師證稱林麗玉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席系爭董監會議(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系爭董監會議實際上之目的是要討論兩造公司之問題,林麗玉從頭到尾在場且參與討論(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等語,惟觀諸證人張智剛律師自承為其所製作之系爭董監會議記錄,僅載明會議之意旨係「原告公司董監會議」,且林麗玉並未列為出席、列席人員,亦未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則證人所述林麗玉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席並參與討論乙節,即堪質疑。

況證人均係應原告董事長(即黃建德)之要求而出席系爭董監會議,黃建德要求張智剛律師、余瓊杏會計師出席會議之目的,自係看重證人之法律、會計專業,而就討論之議題、決議之內容、呈現之方式提供法律、會計方面的專業意見。

如系爭董監會議開會之實際目的係與被告討論帳務問題(而非僅於原告股東間先作初步討論以決定未來的對外態度),且業與被告達成協議,則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之張智剛律師於製作會議記錄時當無可能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出席或列席情形,更不可能未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記載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至為重大之系爭董監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

證人張智剛律師陳稱因該記錄原為其手寫,嗣經打字,致林麗玉姓名未出現於出席或列席人員名單等語,殊非可採。

⑵證人張智剛律師雖另表示兩造均係家族公司,伊曾希望林麗玉於系爭董監會議記錄上簽名,但林麗玉說大家都討論好了,不用簽名,大家也都同意林麗玉不用簽名,伊係外人故不好堅持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頁)。

惟由證人張智剛律師證述其原以手寫之會議記錄轉錄為打字版本後交由出席股東簽名其上之過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堪認出席系爭董監會議之股東甚為注重會議結論之書面要式,如系爭董監會議中林麗玉果已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付款協議,則在證人張智剛律師提醒林麗玉亦應於系爭董監會議記錄上簽名後,洵難想像原告之出席股東竟均仍同意林麗玉無庸簽名。

⑶且依證人張智剛律師所證,系爭付款協議並未提及結束時間、開始支付時間,亦未說明總金額、其他附註條件(例如有投標才付款,沒投標就不付款)或所包含之項目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第186 頁)。

惟每月400 萬元數目非低,其給付起訖點為何?其給付條件是否無論被告使用原告設備、廠房之數量、頻率如何,均一概按400 萬元定額給付?抑或仍須給付電費、租金等其他費用?均影響兩造權益至關重大。

尤以原告已特地邀請律師、會計師到場提供專業意見,當無可能絲毫未提及或討論400 萬元之給付起訖點(縱未就訖點特別約定,亦應就起點究係張智剛律師所述之「正常是下個月(即97年9 月1 日)起」或余瓊杏會計師所稱之「現在(即協議作成日97年8 月23日)」加以釐清,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參照)、履行條件、400萬元包括之項目等重要條件。

證人所述,尚與常情不合。

況證人余瓊杏會計師更證述:「付款應是從現在開始,慢慢再看資金狀況陸陸續續給,林麗玉說他標了很多工程,後續還會繼續標,公司也有資金的需求,所以他說會看資金之狀況支付,所以會議紀錄沒有清楚提出支付的時間」、「(問:是指被告有錢就付,沒錢就不付,還是說要付,但是不用嚴格設定每個月定期給付?)我沒有辦法回答,這部分也沒有討論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更足認定縱林麗玉有參與討論並提及400 萬元之數目,亦難遽認兩造就是否給付400 萬元、是否定額給付、給付時間、條件等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至12月已依系爭協議履行,並給付被告1,600 萬元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實際給付之金額含稅為1,680 萬元,且係就被告標得系爭標案後,自97年2 月起至97年底使用原告相關設備之費用。

經核:原告係於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31日,開立未稅前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1,200 萬元之發票,品名則分別為「機器及運輸設備租金(詳附件)」、「加工費(工資)」(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⒑項、第⒒項所示發票,本院卷一第84頁)。

衡諸發票開立之時間,被告顯非自97年8 月起至12月按月給付400 萬元,而係於12月間分別給付原告400 萬元、1,200 萬元(均未稅);

且由發票品名分別記載為機器及運輸設備租金、加工費(工資),其中租金部分還特別註明「詳附件」,益足見上開二紙發票給付之金額,係就各單項費用詳予核算之結果,並非無論被告使用原告設備之情形如何,均須依系爭付款協議約定之定額(即400 萬元)所支付者。

況系爭付款協議並未載明被告開始付款之始期,復依證人張智剛律師於本院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證稱:「(每月給付400 萬元)沒有說結束時間,也沒有特定開始時間,過去帳不清楚,正常就是下個月開始」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余瓊杏會計師則證稱應係自協議當時(「現在」)開始給付(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

而系爭董監事會議係於97年8 月下旬之23日召開,被告竟未依證人分別所述之始期(97年9 月1 日、97年8 月23日)開始給付,反自願回溯自97年8 月1 日起繳交8 月全額400 萬元,尚與常理有間。

又證人余瓊杏會計師雖亦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支付(每月400 萬元予原告),因為我是原告98年的簽證會計師... 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項,依照規定原告就是要開立發票,我簽證時看到原告的發票,所以知道」、「(問:你看到的發票,品名是什麼?)因為現在沒有看到發票,所以內容我無法回答,但是是針對97年8 月23日的決議去支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依系爭付款協議付款後而開立之發票(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⒑項、第⒒項之開票),並非逐月開立400 萬元,而係於12月間分別開立金額400 萬元、1,200萬元之發票,且品名分別為載為「機器及運輸設備租金(詳附件)」、「加工費(工資)」等節,業如上述,則證人余瓊杏會計師證稱其於簽證時看到發票而知悉被告曾依系爭付款協議給付等語,尚未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抗辯上開二紙發票所示之給付內容,係被告標得系爭標案後,自97年2 月起至97年底使用原告相關設備之結算費用等語,洵為可採。

原告以被告給付上開二紙發票所示金額為由,主張確與被告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並於97年12月間依系爭付款協議履行云云,則無可取。

⒍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被告於97年8 月23日以後,除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⒑項、第⒒項之金額外,另仍給付「電費分攤金額」及「租金」。

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27日雖表示「400 萬元是包括廠房、設備、租金,因為被告沒有設備,所以400 萬元只有租金,另外水電費用要由承租人另外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

惟其陳述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⒍項、第⒎項發票所示之收支狀況相違(該二紙發票顯示被告於97年11月10日仍給付原告二筆租金),更與證人張智剛律師、余瓊杏會計師所證稱兩造並未討論400 萬元金額所包含的項目究竟是否包括電費分攤、租金等情有悖,非可憑採。

⒎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業於97年8 月23日達成系爭付款協議。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系爭付款協議為由,依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一部給付300萬元,即屬無稽。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其廠房、設備、人力物力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自承於97年8月23日前,被告因使用原告之廠房、設備而支付租金、分攤電費,則被告依兩造向來之合作及交易模式,使用原告之廠房、設備,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實際之使用情形,或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付款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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