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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林范志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慶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伍仟肆佰元,尚不足陸仟捌佰捌拾陸元;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貳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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