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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陳亭儒
被 告 江淑芬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陳建輝
黃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等6 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瑞士法郎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一)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與訴外人宋國壽等人雖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七所列投資人招攬透過日月公司開立GLOOSTON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委託GL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並接受投資人委任,依GLOOSTON公司之制式規定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對投資人接受其委託下單從事期貨交易等行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並判處被告江淑芬有期徒刑5 年、被告胡琇紋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劉立雯有期徒刑1 年10月、劉立秋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黃錦民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陳建輝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諭知沒收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然觀諸前揭刑事判決書附表七並未將本件原告列為投資人,另附表付表三、四及八認應補列之投資人亦未將原告列入,因此,無從認定原告為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投資人,又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換言之,縱原告係因被告6 人前揭犯行而受有損害,但非前揭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三、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6 人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被告黃錦民外之其餘被告則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等),然被告6 人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諭知無罪,此觀諸前揭刑事判決書第30至45頁即明,是以,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卻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其訴於法已有未合,不因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有不同,故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6 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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