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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張秀鳳
被 告 江淑芬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黃錦民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秋、劉立雯、黃錦民、陳建輝(以下合稱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基於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其等並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6萬元,及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金重訴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附表所列投資人,原告並未列名其上,已難認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
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是縱令原告受有損害,仍非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被告等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內為無罪之諭知,原告更無可能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直接受有損害。
四、綜上,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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