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1279,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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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孫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叄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所有坐落臺北市○○路32號9 樓之房屋,於民國97年間發生漏水情形,致原告所有位於同棟大樓8 樓之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受有裝潢毀損、清理及無法使用房屋等嚴重損害。

嗣經原告於97年5 月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於97年6 月19日書立承諾賠償原告之裝潢及水電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94,650 元。

詎料,原告開始雇工進行裝修,並支出拆除及清運費用23,000元後,被告卻未給付賠償。

迭經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協請該棟寧夏大樓管委會催繳,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寧夏大樓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4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 元)。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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