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1316,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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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莫東翰
被 告 沈巳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就詐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嫌詐欺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主張: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10月4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11 號與原告簽約完成,佯稱同意將店面分租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惟被告嗣竟以其老婆不同意等理由毀約,造成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125 萬3,000 元之損害,包括:原告已支付予加盟主上島食品有限公司之定金及頭款共5 萬2,000 元、被告已取得之定金1,000 元、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120 萬元,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卷)。

三、又查被告涉嫌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分別涉犯詐欺取財、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43號),然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100 年度易字第187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100 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16 號卷)。

四、按本件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詐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迺刑事庭逕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尚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民事庭自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原告就此部分經刑事庭誤移送至民事庭後,雖表示請求權基礎除原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基於兩造間之分租合約關係云云(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是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業如前述,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既係在刑事庭誤將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之後所為,自難溯及影響起訴合法性之認定,併為敘明。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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