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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莫東翰
被 告 沈巳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就公然侮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因臺北市○○區○○路311 號店面分租事宜而生糾紛,竟於民國99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原告前往上址與被告商討分租合約事宜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眾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咧」(均以閩南語發音)等語,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名譽及精神損害,且遲未向原告道歉,直至刑案被判有罪才表示願意道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99年10月11日雙方發生口角,伊不經意在口語上對原告罵了三字經,當天是因原告說他跟黑道與白道都熟,伊才被激怒,刑案已經判決公然侮辱有罪確定,伊願意向原告當庭道歉,但就金錢賠償部分,因為店面已經收起來不做了,而且伊積欠債務,希望原告可以給伊一個機會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9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向他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311 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與原告、訴外人郭旻富及莊博智商討系爭店面攤位分租事宜,並簽訂分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分租被告系爭店面之部分攤位,後被告因認前揭分租合約書之約款有失公允,遂表示不欲履行前揭分租合約,原告得知此事後,即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與郭旻富及莊博智前往系爭店面,欲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履約,過程中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店面開放處所,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咧」(均以閩南語發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法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原告為前揭辱罵言詞,其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慰撫金,自非無據。
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事發迄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又原告及被告,各為大學畢業及國中肄業,目前各擔任資訊公司負責人及搬家工人,99年度之財產總額各為278 萬2,990 元、0 元,所得總額各為22萬1,215 元、20萬3,505 元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認本件原告請求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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