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于若玲與原告均為于景宇之繼承
- 三、被告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 (一)被告黃于若玲陳稱:並無侵害繼承權情事,沒有應繼之財
- (二)被告吳茂仁陳稱:係以其名義開設的診所,診所本為伊個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茂仁不當取得茂仁診所之經營權,無
- 六、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無非以死亡證明書之記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實據,是原告聲明請求: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于懷芝
訴訟代理人 李克敬
被 告 黃于若玲
即于若玲 號1樓
吳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于若玲與原告均為于景宇之繼承人,于景宇於民國88年4 月3 日獨資開立茂仁診所,於90年11月1 日突然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吳茂仁,因與于景宇、被告吳茂仁於92年11月1 日始書立「茂仁診所合夥契約書」在時間上明顯不合,被告吳茂仁顯是低價占有竊取于景宇關於茂仁診所的經營權,不當獲取茂仁診所所屬及職業上財物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其他合夥經營薪資,終導致于景宇自殺死亡。
又于景宇自發病至死亡時間長達3 日,被告卻不緊急讓于景宇住院搶救,顯是故意殺害于景宇,被告嗣於行政相驗時,竟未確認于景宇之病史,亦未通知原告到場,即擅自取得不實之死亡證書,故意侵害原告的繼承權,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為此,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吳茂仁應返還茂仁診所所屬及職業上之財物800,000 元及合夥經營所應得之薪資;
㈡被告應共同賠償200,000 元。
三、被告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黃于若玲陳稱:並無侵害繼承權情事,沒有應繼之財產,且已經拋棄繼承等語。
(二)被告吳茂仁陳稱:係以其名義開設的診所,診所本為伊個人經營,于景宇固然有合夥,但未出資,嗣合夥關係結束,亦無應給付于景宇之金額未給予之事情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茂仁不當取得茂仁診所經營權、被告黃于若玲侵害其繼承權等情,固經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2 紙(本院100 年度湖家調字第18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9 頁、14頁;
本院卷第38頁)、茂仁診所合夥契約書(調解卷第10 頁 )、于景宇手稿影印資料(調解卷第12頁)、違法行醫舉報線索(調解卷第13頁)、名片2 紙(調解卷第15頁)、自殺遺書1 件(調解卷第16、17頁)、出院病歷摘要1 份(調解卷第18至2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1 件(調解卷第21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1 件(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書函1 件(調解卷第2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 紙(調解卷第2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 紙(調解卷第2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112 頁)、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函1 件(調解卷第26頁)、行動電話費用帳單1 紙(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 紙(調解卷第28頁)、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本院卷第56頁)、照片7 幀(本院卷第59至60頁、62至63頁)、遺囑信函(本院卷第67至81頁)、臺北市衛生局函1 件(本院卷第82頁)、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函1 件(本院卷第8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1 件(本院卷第85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3、94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本院卷第96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本院卷第97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4 件(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為證。
惟被告仍以上揭情詞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吳茂仁是否有不當取得茂仁診所經營權之事實?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茂仁不當取得茂仁診所之經營權,無非以茂仁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原為于景宇,嗣變更為被告吳茂仁,並有合夥契約書所載于景宇與吳茂仁各出資400,000 元之事實,並以上開合夥契約書(調解卷第11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調解卷第21頁)為據。
惟合夥契約書所載時間係自92年11月1 日開始合夥日,書函所載負責人之變更情事係於90年11月1 日,故發生在合夥之前,則原告指陳被告吳茂仁係因與于景宇合夥,不當竊奪于景宇之出資及經營所得,情節已有矛盾。
且上揭契約書及書函之記載,至多說明被告吳茂仁與于景宇有合夥經營診所,且登記負責人有變更等事實,對於被告吳茂仁如何竊奪于景宇之合夥出資及經營權,並無直接之證據,原告所指陳之事實,應屬臆測,尚屬無據,即不足採。
六、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無非以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有欠缺,且被告黃于若玲未及時告知其于景宇死亡之事,于景宇之財產在死亡後已為被告隱匿、轉移、侵占致無可繼承等情,並以上開諸多查明于景宇之財產之證據資料為據。
惟被告黃于若玲於于景宇於95年10月6 日死亡後,於同年12月1 日即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有上揭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763號卷附卷可參,原告對於于景宇之死亡時間,於起訴時即未予爭執,堪可認定。
則原告對於于景宇死亡後2 個月內被告如何侵奪于景宇之遺產,並未清楚陳明、主張及舉證,其主張尚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實據,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吳茂仁應返還茂仁診所所屬及職業上之財物800,000 元及合夥經營所應得之薪資;
㈡被告應共同賠償200,000 元,洵屬無據,即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