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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林士成
兼訴訟代理人 詹任遠
被 告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安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渠等為被告之個人會員,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行政院體育聯合辦公大樓3 樓大禮堂召開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做成如附件所示撤銷渠等會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然當日出席會議之會員代表未逾會員代表總數之三分之二,已違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又該會議以鼓掌方式通過系爭決議,亦與會議規範第55條表決之方式不符,足認當日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
再本件撤銷渠等會員資格之提案,屬會員重大違紀案件,被告未先經由紀律委員會加以調查與處理,已與被告章程第13章規定之程序有違,又未通知渠等出席會議陳述意見,復以違法之決議方法通過系爭決議,又對渠等之異議不予受理,至渠等身心、精神、名譽嚴重遭受打擊,且渠等因而無法再任教於相關單位,等同剝奪伊之工作權,伊自得請求名譽及精神之賠償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1.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第10屆第1 次會員大會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章程並無第13章之規定,且依被告章程第11條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係被告之最高權力機構,原告符合章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有受刑事處分或素行不良之情形,被告自得以決議方式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
又被告章程並未規定以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撤銷會員資格時,必須經過紀律委員會提案始得為之,是系爭決議雖未由紀律委員會提案,並未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
另原告就被告撤銷其會員資格,是否侵害其身心、精神、名譽,並剝奪其工作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未舉證以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核: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行政院體育聯合辦公大樓3 樓大禮堂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為225 人,實際出席人數為201 人,其中親自出席為145 人、委託出席為56人。
當日之討論議案,第五案為團體會員新北市跆拳道委員會依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提請撤銷原告2 人會員資格之提案。
當日以鼓掌方式通過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決議。
㈡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會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銷其會員資格:二、受刑事處分或素行不良者。」
另被告章程對於撤銷會員資格之決議方法及應否通知被撤銷資格之會員到場陳述意見等事項均無規定。
㈢新北市跆拳道委員會於99年12月12日召開第9 屆第2 次委員大會,以原告詹任遠於97年被判刑4 個月定讞、林士成於87年因燒毀建物之公共危險罪、90年因酒駕肇事之過失傷害罪、91年因傷害罪被判刑,以違反新北市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處分或素行不良者,決議撤銷其委員資格。
就此,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訴外人李顯榮及羅新明妨害名譽為由提出告訴,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起訴書分書載明:「告訴人林士成、詹任遠於87年間、90年間、97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通姦等罪,經受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業經告訴人林士成、詹任遠自承屬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以上各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議程、會議紀錄、被告章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80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3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為憑,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如附件所示之撤銷案為無理由:1.按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之規定,考其意涵係在求取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有其救濟之途,本諸同一法理,未依法登記不具民法上社團法人性質之社會團體,倘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有資格出席會議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經查,本件被告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規定向所在地地方法院登記,並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僅屬一般社會團體之性質。
被告既不具社團法人之資格,依前揭說明,自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而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係以會員代表計算應出席人數,原告並非會員代表,僅為被告之個人會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章程並無會員代表大會需通知個人會員到場之規定,是以縱社會團體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然原告並非被告之會員代表,本無出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資格,原告得否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已有疑義。
2.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人民團體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又,會議規範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該規範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之方式行之;
且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
此觀諸會議規範第56條、第58條、第60條規定可明。
而被告為社會團體,被告章程就依章程第10條規定撤銷會員資格之決議方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予以規範;
再者,撤銷會員資格與會員之除名有同等之效果,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議案,自應適用人民體團法第27條但書之規定,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行之。
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為225 人,實際出席人數為201 人,其中親自出席為145 人、委託出席為56人,業如上述,出席人數既已逾法定半數即113 人之出席人數,即已合於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
又本件提案,經主席徵詢議場出席人意見,無人表示異議後,全體鼓掌通過系爭議案,顯然亦合於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要件,其通過決議之表決方式,自屬合法。
原告主張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需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云云,顯係對前揭法條文字之誤解,自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係經提案人宣布鼓掌通過,而非主席所為無異議認可,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做成系爭決議之方式違法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載明:「決議:通過」之內容觀之,難認當場有人表示異議之情形。
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無異議認可並非主席所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憑採。
3.承上所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會議規範第60條等有關無異議認可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予以撤銷,即無從准許。
至於被告章程就依章程第10條規定撤銷會員資格事件,究應如何查證、應否通知相關會員到場陳述或應予何等救濟之機會等正當程序保障事項未予規定等節,應屬章程有無違反法令及其效力之問題,與撤銷決議之要件無涉,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為無理由: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撤銷其會員資格,使其難再任教於相關單位,等於剝奪工作權,致渠等身心、精神、名譽遭受嚴重打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云云。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亦即必須上述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侵害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反之,倘不足以使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即未構成侵害行為。
本件原告曾因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通姦等罪受刑事處分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合於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得予撤銷會員資格之要件,被告經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決議,乃屬被告依章程所為篩選會員之範疇,且原告上述刑事處分之記錄係屬既存之事實,縱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亦非被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決議所致,被告所為殊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是則,原告主張渠等名譽權受侵害云云,自非有據。
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何種人格法益有何因而受損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95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自難准許。
至於原告另謂被告對渠等之異議不予受理,等於剝奪渠等工作權乙節,核以工作權係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法益,亦無由以此為據而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決議,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件:
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9 時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案由五:請求撤銷詹任遠、林士成等二人在全國跆拳道協會會員資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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