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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鍾政諺
涂朝翔
孫惠民
陳營尉
被 告 廖志鈞即廖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肆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5按月計付,且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
陽信銀行另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如借款人屆期不清償,即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自9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47萬6,997 元,陽信銀行嗣即以被告逾期繳款達6 個月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上開本金及自逾期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已到期之利息2 萬5,042 元。
原告依約理賠陽信銀行上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共計50萬2,039 元後,陽信銀行即於94年7 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已到期之利息債權2 萬5,042 元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理賠之金額50萬2,039 元,暨其中本金47萬6,997 元自債權讓與日翌日即9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與陽信銀行間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039 元,及其中47萬6,997 元自9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前曾向陽信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5按月計付,且如被告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
陽信銀行另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如借款人屆期不清償,即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自93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47萬6,997 元,陽信銀行嗣即以被告逾期繳款達6 個月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上開本金及自逾期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2 萬5,042 元。
原告依約理賠陽信銀行上開本金及利息共計50萬2,039 元後,陽信銀行復於94年7 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已到期之利息債權2萬5,042 元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票(見本院卷第20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陽信銀行94年5 月20日94陽信消金催字第00238 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曾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自堪信與事實相符。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被保險人陽信銀行因被告逾期未償還系爭借款本息,於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告積欠之本金47萬6,997 元及自逾期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2 萬5,042 元共計50萬2,039 元時,即同時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已到期之利息債權2 萬5,042 元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取得系爭借款本金債權47萬6,997 元及從屬於上開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暨已到期之利息債權2 萬5,042 元;
而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原告記載於起訴狀繕本中,並據本院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乙節,復有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2頁)、臺灣新生報101 年3 月5 日新聞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為憑,足認陽信銀行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效。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系爭借款契約所定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5,且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此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2款即明,則被告既於93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返還本金47萬6,997 元、已到期之利息2 萬5,042 元、暨本金47萬6,997 元自債權讓與日之翌日即9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2,039 元,及其中47萬6,997 元自9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而為訴之重疊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此部分自無須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並非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則原告於起訴狀併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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