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1419,2012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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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郁珊
被 告 王惠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指定匯入訴外人陳韻如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

詎伊依約將款項存入後,被告迄今已逾2 年仍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欠款,並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98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依約將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韻如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迄今已逾2 年仍未清償分文,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如數返還欠款。

而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欠款,所定期間雖不及1 個月,然依卷附新聞紙所載,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公告係於101年1 月19日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於20日後即101 年2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清償借款之催告,迄101 年3 月10日已屆滿1 個月,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即應自翌日即101 年3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 萬66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查詢被告戶籍謄本規費15元及登報費780 元)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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