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18,201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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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FoxxTel I.
法定代理人 Ashraf He.
訴訟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
許筱欣律師
呂秋𧽚律師
邱靖貽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 Erich .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王雅泠律師
輔 佐 人 宋仁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位在加拿大設立之公司,有原告所提出認證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卡及翻譯資料(本院卷一第60至73頁),其在我國雖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者,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為加拿大國之法人,其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即屬涉外民事事件。

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以何書面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明確(本院卷一第243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若當事人起訴時所述聲明無誤,僅是漏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於聲明中表示請求金額為美金170,500 元,惟僅表示曾解約要求返還給付之原價金,並依兩造間所約定交貨及服務一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美金15,500元。

嗣於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復再行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具狀陳明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給付之款項美金155,000 元(本院卷一第252 頁),本院本諸原告聲明之真意及上開意旨,認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依該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尚不生訴之變更追加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9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相關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貨品),雙方簽訂採購訂單及報價單(以下簡稱系爭訂單),並約定價金為美金310,000 元,原告須先給付一半之價金,被告須於系爭訂單簽訂後8 週內即98年10月14日前完成交貨,且依雙方締約時,被告所附加交貨及服務一般條款(以下簡稱附加條款)之約定,自被告遲延交貨的第三週起,原告每週得請求遲延部分款項之0.5%作為損害賠償,且原告最高請求賠償金額可達遲延部分款項的5%。

原告於簽訂系爭訂單後,隨即給付價金之一半即美金155, 000元,詎被告並未於上揭應交貨期限內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且遲延期間長達十週以上。

原告乃於99年2 月4 日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於同年5 月10日再次以書面表示因被告遲延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美金155,000 元及遲延損害賠償金美金15,500 元,被告除曾返還原告美金62,000元,餘金額均不願給付。

為此,基於系爭訂單及附加條款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下單後,被告公司於確認原告依系爭訂單所示繳付50%頭期款即美金155,000 元後,旋於98年8 月27日向德國訂購系爭貨品,以應原告需求,並安排該批機器於同年10月19日運抵台灣,完成報關程序,僅待原告付清尾款即可取貨。

然原告於訂約後迄至雙方於99年2 月4 日會面止,從未主動向被告探詢系爭貨品是否到貨。

又兩造於系爭訂單中僅約定原告公司需先電匯付清尾款,被告公司始有交貨之義務,而原告公司僅空言指摘被告公司未予通知,卻未能提出該主張之法律依據與合約基礎究竟為何,其主張,顯無可採。

而系爭訂單就付款條件業已載明:「50%downpay,50% before shipment via T/T 」,即該剩餘貨款50%需於裝運前即需電匯予被告,原告就尾款之給付在被告裝貨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換言之,原告尾款之匯付為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之先決條件,是於原告付清尾款前,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之先決條件並未滿足,原告並無將系爭貨品交付裝運之義務,從而更無原告所言遲延交貨云云之爭議。

縱認被告有所謂通知、催告付款之義務,被告因已屢次向原告寄送催告郵件與書面,其目的即在於通知系爭貨品業已到貨並催請交付尾款,自業已履行通知之義務。

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款後,原告仍不理睬亦無交付尾款,更從未表示被告有未到貨,或質疑被告未給予「裝貨」通知之情,被告實不堪系爭貨品長期折舊之損失,僅得於99年4 月12日以原告遲未交付尾款而寄送通知函解除系爭訂購買賣關係。

被告公司既無遲延交貨情事,自無需繳付違約金。

此外,原告所稱附加條款與本件交易無涉,不得據以援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於98年8 月19日與被告的簽約代表任為龍所簽訂,金額為美金310,000 元,交貨期欄為8 週(Delivery 8weeks )。

貨款的給付方法為先給付貨款之50% 頭期款美金155,000 元,餘貨款50% 於裝運前電匯予被告(50%downpay,50% before shipment viaT/T )(本院卷一第15、17頁)。

2、被告於99年4 月12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28 頁、164 頁)。

原告於99年5 月1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122 頁)。

3、兩造於99年2 月4 日之會議後,因兩造未簽署補充協議(Supplemental Agreement),致兩造並未達成具體協議(本院卷一第316 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先將系爭貨品裝運之事告知原告之義務? 2、被告可否因原告未於98年10月14日前交付尾款而主張交付貨物之先決條件未滿足而無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 3、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交付系爭貨品之履行期限 1、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履行固不妨附以條件,但是附加條件,自應由主張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交貨期欄所載8 週(Delivery 8weeks )即為被告應行交付系爭貨品之確定期限。

並提出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2 紙(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及譯文、報價單(quotation )2 紙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訂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辯稱:簽約後8 週交貨日期不對,其交付系爭貨品債務之履行須先由原告交付尾款為先決條件,且只有在原告交付尾款後,始為裝載(shipment),並無先行提出系爭貨品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原告則對該答辯陳稱:原告未收到裝船通知,根本不知道要付款,且被告為了讓系爭買賣契約順利履行自負有先行通知原告系爭貨品已裝船之從給付義務等語。

4、經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經過,固經被告聲請證人任為龍證稱:因為與原告間係第一次交易,所以付款條件要先付50% 頭款,另外50% 必需要在出貨前先付款,才會將貨交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

惟該證人對於報價單上所載「交貨期:8 週(原文:Delivery:8weeks )」(本院卷一第16頁)之用意,證稱:「簽訂合約後(19日)8 週內我們會交貨給原告」(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被告曾自承:「我們有八週的交貨期」等語一致(本院卷一第243 頁背面)。

雖被告後又翻異前詞,惟參以證人任為龍其他證詞:「(當時)原告的需求很急迫」,「(問:你剛才證稱原告急需這批貨,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Ashraf Henin 是如何敘述他很急?)8 月14日原告有工程師聯絡我們,請我們介紹儀器的規格與內容,當場有遇到原告法定代理人Ashraf Henin,他說正在組成一個研發的TEAM,很快就會決定要買設備,希望在他出國之前將訂單內容完成,所以我們很快在8 月14日至19日就完成訂單的動作」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42頁),顯示當初締約時,被告公司知悉系爭貨品債務有一定時限之限制,自應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始能符合買主即原告之利益,復衡情被告未通知原告系爭貨品業已準備給付,原告又何能知悉應何時先行給付?又縱原告至少於8 週之最後一日知悉應先行支付尾款,則何不直接約定應付尾款日,卻於報價單上直接使用"Delivery"(運送)用語且有8 週期間之明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符系爭訂單之記載及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況。

是被告無非附會系爭訂單上"50%downpay,50%before shipment via T/T" (先給付貨款之50% 頭期款美金155,000 元,餘貨款50% 於裝運前電匯予被告)之約定內容,強為否定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惟該約定內容至多說明被告要求原告於其裝運前須先電匯尾款事宜,與被告在履行期限前提出給付或完成準備通知之義務,應毫不相涉,所辯8 週並非交貨日期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

證人所證8 週期間即為被告之交貨期限,即應屬可信。

是系爭訂單所載交貨期限8 週之約定,即應屬履行系爭貨品債務之確定期限。

5、又縱被告有要求原告須先提出價金尾款始交付系爭貨品,亦至多可解為被告於現實提出系爭貨品之際,因原告未提出尾款而拒絕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但被告既否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本院卷二第23-1 頁 ),且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僅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尚未行使前,亦不能阻卻遲延責任,故被告所辯非待原告先行繳付尾款否則無提出系爭貨品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6、綜上,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之履行期限為兩造締約後之8 週。

從而,被告主張交付貨物之先決條件未滿足而無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云云(即爭執事項2),即不足採。

(二)被告之給付遲延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著有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履行期限內將已經完成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原告,為原告陳稱:被告係於98年8 月19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被告須於系爭訂單簽訂後8 週內即98年10月14日前完成交貨,惟被告於期間內未曾通知原告已完成給付之準備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辯稱:因自98年8 月19日起算,故應於同年10月19日屆期,被告於締約後98年8 月27日即向德國訂購系爭貨品,於同年10月18日即將系爭設備運抵我國並完成備貨程序,且於前開8 週期間內,被告已多次通知夏君樑,縱原告不承認夏君樑為代理人,亦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誤以為夏君樑為具有代理權之人,也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多次通知夏君樑乙節,未予爭執,惟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從未接獲被告之準備給付通知,原告於審理中始提出系爭貨品裝載之證據文件,發票上面沒有簽名也沒有記載寄送的地點,出口或是運送地的港口都沒有記載,寄送地與貨物下貨地點都沒有載明,貨物數量的記載與寄送的不符合,懷疑被告根本未向德國訂購系爭貨品等語。

3、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須原告受領協力行為之債務,此依系爭訂單係約定被告以「交貨」為履行債務之方法;

且被告自認系爭貨品係訂購自德國,須由被告運送至我國境內,故不可能由原告至被告處往取清償;

另證人任為龍亦證稱:「…10月初夏君樑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告知因為原告公司有客戶拜訪,但他們現在沒有設備,希望在他們付款之前,先準備一些設備給他們的客戶參觀,當時我有準備一些設備,由我親自送去原告內湖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明確,兩造對這部分證詞並不爭執,亦堪採憑,足認被告須以至原告處履行債務,而原告須為受領之協力始能清償系爭貨品債務。

故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意旨,被告本可以在履行期間內以完成給付準備之通知予原告方式代現實之給付提出。

4、又查:被告之履行期間係自兩造簽約後之8 週,兩造之簽約期日為98年8 月19日,計算該履行期限之屆至日時,因係以星期定期間,故始日不計,且以最後之星期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98年10月14日為應履行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第2項、121 條第2項規定參照)。

被告固辯以其於締約後98年8 月27日即向德國訂購系爭貨品,於同年10 月18 日即將系爭貨品運抵我國並完成備貨程序,並提出被告公司向德國訂購系爭貨品之訂單2 紙(本院卷一第138 至13 9頁)、報關單1 紙(本院卷一第140 頁)作為佐證。

惟該等完成準備給付之資料,縱屬為真,原告亦對於該等資料陳稱係逾上開履行期而於審理中始提出完成準備給付之通知等語,被告亦不爭執,故已無法作為被告於履行期間有提出給付之依據。

5、再查:被告於履行期間曾多次通知夏君樑繳付尾款,固為被告提出電子郵件6 紙(本院卷一第145 至149 頁、328頁)資以佐據,原告對於電子郵件之真正,亦未爭執。

惟被告對於夏君樑為何能代理原告受領該等通知,被告並未舉證以明,自無法逕以認定該等通知已到達原告。

縱被告主張原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聲請證人任為龍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Ashraf Henin明白表示有邀請夏君樑擔任臺灣研發的代表,在8 月16日締約當時,夏君樑也曾代表出席,由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Ashraf Henin 與另一位主管姜政宏開會討論規格與價格,規格也是由夏君樑確認,8 月17日伊有草擬一個報價的最後版本給夏君樑,也傳真給原告法定代理人Ashraf Henin ,夏君樑先生表示8 月19日會代表原告法定代理人Ashraf Henin到被告公司議價,8 月19日當天夏君樑自己過來被告公司並代表原告法定代理人Ashraf Henin與被告談價格與規格等語(本院卷二第38 頁 背面)有關夏君樑關於本件締約參與程度甚深情節綦詳。

惟被告自認在履行期間之通知均非通知裝貨,而是通知夏君梁繳款(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確從未提及在德國已裝船事宜相符,是自不因夏君樑成立表見代理而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使被告完成給付提出之義務。

6、綜上,被告並未於履行期間內依系爭貨品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提出給付,參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已屬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

(三)被告之遲延責任 1、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

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分別為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確定履行期間未依約提出給付,已如前述,且原告業已於99年5 月1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12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頭期款美金155,000 元。

2、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該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民法第231條第1項、260 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兩造議約過程當中,被告人員曾經交付原告一份附加條款予原告,作為雙方交易應遵守之規範。

其中第9條約定"If RSTW is indelay,the Customer may -if it has sufferrd damageowing to the delay-claim,from the third week ofdelay,liquidated damages to the amount of 0.5% foreach full week of delay up to total of 5% of thevalue of such part of the deliveries or servicesthat could not be put into operation for theintended purpose due to any constituent deliveryitems not being completed on time." (如果台灣羅德史瓦茲公司遲延交貨,客戶亦因此遲延蒙受損失,客戶自遲延之第三週起,每週均可依據因為任何未能即時交付之項目,造成無法依據客戶預定目的運作之貨物或服務之價值,請求0.5%之賠償額預定之遲延損害,該損害賠償金額最高不能超過該價值的5%)。

原告因被告遲未交貨受到其客戶Globalive Wirreless Management Corp.取消訂單之損害,且被告因遲延迄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足可請求系爭貨品全部價值之5%即美金15,500元之損害賠償,並提出附加條款(本院卷一第24頁)、訂單2 份(本院卷一第11 至14 頁)及譯文為證。

被告對於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附加條款與本件交易無涉等語。

然查:附加條款之文件係締約當時由被告所屬人員連同系爭訂單資料交付予原告,為證人任為龍證稱:「(問:聲證六(按:即附加條款)是你交給原告嗎?)是我們連同其他的品項一同交給原告」等語有關附加條款係與系爭訂單為一體之文件情節明確(本院卷二第42頁),且原告所提出之附加條款文件左上角載有Quotation No.000-000000.0 (報價單編號000-000000.0)字樣(本院卷一第24頁),與原告所持有被告所出具與系爭訂單為一體之Quotation No.000 -000000.0報價單(報價單編號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45頁),左上角載有Quotation No.000-000000.0)編號完全相符,顯見附加條款並非毫無目的附於系爭訂單內交付予原告,而為內容的一部分。

雖被告否認此節,亦聲請證人任為龍證稱附加條款為慕尼黑總公司的合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41 頁 背面),惟上揭約定文字所規範的主體即為被告,縱係總公司所出具,但被告持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仍應屬本件雙方約定內容之一部分,是證人任為龍之證詞仍不能為被告主張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上開約定既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且被告遲延給付之事實,遲延之時間迄原告於99年5 月10 日 解除契約時,尚未履約,則依上開約定內容,自被告應履約之末日98年10月14日三週後之98年11月6 日起算,迄99年5 月10日共計186 日(25+31+31+28+31+30+10=186),以7日折算1 週約有26週(086 ÷7=26.571),以每週計算總價金0.5%之損害賠償,已逾5%之限制,故應以5%計算,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15,500(美金3100 00 ×5%=15500)。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取得被告所返還之金額美金62,000元,應為美金108,500 元(155000+00000 000000=108500)

五、綜據上述,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並因合法解除契約而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額。

是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4,201元(裁判費33571 +證人旅費530 +光碟費100=34201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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