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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張秀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察斯(Charles Toomey)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蔡惠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26 萬4,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
嗣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士華(下稱王士華)129 萬1,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齡(下稱張秀齡。
如同指王士華、張秀齡2 人,則合稱原告)300 萬零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89頁)。
再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54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對歷次訴之變更追加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卷二,第52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王自武(下稱王自武)之父母,王自武自89年7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科技事業單位製造業暨工業事業處工具機部維修經理。
王自武長年依被告指示外派至大陸,工作內容係負責被告合作廠商即富士康科技集團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安裝(含維修)瑞士BUHLER公司(下稱布勒公司)大型鋁鎂合金壓鑄機(下稱布勒壓鑄機)。
因王自武為布勒公司受訓認證之工程師,且係被告公司裡唯一負責布勒壓鑄機安裝維修工作之人,僅能單獨完成工作。
加上富士康公司擁有布勒壓鑄機之場地遍及廣東龍華廠、江蘇昆山廠、山西太原廠,要求安裝、維修之時間又十分嚴格,故王自武之工作時間不固定,生活不規律,甚至常連續一天一夜無法休息。
且布勒壓鑄機溫度達攝氏450 度以上,且係超高壓且含高腐蝕性物質(王自武亦曾於維修時,遭高溫火焰灼傷),而須格外小心,工作壓力甚大。
王自武數年來均從事此過勞、高壓、不規律之工作內容,並處於高溫、高腐蝕之惡劣環境,竟於97年11月9 日猝死。
㈡王自武猝死,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過勞死亡:⒈被告使王自武獨自出差大陸,而未增援人手分擔工作,亦未與富士康公司談妥王自武之職務分配,無任何適當休息,其派任職務係屬不法行為,為促成王自武過勞死之主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王自武死因為猝死(心血管職業病),倘及早發現,並非無法預見診斷而為預防,如被告能維護王自武之勞工權益,給予定期健康檢查,自可達到保護勞工健康安全之目的,被告未安排王自武健康檢查,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王自武未能及時發現病因而因職業病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王自武97年所得,扣除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竟莫名多出17萬餘元,推測多出之金額即屬加班費,堪認被告使王自武於高溫環境中長期超時加班,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王自武過勞死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王自武係工作過勞猝死,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之申請書,經被告用印其上,可見被告亦不否認王自武確係過勞死亡。
王自武年僅39歲,並無健保就診相關醫療紀錄,每天吸菸僅約6 、7 根,並無原有疾病自然惡化之情形,而其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修訂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腦血管等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且其工作不規則、工作時間過長、工作環境異常,且為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符合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所指工作負荷過重之條件。
被告抗辯王自武並非職業病死亡,自應依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規定,就王自武非過勞死亡負舉證責任。
㈣王自武猝死,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⒈赴大陸處理王自武喪葬事宜機票費各1 萬8,000 元:原告係為王自武處理喪葬事宜,始支出機票費用。
而臺灣至崑山(王自武死亡地)之直航機票票價每人至少9,500 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來回機票費各1 萬8,000 元⒉王士華為王自武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1萬3,608 元:其中以王自武名義捐贈9,240 元,係為使死者前往極樂世界之傳統,亦應列為喪葬費之一部分。
⒊王自武原應支付之扶養費:原告為王自武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王自武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且原告目前均無任何財產,且早屆退休年齡,是未來受扶養期間,不可能維持生活至明。
原告雖領有453萬6,500 元之保險理賠金,惟因王自武死亡後,須全家奔波、打點王自武喪葬事宜而花費殆盡,原告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今因王自武死亡而無法扶養原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王士華為21年出生,於97年11月9 日(王自武死亡時)為76歲,距男性平均死亡年齡79歲尚有3 年,張秀齡為37年出生,於97年11月9 日(王自武死亡時)為60歲,距女性平均死亡年齡82.5歲尚有22.5年。
而臺北市民基本消費支出為每月2 萬4,656 元,又原告有兒子3 人。
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王自武原應支付王士華、撫金各之扶養費分別為28萬2,220 元、148 萬9,604 元。
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⒌綜上,王士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1 萬3,818 元,張秀齡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0 萬7,604 元,惟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各19萬8,479 元(嗣後改主張不得扣除,惟未變更聲明),故王士華、張秀齡尚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81萬5,339 元、280 萬9,125 元。
㈤王自武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病死亡,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並給付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王自武97年薪資所得為99萬4,001 元,至97年11月8 日止工作日數共為313 日,據此計算其平均工資為9 萬5,271.66元(計算式:994,001 ÷313 ×30=95,271.66 ),乘以45個月為428 萬7,225 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業病死亡給付197 萬5,500 元,被告應補償之金額為231 萬1,725 元,即原告分別可請求被告補償115 萬5,862 元。
惟該補償金額不得抵充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王士華181 萬5,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王士華115 萬5,862 元,及自100 年3 月28日民事準備程序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張秀齡280 萬9,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張秀齡115 萬5,862 元,及自100 年3 月28日民事準備程序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就王自武職務之派任,未不法侵害其權利,就王自武之死亡亦無過失:王自武之工作內容係配合富士康公司之需求,亦即若富士康公司有安裝或維修壓鑄機之需求時,由富士康公司直接聯絡王自武,再由王自武與其協調配合,故王自武之工作具有彈性,亦得由其自行調整,並非持續處於工作狀態,若富士康公司無需求時,王自武即無須工作。
縱或有因配合客戶需要於夜間工作之情形,然絕不會導致王自武因工作而無法得到適當休息造成過勞之情。
且由王自武97 年度各月份薪資明細表,亦得看出薪資發放科目中多為津貼及獎金項目,並沒有加班費的項目,亦足認被告並無要求王自武超時工作之情。
又王自武雖為被告唯一常駐大陸負責布勒壓鑄機維修及安裝工作之人,惟此係因應富士康公司要求一名常駐大陸之工程師而予以派任,且被告公司亦有多名非常駐大陸工程師隨時於臺灣待命,被告並無不願派任其他專業人士支援之情。
且縱於勞工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情形,勞工之權利能力已消滅,他人即不得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㈡被告就王自武職務之派任,與王自武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王自武於97年11月9 日於大陸地區死亡,火化前未經合格醫師診斷其死因,亦無其他病歷資料或健保就診紀錄,是以,王自武之死亡是否為其職務所引起,已屬可疑。
訴外人莊聰誠之陳述書之判斷,係臆測之詞,其到庭所為證言亦多非親自見聞者,均不能證明王自武之死亡與其職務有關。
又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於100 年1 月21日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5 月7 日作成之醫學意見報告書(下稱萬芳醫院醫學意見報告書),並未參酌任何病歷資料或就診紀錄,僅以王自武家屬之描述及該診斷醫師就這一類工作性質之瞭解為其依據,且其判斷過程及依據亦不符合腦血管等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內容。
㈢被告於每年度均定期安排員工健康檢查,是以原告以被告從未安排王自武健康檢查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誤會。
㈣王士華就王自武死亡之給付,原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死亡給付,嗣申請改為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被告始用印於申請書上,並非不否認王自武係過勞。
㈤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⒈機票支出部分:原告僅提出護照出入境紀錄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惟該紀錄僅得證明原告曾過境大陸地區之事實,尚難證明其支出之金額。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縱得請求喪葬費,亦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惟原告提出之單據中,並未詳列喪葬費支出之細目以證明皆屬必要費用;
其中9,240 元之捐款更非辦理殯葬事宜所必要。
⒊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須證明自己不能維持生活,始得有請求扶養費之可能。
而原告已受領勞保職業病死亡給付197 萬5,500 元、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團體保險理賠金300 萬元,當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核屬過高。
⒌原告受領之國華人壽團體保險300 萬元,及被告於王自武死亡後,以慰問金名義給付原告之39萬6,978 元,均應予扣除。
㈥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擴張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為擴張前請求金額之一部。
㈦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士華、張秀齡為王自武之父、母。
王自武自89年7 月3 日起至97年11月9 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科技事業單位製造業暨工業事業處工具機部維修經理。
自92年起,長期派駐大陸地區(山西太原、江蘇崑山、廣東深圳- 龍華),為被告合作廠商富士康公司擔任布勒壓鑄機安裝及維修等事務。
此並有除戶戶籍謄本、離職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2頁)。
㈡王自武於97年11月7日於江蘇崑山死亡。
㈢王自武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在臺灣並無至健保特約院所就醫之紀錄(本院卷一,第63頁)。
㈣王士華為21年1 月15日生,張秀齡為37年4 月24日生。
有護照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 頁 、第15頁)。
㈤原告因王自武死亡,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153 萬6,500 元(嗣後已改為197 萬5,500 元)、國華人壽團體保險理賠金300 萬元。
王自武死亡後,被告亦給付原告39萬6,958 元(本院卷一,第58頁)。
㈥王士華於97年12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書,申請其子王自武之死亡給付更改為職業病死亡給付(原係申請普通死亡給付),經被告用印於該申請書上(本院卷一,第96頁)。
㈦王自武之死亡,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1 月21日保給命字第09860046060 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153 萬6,500 元。
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24日保給命字第10060298050 號函所附申請及核定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60 頁)。
嗣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8 月26日以保給命字第10060517230 號函表示: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王自武死亡符合職業病規定,補發10個月遺屬津貼43萬9,000 元(原告各21萬9,500 元)(亦即勞工保險局職業病死亡給付共計197萬5,500 元。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㈠王自武於97年11月9 日過世,是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過勞死亡?⒈被告是否因未讓王自武適當休息,亦未增援人事分擔王自武工作,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是否因未安排王自武健康檢查,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⒊被告是否使王自武於高溫環境中超時加班,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赴大陸機票費?⒉王士華支出之殯葬費?其金額為何?⒊扶養費?⒋精神上損害各150萬元?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是否應扣除下列項目?⒈原告領取之團體保險理賠金300萬元?⒉原告領取之勞保普通死亡給付其中30%(被告是否僅得扣除其中70% 即107 萬5,200 元?抑或可扣除全額153 萬6,500 元?)㈣原告得否以王自武係因職業病死亡(過勞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王自武於97年11月9 日死亡,非可認係工作過勞引發心臟或腦血管疾病:⒈按職業災害(職業病)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或疾病的發生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或疾病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
故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疾病)是否屬職業災害(職業病),亦須職務和災害(疾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
其中職業病之情形,因係基於長期執行職務所引發有害於人身之疾病,與職業災害之突發性有異,為了避免界定因果關係時發生困難,各國多在事前予以類型化,我國則由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制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來加以認定。
⒉王自武之死亡原因,未據解剖或經合格醫師進行醫理或病理檢查:⑴王自武之死亡原因,僅載為「猝死」,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所臚列之職業病。
原告雖主張王自武係「心因性猝死」,依腦血管等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內容可認係因職業病死亡云云。
惟查:腦血管等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固然包括腦血管疾病、心臟疾病(包括心因性猝死),惟原告自承王自武死亡後,並未經合格醫師以解剖、相驗或其他醫理方法認定其確切之死亡原因,即行火化,徵諸王自武「猝死」之證明,亦僅有大陸地區公證處開立之死亡公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王自武既未經合格醫師確認其猝死之原因,則其有無外傷、其死亡有無外力介入,均屬不明,尚未能逕認王自武之死因係心因性猝死。
⑵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建議認定為職業促發心臟病」(本院卷二,第39頁),萬芳醫院醫學意見報告書亦診斷為「職業性心因性猝死」(本院卷二,第40頁),惟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學意見報告書分別於100年1 月21日、100 年5 月7 日作成,斯時王自武死亡已逾2 年,而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並未就王自武死亡時之病理狀況、有無外傷等情詳為檢視,且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依據家屬所提供之工作狀況描述,王先生的業務負擔甚重」、「依據我(即醫師個人)對這一類工作性質的了解,特別是擔任X 海公司維修廠商的情形,我認為王先生的業務負擔在質與量方面都甚嚴峻,雖無打卡紀錄,但推斷應經常超時工作」(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醫師僅以原告單方之主張,及由他人傳聞、報章雜誌所得之主觀印象,作為其判斷之憑據及基礎。
而萬芳醫院醫學意見報告書就疾病背景與經過載明「個案於97年11月9 日白天工作後,晚間與廠商洽談業務,於凌晨回到宿舍門口」(本院卷二,第40頁),惟王自武當日係與友人聚餐(詳後述),故萬芳醫院醫學意見報告書之判斷基礎,亦與實際情形有間。
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學意見報告書就王自武個人危險因子方面,僅考慮王自武並無就醫紀錄,及1 日抽菸3分之1 包之情,而未併予審究其肥胖、飲食及生活習慣等(詳後述),即逕予認定其個人危險因子「對於急性冠狀動脈心臟病之貢獻並不大」(本院卷二,第41頁)。
由是,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學意見報告書認定之事實與結果,未必與實際情形相符。
⑵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亦認定王自武死亡係「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之疾病」,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王自武死亡後逾2 年8 月,始以由王自武親屬(即原告)提供評估資料之方式作成(本院卷二,第35頁),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並未就王自武死亡時之病理狀況、有無外傷等情詳為檢視。
而原告對王自武之實際工作情形並不瞭解,惟其提供之資料中鉅細靡遺的陳述王自武「97年11月8 日下午8 時許,因公務與友人共同受邀與客戶進行商務洽談」、「往往需連續工作24小時」等情(本院卷二,第36頁、第37頁),亦與王自武實際工作情形不同(詳後述),從而,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係本於不完整或錯誤之訊息而為判斷,與實際情形未必相符。
⑶依腦血管等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記載,對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流程,首要工作即為「確認疾病名稱」(參照「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目標疾病)之流程圖,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其判斷依據並明載「如發病前無治療病史,僅憑驗屍推測死亡原因時,可由臨床所見、解剖所見、發病前後之身體狀況等確定疾病名稱」(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
王自武之死亡原因未據合格醫師以病理、相驗、解剖等方式確認死亡原因,而臺大醫院及萬芳醫院於王自武死亡逾2 年後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學意見書,亦未據醫師親自診斷確認,與腦血管等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之認定流程亦有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王自武係罹患腦血管等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之「目標疾病」云云,尚乏證據以資確認。
⒊依王自武之工作內容,尚未能證明其死亡與工作有關:⑴縱認王自武係「心因性猝死」,而屬腦血管等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之「目標疾病」,惟因醫學上認為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換言之,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如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
其判定標準包括「異常事件」(大致是評估發病前24小時內的事件)、「短期間業務過重」(大致是評估1 週內的業務內容),及「長時間的疲勞累積」(包括以發病前6 個月作為業務過重的評估期間、勞動時間的評估標準、列舉具體的業務負荷要因,例如勞動時間、不規則的工作、輪班職務、深夜值勤、工作環境、伴隨精神緊張的業務等)。
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導論業已明示(本院卷二,第121 頁)。
⑵王自武於發病前24小時內的事件並無職業導致之異常事件,亦無職務遂行性:①經查,王自武係於97年11月9 日凌晨1 時許死亡,而97年11月8 日係星期六,王自武並未安排工作,有證人賴雅玲(即被告員工)製作之工作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頁),賴雅玲並於本院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每天都會打電話去問王自武(工作內容),完全依據王自武的陳述(紀錄其工作內容),除了週六、週日以外,因為工作日只有週一到週五」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
證人莊聰誠亦於本院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王自武當天(97年11月9 日)約凌晨12點58分與朋友回到宿舍,朋友先上樓,王自武去社區的便利商店買香菸,在樓上的朋友聽到他按電鈴的聲音,幫他按電磁遙控鎖,發現沒人上來,才下樓看,發現門打開,但人倒在門口」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
堪信王自武於97年11月8 日全日並未工作,晚間則與友人聚餐,返回住處途中死亡,其死亡前24小時內並無職業導致之異常事件,其死亡原因顯無職務遂行性。
②原告主張其嗣後發現王自武除負責安裝、維修布勒壓鑄機外,另亦須負責銷售及業務洽談,並於申請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中主張王自武於97年11月9 日係「德商派駐昆山李發明工程師邀約聚餐並作外語翻譯機械維修等情事後返寓所」云云,惟被告則否認王自武有何須負責業務交涉洽談情事。
經核:a.依被告開立,兩造不爭執之王自武離職證明所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王自武係自89年7 月3 日起至97年11月9 日止,擔任被告科技事業單位製 造業暨工業事業處工具機部維修經理,自92年起, 長期派駐大陸地區(山西太原、江蘇崑山、廣東深 圳- 龍華),為被告合作廠商富士康公司擔任布勒 壓鑄機安裝及維修等事務。
原告亦自承王自武為布 勒公司受訓認證之工程師(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 ),則王自武之專長既為機械維修而非業務洽談與 招攬,又係隸屬於被告「製造業暨工業事業處」轄 下之「工具機部」,而從事「維修經理」工作,亦 與業務工作無涉,堪認王自武之工作內容僅限為富 士康公司大陸廠區已購置之布勒壓鑄機,進行安裝 、維修,而不及於銷售、業務洽談或應酬等業務工 作。
b.王自武友人莊聰誠所書立之陳述書(本院卷一,第 13頁),並未提及王自武須同時負責業務招攬或洽 談工作。
莊聰誠於本院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作證時,亦僅提及王自武係負責機器之維修 、保養,全然未提及王自武尚須負責商務洽談或業 務招攬聯繫等工作,且表示王自武進行機器維修保 養之工作頻率不固定,「閒的時候很閒,每天在家 裡,因為他(王自武)是宅男」等語(本院卷一, 第176 頁背面),堪認王自武之工作時間、內容、 生活型態,實與業務工作無關。
由是,原告主張王 自武係於97年11月8 日晚餐商務洽談後死亡,即未 足取。
⑶王自武並無短期間(死亡前1 週內)業務過重之情:①證人賴雅玲於本院101 年3 月27日到庭證稱:「老闆說希望知道每個人工作的時間及工作內容,可是王自武都不回報」、「總經理郭文斌希望用比較積極的方式取得王自武的工作報告,所以叫我每天打電話」、「(本院卷二第63頁)的工作報告是我做的,內容是我打電話去問王自武,他說什麼我記什麼,完全依據王自武的陳述,我每天都會打電話給他,除了週六、週日外,因為工作日只有週一到週五」、「我做王自武的工作報告約幾個月的時間,王自武都沒有自行交工作報告,所以老闆吩咐我每天打電話問他,如果他告訴我他有去工作,我就追蹤,他才會寫報告出來,如果我不追蹤王自武交報告,他不會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
而王自武97年9 月25日自大陸回臺灣,迄97年10月26日始自臺灣出發前往大陸崑山,抵達大陸崑山後僅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5 日、97年11月7 日有工作,其餘日期或係星期六日休息,或係未出勤(Standby )等情,有機票訂位紀錄、賴雅玲製作之工作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8 頁、第63頁)。
堪認王自武於死亡前1週甚至1個月間,並無短期業務過重情事。
②原告雖不爭執王自武於97年9 月25日至97年10月26日均停留在臺灣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13 頁),惟表示王自武停留在臺灣期間每日早出晚歸,都出去上班,半夜還得講電話云云(本院卷二,第113 頁),然被告業已否認王自武停留臺灣時仍須工作,陳稱王自武在臺灣沒有辦公室,臺灣的工廠布勒壓鑄機不多,且工廠有自己的維修人力,王自武亦無須從事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
經查,原告主張王自武於臺灣時仍須長時間工作之事實,與上述王自武職務內容有間,縱王自武確有早出晚歸、半夜講電話情事,亦難認與工作相關。
原告另主張如王自武整月均未工作,被告不可能支付該月薪資云云,惟被告與王自武間之僱傭契約為長期性、繼續性,被告原應依約給付薪資。
且王自武工作時程本屬彈性,大部分工作行程並可自行調配安排,則被告於王自武回臺期間並未工作,與停留大陸期間因富士康公司無機器維修需要,王自武復未自行安排例行保養維護行程之情形無異,被告自無從拒絕給付薪資。
準此,尚不得因被告依約給付97年9 月、10月薪資予王自武,即逕予主張王自武另有從事業務招攬、洽談工作。
⑷本件未能認王自武係因「長時間的疲勞累積」,而導致猝死:①王自武之工作,雖係不規則之工作,勞動時間亦不固定,惟其工作負荷尚非過重:a.王自武之職務內容為布勒壓鑄機之「維修」及「保 養」,例行性工作以「保養」為主,而證人莊聰誠 亦證述「保養」工作時間可由王自武自行安排,且 每次大約3 到5 小時可以完成(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
至「維修」工作,則係布勒壓鑄機有故 障時才須進行,雖維修時間有時程的限制(本院卷 一,第175 頁),或可能因較具緊急性而有於時限 內持續工作之情形發生,惟機器故障究非常態,且 縱王自武偶有較長時間之連續維修工作,惟其既得 自行安排例行保養工作之時間,當可自行調配運用 ,而能有充分的休息,而不致有過重之工作負荷。
此由證人莊聰誠證稱王自武「閒的時候很閒,每天 在家裡,因為他是宅男」(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 面),亦得知悉。
莊由聰誠復證述「2007年以後, (我)1 、2 天就會(與王自武)見一次面,都是 在王自武宿舍,見面都是在泡茶聊天,見面時間比 較長,因為王自武是單身,基本上有幾個朋友都會 去,一聊可能就是一個晚上,6 點多吃完飯,聊到 11、12點才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 亦堪認定王自武並無長期或頻繁出差、連續工作不 休息、超時加班之情,反係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仍有餘暇每1 、2 日晚間與朋友聚會達5 、6 小時 。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迫使王自武超時工作,或王 自武工作負荷過重云云,尚與王自武實際工作狀況 有間。
b.王自武死亡後,被告未再僱傭他人專職從事王自武 原本之工作,而委由布勒(無錫)商業有限公司( 下稱布勒中國公司)處理王自武原本之工作內容。
經核被告所提,原告亦不爭執之年服務合同,已載 明委任內容為「乙方布勒中國,將為甲方DKSH(即 被告)代理的在中國大陸的布勒壓鑄機,提供維修 維護服務」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其約 定之維修維護內容,不限於富士康公司所購買之機 器,故王自武原本之工作範圍(即專職負責被告所 代理出售予富士康公司之布勒壓鑄機之維修維護) ,自已涵攝在上開年服務合同之委任項目內。
而依 布勒中國公司提出之出差服務表,100 年8 月、7 月僅各出勤1 次至太原富士康公司維修機器(本院 卷二,第71頁正面、背面),頻率甚低。
又布勒中 國公司之維修人員之工作狀況,於100 年7 月23日 為「旅行4 小時、工作8 小時、加班2 小時」,7 月24日為「工作2 小時,旅行4 小時」;
100 年8 月18日為「旅行6 小時」,8 月19日為「工作7 小 時、加班3 小時」,8 月20日為「旅行6 小時」。
雖有長途出差之情形,且其中7 月23日總計工作( 含旅行)時間達14小時,8 月19日總計工作時間達 10小時,惟衡諸總體工作內容、實際工作時間及休 息時間之比例,尚非可認王自武之工作負荷過重。
c.王自武每3 個月回臺灣一次,在臺灣停留的時間不 定,亦可能長達1 個月之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13 頁)。
且由王自武97年10月26 日至同年11月8 日之工作內容,其強度及頻率並不 高等情以觀(本院卷二,第63頁),亦足推知王自 武並無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情事。
d.原告另主張:被告非慈善事業,如王自武果真工作 輕鬆,時常不須出勤,被告不可能願意給予王自武 高額薪資云云。
惟王自武派駐大陸係因重要合作廠 商富士康公司要求由一人專職負責布勒壓鑄機之維 修保養,業經被告陳述無訛,則被告因應重要客戶 的要求,責成一人派駐大陸以示對客戶之重視,尚 與商業常情無違,如因機器未必有故障或緊急維修 情形、或該情形發生頻率不高,致王自武之工作質 量非重,亦非不可想像。
又王自武係受訓合格之專 業工程師,被告因借重其專業能力而願給付高薪, 不以王自武實際工作量計算薪資,亦非違常。
②原告另主張王自武之工作環境係有高度危險性,且係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等,惟查:a.證人莊聰誠證述王自武工作中可以帶人去,伊亦數 次跟隨王自武同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 ),則王自武之工作環境顯容許非專業人員任意進 出,並非嚴格限制人員出入之危險場所。
b.證人莊聰誠雖到庭證述王自武之工作場所溫度很高 ,惟王自武之工作場所溫度是否已達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訂之「高溫作業」,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莊 聰誠另證述:「雖然已經停機,但是鋁鎂合金的溶 解溫度是攝氏500 度左右,因為機器要溶解,才能 將鋁鎂合金塑型,修理的時候不用塑型,但修理完 要測試。
測試就是重開機。
我有遇過一次,就是模 子沒有夾好,所以鋁鎂合金的溶液噴出來,還好沒 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
惟布勒壓鑄 機係符合歐盟法規,而取得歐盟認證CE MARK之壓 鑄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當已考慮操作者、 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本院卷一,第203 頁參照)。
況布勒壓鑄機於維修時必須先停機,安全門始能開 啟,維修人員才可進去修理;
維修完畢後維修人員 離開,必須先關上安全門,機器才可啟動。
是以, 王自武工作時,應無被鋁鎂合金溶液噴濺之危險。
而證人莊聰誠雖陳述布勒壓鑄機運作時溫度甚高, 但亦表示停機後「機器降溫蠻快的」(本院卷一, 第175 頁),則王自武當係於機器降溫至人體可承 受之溫度後始進入維修、保養,且於其工作期間, 因係處於停機狀態,機器之溫度應可逐漸下降至與 外界溫度相同,並於王自武工作期間維持正常溫度 。
又王自武維修保護布勒壓鑄機時,固須保持專注 、專心,而可認定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緊張,惟參諸 王自武實際從事機器維修、保養之工作頻率、次數 甚低等情,其猝死當亦與「長時間的疲勞累積」之 職業原因無涉。
c.原告主張王自武於95、96年間遭機器燒傷云云,惟 被告業已否認之。
經核,原告就王自武確有燒傷, 及其燒傷與職業有關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 諸王自武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在 臺灣並無至健保特約院所就醫之紀錄(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參照),其於大陸之友人證人莊聰誠亦證述 王自武不看醫生之情,堪認王自武並無遭燒傷情事 。
因之,原告以王自武曾遭燒傷為由,主張王自武 所從事者係危險之工作,尚難憑採。
⒋原告以王自武除本薪外,尚不定時有其他高額收入,顯為加班費,故可證明王自武超時工作云云。
被告則辯稱:王自武本薪以外之收入,係因王自武所屬團隊業績達到標準時,主管即會為整個團隊人員簽發獎金,王自武並會獲得一定比率之分配,並提出獎金批核簽報單為憑(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2頁),此與一般公司運作模式尚無歧異。
況如係加班費,應係按月發放,而非不定時發放,且王自武既未回報工作之內容及詳細時數(參證人賴雅玲之證詞),自難核算其有無加班並據以發放加班費。
又王自武之工作不包含業務招攬、洽談工作,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另主張王自武之額外支出係因其招攬業務而獲得之業務獎金,王自武係因須負責業務招攬工作而過勞死云云,亦難採信。
⒌原告原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王自武之普通死亡給付,嗣王士華於97年12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更改為職業病死亡給付,並經被告用印於其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而王自武之實際死亡原因未經病理或醫理診斷、解剖以資確認乙節,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申請普通死亡給付或改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時,兩造實均無從確認王自武之死亡是否與職業相關。
被告抗辯其用印於王士華申請王自武職業病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係為配合原告云云,尚與常情無違。
原告以被告於王自武職業病死亡給付申請書上用印為由,主張被告於訴訟外自認王自武係因職業病死亡,洵無可取。
⒍據上,王自武猝死,並無腦血管等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所指「異常事件」、「短期間業務過重」,及「長時間的疲勞累積」之情事,其死亡應無職務起因性。
又證人莊聰誠業已證述王自武體型肥胖(180 公分高、100 多公斤)、無看醫生之習慣、生活習慣不甚健康(不定量抽菸、習慣外食、無運動習慣、晚睡),且死亡當日有溫度驟降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故王自武之個人因素,可能始為引發猝死之主要原因。
㈡綜上所述,王自武於97年11月9 日死亡,並無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非可認係工作過勞引發腦血管或心臟疾病,其死亡與職業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被告之派任行為、王自武之工作方式、內容、環境、時間,及被告有無為王自武安排健康檢查等,均與王自武死亡及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以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王自武過勞而因職業病死亡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給付因職業災害(職業病)死亡之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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