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475,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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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林金波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鐘翊豪即匯聯會計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複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戴湘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據同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944,208元及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固又於101 年3 月15日自行減縮為3,292,808 元,然較3,500,000 元擴張請求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鐘翊豪即匯聯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間希冀藉重原告長期於大型事務所任職之專業會計能力及業務能力,以推展被告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故積極招攬原告至被告會計師事務所任職。

於93年7 、8 月間兩造於訴外人謝坤龍之見證下達成委任之合意,由原告擔任被告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深協理,受託協助處理被告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之業務包括:「簽證報告之查帳事務」,即由原告帶領事務所之同仁至客戶處查帳,工作內容有查帳時間之安排、各同仁負責工作內容之安排、整理、校正工作底稿,並以工作底稿為據撰擬查核報告,最後再由被告簽署;

「記帳或工商登記案件」,即由原告負責與客戶聯繫,待客戶提供文件資料後,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其他人記帳或送件登記;

「專業之意見提供」,即由原告負責法令資訊之蒐集並撰擬意見書後,再由被告署名出具意見書予客戶。

而報酬之給付方式約定為,如原為被告會計師事務所之案件抑或由被告所招攬之業務(包含簽證業務、記帳業務、工商業務及其他專案之業務)而由原告主辦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即為被告會計師事務所因該項業務所獲得收入之30% ;

如案件、業務係因原告之因素而招攬進入被告會計師事務所者,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該項業務所取得收入之30% 予原告;

另被告並自94年開始每月固定給予原告30,000元,以作為外勤出差之車馬費補貼。

原告與被告達成上開之合意後,原告即盡心盡力執行被告所託之業務,並竭盡所能為被告招攬、引進新客戶。

詎被告卻於97年開始,未依約定給付原告所負責主辦及招攬客戶之30% 報酬,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報酬有短少,被告則以會計事務所之營運現金流量不足以為拖延,而原告因基於情誼,體諒被告經營上可能之困難,致一再讓被告拖欠。

被告嗣為逃避給付原告報酬,竟於100 年2 月21日無預警強制原告離職,總計被告自96年以來,未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委任報酬,迄原告離職之日止,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共計3,292,808 元尚未給付。

為此,基於委任報酬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本於提攜照顧後輩之心意,在原告謀職不順且有家庭重擔之時,僅曾將被告會計師事務所部分個案事務,以個案交辦方式請原告協助辦理,且只限於簽帳查核業務及協助專業意見之提供,並未包含記帳及工商登記業務。

被告係視原告於個案上之工作情形及工作效果,決定給付原告報酬之數額,不另計車馬費,並未與原告達成上開委託工作內容及報酬、車馬費給與之約定。

被告應給予原告之報酬,於原告離職前,均已付訖,並無短欠原告報酬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會計師事務所受託處理「簽證報告之查帳事務」、「記帳或工商登記案件」及「專業之意見提供」等業務,並提出97年度簽帳查核業務之收入及報酬計算(本院卷第66頁)、98年度簽帳查核業務之收入及報酬計算(本院卷第68頁)、99年度簽帳查核業務之收入及報酬計算(本院卷第71頁)、100 年度簽帳查核業務之收入及報酬計算(本院卷第74頁)、97年度記帳類收入及報酬計算(本院卷第67頁)、98年度記帳類收入及報酬計算(本院卷第69頁)、99年度記帳類收入及報酬計算(本院卷第72頁)、100 年度記帳類收入及報酬計算(本院卷第75頁)、98年度專案類收入及報酬計算(本院卷第70頁)、99年度專案類收入及報酬計算(本院卷第73頁)、100 年度專案類收入及報酬計算(本院卷第76頁)等明細及與客戶間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81至113 頁)、薪資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79頁)為據。

被告對於上開明細中簽帳查核業務之收入及報酬計算(如97年度簽帳查核業務之收入及報酬計算明細內編號1 至34號客戶、98年度簽帳查核業務之收入及報酬計算明細內編號1 至32號客戶、99年度簽帳查核業務之收入及報酬計算明細內編號1 至31號客戶)之客戶的審計查核業務係由原告所承辦,及電子郵件、薪資證明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7 、128 頁)。

堪認原告於前述期間確於被告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並領有報酬。

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確與原告達成合意,給付原告主辦及招攬案件30% 之報酬,且固定給予原告每月30,000元之車馬費?㈡被告是否尚短少給付原告報酬?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約定給付原告主辦及招攬案件30% 之報酬,且固定給予原告每月30 ,000 元之車馬費乙節,提出94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 紙(本院卷第8 至1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 份(本院卷第13至15頁、159 至165 頁)、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 份(本院卷第22至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7至78頁)、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9頁)、合作金庫存摺(本院卷第144 至158頁),並聲請調閱被告自93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7 紙(本院卷第213 至220 頁)為證。

惟查: 1、原告所提出其94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 紙(本院卷第8 至12頁),資料內固有多項收入之扣繳單位為被告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惟該收入所得明細資料僅說明原告確領有被告之薪資或報酬,並無法判認原告與被告達成上述系爭合意內容。

2、原告為主張被告每月均給予其固定車馬費30,000元,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 份(本院卷第13至15頁、159 至165 頁)為據,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曾固定領有每月3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以該給付只是工作報酬之預付,並非車馬費等語。

原告對於該固定給付係車馬費之給予,則未另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為真正,則上列存摺資料亦至多證明被告有固定給付原告每月30,000元,亦無法作為被告確固定給付車馬費的證明。

3、原告為說明其薪資自91年起即為80,000元,固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 份(本院卷第22至28頁)、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的薪資數額亦未爭執。

惟該間接事實縱為真正,與原告所主張待證事實之關聯為何,亦未據原告敘明,自不足作為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佐證依據。

4、原告又為說明被告給付的實際情形,再行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本院卷第144 至158 頁),並例舉說明94年2 月4 日匯款金額275,000 元,其中20,000元即為車馬費,另255,000 元即原告招攬、承辦業務之報酬;

另95年12月5日匯款金額46,775元,其中26,775元亦屬車馬費(斯時因原告太太之健保掛於被告匯聯會計師事務所,30,000元之車馬費扣除保險費用後,即為26,775元),20,000元係為原告招攬、承辦業務之報酬云云,且整理給付金額明細(本院卷第142 、143 頁)資以對照。

然此仍係原告將被告所曾匯予其之款項,以自行整理之明細資料勾稽附會,對於各該金額之給予依據,仍無確實之約定事實可資遵循,自不足採憑。

5、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屬間接證據,所證均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他項事實,依然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正,依上揭裁判意旨,尚難為憑。

(二)次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須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原告復為說明確有委任之約定,工作內容包含記帳作業且有為被告承攬客戶,聲請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佳瑀證稱:「(問:你任職期間,原告與鐘會計師的合作模式為何?)我原本不知道,但我有聽鐘會計師說過,原告是靠行的性質,因為原告當初還未持有會計師執照,所以無法簽證會計師報告」(本院卷第186 頁),「(問:你怎麼知道他的客戶會分在不同員工身上?)同事之間會討論」,「(問:你曾經聽過誰跟你說有接到林金波的客戶?)王罌玄有說過,還有王秀萍,其他的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則以證人所述多係臆測之詞,否認證詞為真正。

因證人陳佳瑀上開證詞均係聽人傳聞而來,並未親見親聞,且其嗣又證稱:「(問:原告林金波的薪資是誰支付的?)我推測也是鐘會計師」,「(問:原告自己的客戶是自己收錢嗎?)仍是匯到鐘會計師那裡」,「(問:鐘會計師是如何與原告約定報酬的給付方法?)我只知道是實拿實抽,但不知道金額是多少」,「(問:鐘會計師會將原告林金波所承攬的客戶分案給別人嗎?)事務所的人員數質不齊,鐘會計師接到案件後,會看案件是工商或記帳,看哪一個人比較適合並分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有關即使是原告自己招攬之客戶,也與一般案件採相同分案及給付報酬方式,並且係「實拿實抽」情節確定,則與原告所主張固定拿30% 並不相符,反與被告所辯按個別情形核實給與之事實較為接近,證人所證傳聞情節與其部分證詞顯不相符,自不足為據。

另證人陳佳瑀證稱曾協助另一位同事作了一家原告的客戶,該客戶為廣宙電子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惟關於證人陳佳瑀如何肯定該客戶為原告之客戶,僅證稱:「客戶如果是原告林金波招攬,他們就只會找原告林金波」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惟參以原告所提明細資料,被告會計師事務所客戶眾多,且業務繁雜,事務所內部人員本有分工機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關於事務所內部客戶之招攬、分案及報酬給予之確定方式,僅憑某一客戶常去找原告,即遽推測該客戶為原告之客戶,該證詞因無相當之事實佐據,亦應不足採。

參照前揭裁判意旨,該部分證詞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

(三)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再行主張被告從未提出其每年給付原告報酬之標準為何,恐係提出將成為原告有利之事證,故要求本院應命被告提出93年至95年度所有服務客戶之名單及收取之服務費用,以茲證明被告於93年至96年三年確有按實給付約定之30% 之報酬,並要求被告先行提出客戶名單以供核對云云。

惟本院亦已依原告之主張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告93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13 至220 頁)在卷可參,原告依然無法表示作為其有利於己之佐證。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固未就其給付標準為清楚之主張及舉證,然原告之權利主張均未能先行舉證以明,無待於被告對其所辯為證明,其請求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其主張未能舉證確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6,21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仍要求本院應命被告提出93年至95 年 度所有服務客戶之名單及收取之服務費用,以茲證明被告於93年至96年三年確有按實給付約定之30% 之報酬,作為自己主張為真正之依據,惟該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上開期間受領薪資之實況,仍無助於核給報酬真正依據之證明,本件認無命被告提出上開文書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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