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為新北市○○區○○路22號8樓之1
- 三、被告辯稱:
- ㈠、被告燦坤公司確實在系爭建物所在之麗晶大廈之屋頂平台設
- ㈡、被告廖名輝雖因被告指派擔任鶯歌店店長,100年2月已調
-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前開損害,是否因被告燦坤公司設置系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燦坤公司賠償其建物損害是否
-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 ㈣、被告廖名輝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㈤、原告請求否罹於時效?
- ㈥、原告對於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請求被告燦坤公司賠償45萬1,718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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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黃正平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被 告 廖名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4,000 元損害賠償金及3 萬5,000 元之鑑定費用,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損害賠償金為85萬元,嗣後又減縮為54萬6,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精神慰撫金4 萬2,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為新北市○○區○○路22號8 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燦坤公司)於屋頂平台上設置2 個冷卻水塔,因水塔重量甚鉅,且水塔下方積水長期不退,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剝落、潮斑、鋼筋鏽蝕等情形,並有漏水情形,苦不堪言,且水塔並非原建築結構設計之物,為嗣後外加,長期運轉震動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性。
被告之行為侵害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54萬6,863 元(45萬5,663元及預估追加費用9 萬1,200 元)、為證明本件損害支出之土木技師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因被告不願意調解,執意興訟,原告身心受損,請求慰撫金4 萬2,000 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3,863 元。
(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水塔部分經裁定移轉管轄)。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燦坤公司確實在系爭建物所在之麗晶大廈之屋頂平台設置二部冷卻水塔,於89年11月5 日與麗晶大廈全體住戶之委託人即訴外人黃富春(原告之弟)訂有招牌、冷卻水塔租賃同意書,被告承租麗晶大廈之頂樓及外牆,租金每年15萬元,租期為10年,99年11年24日後又續約至101 年11月14日止,原告對於被告長期占用屋頂平台及外牆之行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顯然構成表見代理,是被告燦坤公司基於租賃契約設置冷卻水塔(系爭水塔),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排除並無理由。
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雖鑑定系爭建物損壞情形與系爭水塔有關,但亦同時表示系爭建物漏水因為屋頂排水孔堵塞未清理,而建物已使用17年,原有防水設施老舊,是排水堵塞係大樓未注意排水設施暢通所致,與設置水塔無關,而建物老舊防水自然老化,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明知有漏水情形,應督促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竟放任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理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又修復費用係以新品計算,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水塔業已於89年間設置完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
至於原告自行委任土木技師所為鑑定報告,並非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廖名輝雖因被告指派擔任鶯歌店店長,100 年2 月已調離鶯歌店,但是系爭水塔設置於89年間,與被告廖名輝無關,係因擔任店長期間與原告協調,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是原告請求廖名輝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損,是否因被告燦坤公司設置系爭水塔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燦坤公司賠償其建物之損害是否有據?又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被告廖名輝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完成?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前開損害,是否因被告燦坤公司設置系爭水塔所致?系爭建物經結構技師至現場會勘現況:天花樓版大面積滲漏水3 處,現場並有滴水現象,水泥漆剝落數處,大樑、牆交接界面水泥漆剝落;
頂樓排水孔有排水不良現象,導致局部積水。
鑑定損壞原因:⑴系爭建物天花樓版大面積滲漏水3處,處1 、2 上方即為冷卻水塔安裝位置,研判應與冷卻水塔施工安裝不良及荷重過大,導致下方漏水,處3 位置及其他漏水位置均為接近屋頂女兒牆排水孔位置,研判應為冷卻水塔終年排水,而屋頂排水孔因有堵塞未清理或排水頻繁,造成女兒牆附近屋頂版積水,而標的物約用15年,原有防水設施老舊,水壓日積月累滲入屋頂版導致標的物天花版及牆滲水。
⑵屋頂原設計活荷重150KG/每平方公尺,而外加冷卻水塔2 座,每座重量690KG ,冷卻水塔下方4 個支座涵蓋範圍約1.2M×1.2M,局部活荷重超出原設計活荷重,而其下方雖有原大、小梁配置支撐荷重,但水塔支座直接安裝於樓版上。
且冷卻水塔運轉時伴隨震動,長期使用對下方樓版造成一定損害影響,且水塔下方長期濕潤,使原有防水設施已老舊脆化,造成下方樓版滲水。
有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之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證系爭建物內牆壁剝落、樓版龜裂、滲漏水、潮斑、鋼筋鏽蝕等現象與被告燦坤公司設置系爭水塔有關。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燦坤公司賠償其建物損害是否有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民法第184條並非限定只有自然人,不包括法人,而法人團體均有意思決定機關,且如僅以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作為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則在被害人無法明確具體指陳加害之特定代表人或受僱人時,則無法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實有不公,尤其像被告如此大規模公司,公司內部組織龐大分工細膩,一般人難以知悉其內部管理、決策、執行情形,要求原告指陳特定加害人,顯然過於苛求,且法人自己責任與其董事、受僱人責任應分別以觀,法人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不以其董事或受僱人構成侵權責任為必要。
且學者陳聰富教授肯認法人團體本身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成立侵權責任(此見陳聰富教授所著,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4 期)。
是本院認為法人團體得成為民法第184條之責任主體。
3.被告燦坤公司於屋頂平台上設置系爭水塔,因安裝不良及荷重過大,長期排水導致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且鑑定人江光裕技師亦到庭補充,防水層本來就會老化,但是冷卻水塔頻繁使用,加速防水層老化,又有積水問題,導致系爭建物天花版滲漏水,滲漏水3 處均與系爭水塔有關,且由於冷卻水塔重量非輕,並非原設計結構範圍,會影響到結構安全,是被告燦坤公司因不法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損,且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燦坤公司賠償,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1.系爭建物修繕費用: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係於84年3 月4 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則將系爭建物修復為止,其原有材料自有折舊。
⑵系爭建物內牆壁、天花樓版之損害及漏水,經鑑定合理修繕費用為工資18萬3,926 元,材料5 萬2,314 元,此有鑑定報告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 年3 月23日(101 )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213 號函在卷可按。
對於折舊部分,兩造協議以17/50 計算(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材料扣除折舊後為3 萬4,527 元(52,314×33/50 =34,527)。
雜項工程、廢料清理及運費、稅捐及管理費分別為上開金額百分之五、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依次為1萬923 元、1 萬923 元、2 萬1,845 元,計算式:(183,926 +34,527)×5 %=10,923、(183,926 +34,527)×10%=21,845。
是該部分修復費用為26萬2,144 元。
(183,926 +34 ,527 +10,923+10,923+21,845=262,14 4 )⑶由於標的物屋頂原設計活荷重150KG/每平方公尺,而外加冷卻水塔2 座,總重量為1.38T ,對於建物主要受力構材梁、柱構件結構安全尚不致受影響,而水塔下樓版能承受活荷重部分則超出原設計承載重量,原有樓版微細裂縫可能擴大,造成版內鋼筋鏽蝕,受損樓版結構部分需以修補,合理修復費用經鑑定為工資9 萬2,025 元,材料為5 萬5,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 年3 月23日(101 )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213 號函在卷可按。
折舊兩造協議以17/50 計算(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材料扣除折舊後為3 萬6,300 (55,000×33/50 =36,300),而廢料清理及運費、稅捐及管理費分別為上開金額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依次為6,416 元、1 萬2,833 元,計算式:(92,025+36 ,300 )×5 %=6,416 ,(92,025+36,300)×10%=12,833 。
合理修繕費用為14萬7,574 元。
(92,025+36,300+6,416+12,833 =147,574 )⑷原告請求修復費用為26萬2,144 +14萬7,574 =40萬9,718為合理,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又原告另主張修繕過程中追加修繕費用9 萬1,200 元,為被告所爭執,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主張,自不應准許。
2.慰撫金: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建物因被告燦坤公司之系爭水塔安裝不當以及荷重過大,導屋內有潮斑、樓版龜裂、鋼筋鏽蝕、滲漏水等損害,迭經原告於起訴前即多次向被告燦坤公司反應,均未獲置理,且本院先前安排多次調解,被告均拒絕賠償,本院囑託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上開損害歸責於被告燦坤公司,但被告燦坤公司仍拒絕賠償,被告燦坤公司因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水泥漆剝落、滲漏水、鋼筋鏽蝕等,甚至滴水,必造成其生活不便,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
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燦坤公司為實收資本16億多元之公司,本院審酌漏水之情形、漏水情形及持續之期間,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2,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鑑定費用3萬5,000元,原告主張起訴前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被告燦坤公司應予賠償等語。
惟查,原告於起訴前自行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報告,未為本院所採納,難謂為證明本件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取。
㈣、被告廖名輝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廖明輝有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一再請原告具體陳明被告廖名輝有何具體行為構成不法侵害行為(見被告答辯書狀,本院卷第78頁、第158 頁),然原告均未陳明。
查,被告廖名輝於99年間擔任被告燦坤公司鶯歌店店長,於100 年2 月10日已調任五股區五股店店長職務,系爭冷卻水塔於89年間即已設置,並非由被告廖名輝負責設置,僅於任職期間負責與原告協商,協商雖未成立,難謂被告廖名輝即有不法行為,原告未指明被告廖名輝有何不法行為應與被告燦坤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否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如係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參照)。
被告燦坤公司雖於89年間即於麗晶大廈屋頂平台上設置系爭水塔,而本件原告係就被告燦坤公司設置水塔導致長期積水、震動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依前揭說明,其時效應於不法侵害行為終了起算。
又被告燦坤公司迄今仍拒絕移除冷卻水塔、亦拒絕修繕,不法侵害行為尚在繼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從而,被告燦坤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㈥、原告對於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有建物受有上開損害,係因被告燦坤公司不法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系爭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若非系爭水塔長期排水頻繁使用,排水口堵塞不會造成如此損害,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陳述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請求被告燦坤公司賠償45萬1,718 元(409,718 +42,000=451,71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求衡平,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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