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882,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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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王清河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王庚申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十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先祖王成枝遺產。

嗣為登記方便,登記為訴外人王智富及王庚申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惟王成枝之繼承人曾於70年12月訂立王成枝遺產繼承協議書,王庚申、王智富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於73年3 月31日書立切結書承諾「祖父王成枝遺產是我們6 房所有,未分戶以前就各房各自管理,只是對政府未辦理繼承登記,這次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王庚申、王智富繼承,然後贈與各房,須要蓋章簽名等事項,願意無條件提供,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各房乙張為據」。

王金生因遺失上揭切結書,乃邀王智富、王庚申於82年11月15日再書立協議書略謂:「就系爭土地分割及過戶移轉事宜,甲方(王智富、王庚申)同意土地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於乙方3 人(王金生、王有印、王文坤),乙方同意將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及過戶登記同時辦理塗銷,有關土地之任何稅捐、登記費、代書費一切由乙方三人負擔與甲方無關,乙方3 人辦理分割與過戶之手續,係依附圖為準,本筆土地82年度之地價稅由王金生繳清,各無異議,特立此協議書為憑。」



當時因王金生不具自耕農身分,且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王庚申、王智富為確保王金生等人權利,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抵押權。

系爭土地則依分配之比例由王金生、王文坤、王有印分管。

王金生於87年9 月28日死亡後,該分配之權利由原告一人繼承。

嗣王庚申於94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而農地轉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亦於89年1 月26日廢止。

被告自應依上揭協議書及切結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32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1/6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協議書及切結書真實性顯有疑義,縱令為真,則原告於該等協議書及切結書作成時即得請求,迄於100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業已罹於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

就此,被告抗辯因欠缺自耕農身分使無從請求,業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之父早於83年以前即取得自耕農身分,足證原告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

至原告是否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書,於原告請求權得否行使並無影響。

原告再主張因農地禁止細分而無從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非就特定部分請求移轉或分割,自不受農地禁止細分規定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成枝於33年4 月21日即昭和20年4 月21日死亡,原告之祖父王興旺、原告之堂叔王庚申、王智富之父王寶,均係王成枝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即登記為王智富及王庚申所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2。

㈢王成枝之繼承人於70年12月訂立「王成枝遺產協議書」(本院卷第48-69 頁),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配予王有印、應有部分6/32分配予王萬來、及原告之父王金生、王國雄各分配應有部分11/32 (本院卷第64、66頁)。

㈣王智富、王庚申於79年2 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原告之父王金生、王文坤、王有印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 千萬元,存續期間79年2 月20日至82年2 月19日,清償日期為82年2 月19日,債權額比例原告之父王金生160 分之110 、王文坤160 分之23、王有印160 分之2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中王有印為權利人部分於86年11月7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權利人為王明得。

㈤被繼承人王庚申於94年12月22日死亡,本院以96年財管字第93號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庚申之遺產管理人。

㈥被告分別依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93號裁定及97年度家催字第186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王庚申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其中對繼承人期間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

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期間自97年12月3 日起至99年2 月2 日止。

原告未於上揭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

㈦被繼承人王庚申所有系爭土地因遺產稅案件,經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查封,並經囑託查封登記在案。

㈧就本院98年訴字第1487號、臺灣高等法院99上字第794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34 號判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23頁)。

㈨就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8 頁)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4頁)沒有意見。

乙、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72-74 頁)、切結書(本院卷第127 頁)是否為真?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對王庚申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切結書是否為真?1、查系爭協議書為王智富、王庚申親筆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且附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5-76 頁),而上揭印鑑證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又該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與王文坤另案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所訴之事實亦相吻合(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4 號判決第4 頁第21行~第5 頁第4 行,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足證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應無疑義。

另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34 號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在案,自屬可採(本院卷第9-23頁)。

2、此外,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簽發之原因及過程,亦經證人王世文於101 年2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王成枝的遺產,曾經借名登記在王智富、王庚申的名下?可否詳述過程?)因為祖先的財產,每一房都要繼承,所以就協議先將王成枝的遺產過戶在王智富、王庚申的名下,當時每一房都有寫切結書,切結書的目的就是希望日後財產分割過戶時,每個人的權利不受影響。

(問:既然每房都有寫切結書,為何王智富、王庚申又要與王金生、王有印、王文坤寫協議書,但只有王金生、王智富、王庚申在協議書上簽名?)王金生本來在從事礦工,因為喝酒後不知把切結書遺失何處而找不到,他認為別人都有而自己沒有,不知該如何是好,所以別人建議他趕快再找王智富、王庚申補寫協議書,寫協議書的時候我大哥王金生有叫我去看,但到現場時協議書已經寫好了,我看了內容後覺得內容可以,王金生及王庚申就自己簽名、蓋章,但王智富不識字,他的名字是誰代寫的,我不清楚,但印章是王智富自己蓋的。

(問:協議書上的日期是82年11月15日,但為何所附的印鑑證明是83年10月7 日與19日的?)因為當初寫好時,印章都蓋好了,土地權狀也交給王金生了,以後要移轉所有權以後再處理,但有人告訴王金生說,你沒有印鑑證明,到時候如果人家偷走這份協議書時,你沒有任何憑證會對你不利,所以王金生才會要求王智富、王庚申補印鑑證明。

(問:你剛才說所有權狀已經交給王金生,你有沒有帶權狀來?)有,我除了帶土地所有權狀來之外,而且土地沒有過戶前,地價稅也都是我代王智富、王庚申繳的,地價稅的稅單我也有帶來。

當場提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稅單。

(問:你剛剛說你有代王智富、王庚申繳納地價稅,時間有多久?)從糧食局查詢沒有耕種,而開始要繳稅的時候,我就開始代為繳納,大約在80幾年的時候,而且代繳的時間在協議書簽訂之前。

(問:可是依據協議書,任何的稅金都是由王金生繳納,為何你要代王智富、王庚申繳納?)因為祖先留下的303 地號,從各房簽好切結書後,協議分給王金生、王有印、王文坤時,我才開始代他們3 人繳交稅金。」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

由此可證,系爭協議書、切決書確係王庚申、王智富為了保證日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於能辦理過戶登記時,無條件過戶予各房所簽立,而因王金生不慎遺失系爭切結書,故再次會同王庚申、王智富3 人共同補立系爭協議書。

又王庚申、王智富等2 人於簽立後,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王金生保管,待日後可移轉所有權時使用。

且系爭土地過戶前,地價稅皆由王世文代繳等情,益證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確係當事人間親自簽立。

故被告質疑上開文書之真正,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對王庚申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兩造係約定於被上訴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取消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須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消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

在此之前,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乃基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而生,難謂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42 號著有判決可稽)。

2、查,本件王庚申於73年7 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包括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32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王金生。

惟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王庚申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2 ,倘移轉其中11/32 予王金生,即屬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而違反當時之法律上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明。

而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原第30條之規定。

另於同法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因王金生已於87年9 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於89年1 月4 日前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之限制,自89年1 月28日始為解除,是原告前開請求權於89年1 月27日以前因法令之障礙自屬無從行使。

依照民法第128條規定及上開判決說明,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8日起算。

據此,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行,尚未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

又王文坤另案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94 號),關於是否罹於時效之判斷,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背面)。

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既請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而非請求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移轉,故不生土地分割之問題,自不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細分之限制云云,此所辯尚乏所據,並不可採。

3、被告雖又抗辯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公函(本院卷第188 頁)所載,王金生早於83年以前,依戶籍資料職業欄登記即具有自耕農身份,自得向被繼承人王庚生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一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但由依法辦妥租約登記之承租人承買者,免予提出。

證明書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鄉(鎮、市、區)公所為處理證明書之核發,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職掌,由省(市)政府訂定。

……。

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㈠年齡在16歲以上之自然人。

㈡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

㈢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5 年者。

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89年2 月18日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可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須為能自耕者,且辦理移轉登記時尚須具備鄉(鎮、市、區)公所組成之審查小組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是否具有自耕能力需經主管機關及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而為實質認定,並非僅憑戶籍職業登記形式上記載為自耕農即認定有自耕能力。

然查,原告之父親王金生係從事礦工,復據證人王世文於101 年2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為何82年簽了協議書且也拿到土地權狀了,卻為何未過戶?)因為王金生到公所要申請自耕農身分要辦理303 地號土地過戶時,要先申請自耕農證明,所以糧食局跟稅捐處有到303 地號現場會勘,但王金生剛好當天不在現場,而我二嫂卻跟糧食局、稅捐處說王金生去做礦工,糧食局及稅捐處人員看現場也沒有在耕作,後來就說王金生不符合自耕農資格,之後就沒有下文了。

(問:王金生後來有沒有申請變成自耕農?)沒有,自糧食局跟稅捐處曾到303 地號現場會勘後,認定王金生不符合自耕農的資格後,王金生後來沒有多久就中風,就沒有再去申請自耕農。

(問:為何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說,王金生在83年以前就具有自耕農的身分?)因為早期的時候,戶政單位都是用口頭詢問的方式詢問,經回答人回答後就登載在職業欄,而王金生的母親有從事農作,所以可能戶政單位詢問的時候,剛好是王金生的母親回答從事耕作,所以才在職業欄上登載王金生為自耕農。

(問:王金生從事礦工的時間有多久?)王金生應該是23年次的,從他10幾歲的時候,直到他中風之前,都是從事礦工的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

由證人證詞內容以觀,堪認原告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無從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205元(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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