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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周烱輝
被 告 高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高威揚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美崙街口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旁排班時,2 人因前隙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頭、臉、胸部,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胸氣胸、左側第8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口腔粘膜撕裂傷約1.5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發生肺氣腫及腰椎骨刺之疾患,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417 元、看診之計程車費1 萬6,480 元及自99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6日止之營業損失87萬1,280 元(計算式:自99年4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每月以3 萬8,630 元計算,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6日止,每月以1 萬9,315 元計算)。
原告並因此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 萬8,177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8,177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非其造成,係原告被訴外人許正夫、莊本終拉扯所致,其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因此受有左胸氣胸、左側第8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口腔粘膜撕裂傷約1.5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產生肺氣腫及腰椎骨刺之疾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⒈被告並不否認於99年4 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美崙街口即新光醫院旁排班時,與原告因前隙發生爭執而互毆,惟辯稱原告胸部之傷害與其無關云云。
然查,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即新光醫院旁計程車排班處排班,因細故發生爭執,之後原告於案發後前往新光醫院急診驗傷,受有左胸氣胸、左側第8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口腔粘膜撕裂傷約1.5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案發現場位置圖附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卷可稽(偵查卷第57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原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19頁、第50至52頁)。
⒉而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伊坐在車內排班,被告高威揚走到伊車旁,大聲對伊叫囂,伊逃出車外,被告高威揚在馬路上毆打伊胸部,用腳踢伊的腳,被告高威揚被伊推跌倒,起身後又過來繼續毆打伊,同業司機許正夫過來勸架,然後許正夫回車上吃便當,被告高威揚又打伊,有動手也有動腳等語(偵查卷第13、16頁、本院刑事卷第118 頁正、背面、第119 頁正、背面),被告高威揚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於前開時地排班時,在馬路上與周烱輝爭吵,同業司機許正夫過來勸架,周烱輝將伊推倒,伊右側身體倒地,周烱輝出拳打伊左邊頭部,伊有用手去擋,此時同業司機拉開周烱輝,伊起身後,周烱輝又衝過來要打伊,還罵伊流氓,伊無法忍受,氣憤下也出手打周烱輝等語(偵查卷第6 頁、本院刑事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正、背面),證人許正夫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案發時伊正在車上吃飯時,看見被告高威揚與周烱輝相互打架,伊上前勸阻叫渠等不要打,渠等分開後仍在吵架,之後被告高威揚與周烱輝又互相打在一起,都是徒手互打,伊看不清楚渠2 人打對方何部位,2 人就是亂七八糟打來打去,中間有停手,停手時仍互相叫罵,叫罵後又打起來,周烱輝被打到滿臉是血,拿礦泉水出來洗臉,被告高威揚的臉部有被打到紅紅的情況等語(偵查卷第78頁、本院刑事卷第76頁正、背面、第78頁正面、第79頁背面),證人李清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沒看到前面發生的事,伊站在遠處,看到周烱輝站在其計程車駕駛座外側路面,被告高威揚站在人行道,2 人好像在吵架,周烱輝衝過去打被告高威揚,2 人在人行道上打起來,被告高威揚有回手打周烱輝,周烱輝流鼻血,未注意被告高威揚有無受傷等語(本院刑事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正、背面、第83頁背面),證人呂啟東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看到被告高威揚與周烱輝推來推去,許正夫要將渠等拉開,叫渠等不要再打,伊靠過去看,渠2 人臉紅紅的,像是抓過的痕跡,當時伊站在周烱輝旁邊,周烱輝用面紙擦臉,很生氣在罵被告高威揚,被告高威揚對周烱輝說「你再罵我就打你」,2 人就打起來,伊未看到何人先出手打對方,2 人都有出拳打對方,打來打去,打何部位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0 1頁正、背面、第102 頁正、背面、第104 頁正面),證人莊本終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在新光醫院排班,排在第七輛左右,當時其看到周烱輝、高威揚在互毆,沒有人勸阻,其認大家都是同事,就過去將他們拉開,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其忘記有無跟許正夫一起把他們二人拉開,而且其不認識許正夫等語(高院刑事卷第86頁背面),是堪認被告高威揚與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而許正夫及莊本終則係勸阻其二人不要打架,原告所受左胸氣胸、左側第8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口腔粘膜撕裂傷約1.5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係與被告互毆時遭被告毆打所致。
被告辯稱原告胸部之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為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茲分別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2萬417元部分:⑴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胸氣胸、左側第8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口腔粘膜撕裂傷約1.5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其自99年4 月26日起至99年9 月11日止至新光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040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5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72 頁,明細詳如附件)。
其中99年7 月2 日、9 月3 日其係至家醫科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200 元,然據原告當庭自承其係為申請受傷照片,始至家醫科就診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是此部分之支出自難認為必要,應予剔除。
此外,前開新光醫院之醫療費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原告受傷所需治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7,640 元,應屬有據。
⑵其餘原告請求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部分:經查,原告係因腰胝椎退化性關節炎及骨刺、疑似肺氣腫病症至振興醫院就診,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而本院曾就原告之病情函詢振興醫院及新光醫院,據振興醫院函覆稱:「病患於99年9 月24日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初診,主訴為5 個月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及氣胸,病患因該病症繼續至本院就診追蹤。
99年11月1 日胸部X光檢查顯示疑似肺氣腫病變,99年11月2 日予以電腦斷層詳檢,顯示只有右肺中葉部分發炎,未有肺氣腫變化。
99年12月7 日至本院中醫科門診初診主訴有長期陣發性胸悶,稍勞動即喘、咳嗽,有抽煙習慣,本院中醫科主治醫師依前述病患主訴及X光檢查診為疑似肺氣腫,並建議至胸腔科進一步作肺功能檢查以確診,病患因該病症至本院中醫科追蹤治療共6 次。
肺氣腫之病症乃屬於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之一,其病因乃因空氣污染(例如有害化學粒子、煙害等)或微生物反覆感染、老年性退化等因素導致肺臟末端組織長期發炎,結構破壞所引發,一般常見於長期抽煙。
主要症狀即為反覆胸悶、咳嗽或勞動性喘及放射線的變化,一般予以症狀治療及建議戒煙,以預防肺部進一步傷害。」
,有振興醫院100 年11月2 日100振醫字第0000001584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
而新光醫院則函覆稱:「病患周烱輝於99年4 月26日因左側第8 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5 月1 日追蹤之胸部X 光片已無氣胸,於當日出院,至7月17日期間於門診追蹤之X 光片亦無氣胸之表現。
大部分病患於氣胸發作後兩個月內沒有復發,且無抽煙史及再次創傷的情況發生,可視為氣胸已痊癒,除非工作環境有劇烈氣壓變化(如潛水員、空服員等),否則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
肺氣腫會導致氣胸,但氣胸發作後若痊癒並不會加重肺氣腫。
氣胸病患除搭乘飛機時需注意外,可任意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
,亦有新光醫院100 年11月7 日(100 )新醫醫字第1954號函1 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8-129 頁)。
顯見肺氣腫病症與被告之毆打行為無關,且原告於新光醫院急診時既無腰椎受傷之診斷,則其所謂腰椎骨刺之病症亦與被告之毆打行為無涉。
從而,其請求至振興醫院看診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顯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⒉計程車資1萬6,480元部分:⑴原告於99年4 月26日在新光醫院旁遭被告毆打成傷,當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後離院,嗣後再於99年4 月28日入院治療,於99年5 月1 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可稽。
此時原告甫受傷,離院或就診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實屬不便,是原告以計程車費計算交通費用,應屬合理。
又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50 公尺5 元,有臺北市交通局網頁公告在卷可稽,原告住處在臺北市○○○路○ 段232 號,新光醫院地址為臺北市○○區○○路95號,路程約2.8 公里,單趟車資約105 元,有新光醫院與原告住處距離計算之電腦網頁資料1 件在卷足稽。
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資於315 元(105 ×3 =315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惟經本院函詢原告須休養日數及有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後,新光醫院於101 年1 月13日以(101 )新醫醫字第0104號函覆稱:「㈠受傷後需休養六週。
㈡受傷後仍可以搭乘大眾運輸系統,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本院卷第135 、136 頁),是原告出院返家後,應認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其請求其餘計程車資部分,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87萬1,280 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而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03.30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1號函查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每月以營業26日計,月營業額為3 萬8,630 元,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0 年9 月8 日100北市汽工福字第2519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而據新光醫院101 年1 月13日(101 )新醫醫字第0104號函及100 年11月7 日(100 )新醫醫字第1954號函覆稱:「㈠(病患周烱輝)受傷後需休養六週。」
、「病患周烱輝5 月1 日追蹤之胸部X 光片已無氣胸,於當日出院,至7 月17日期間於門診追蹤之X 光片亦無氣胸之表現。
大部分病患於氣胸發作後兩個月內沒有復發,且無抽煙史及再次創傷的情況發生,可視為氣胸已痊癒,除非工作環境有劇烈氣壓變化(如潛水員、空服員等),否則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
等語,應認原告請求6 週即42天之營業損失6 萬2,412 元(計算式:1,486 ×42=62,412),應屬合理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35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收入約為3 萬8,630 元,名下僅有一部計程車,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大理石工人,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收入約為3 萬8,630 元,名下僅有一筆3 萬元之投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畢業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0 年9 月8 日100 北市汽工福字第2519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93、139 、141 頁、第145 頁背面),原告因遭被告故意毆打,受有受有左胸氣胸、左側第8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口腔粘膜撕裂傷約1.5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40 元、計程車資315 元、營業損失6 萬2,412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2萬367 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3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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