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916,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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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洪添貴
訴訟代理人 洪民豐
被 告 游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忠雄與訴外人葉芳龍於20幾年前,向原告借名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7地號、面積3,021 平方公尺農地(嗣分割為同小段227 、227 之1 地號),原告經妹夫葉晉東(已歿)再三遊說,及被告游忠雄、葉芳龍承諾會酬傭而同意,詎料,被告及葉芳龍承購土地不久即蓋起廠房,致原告無法請領老年年金及長子之重度殘障補助費,經原告爭取後,雙方於民國86年6 月6 日在士林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及葉芳龍按月各補貼原告1 萬元至上開土地辦理過戶為止,然被告自90年2 月起就未付款,直至95年間原告妹夫帶被告太太來說要辦理過戶,經雙方協調後,尚有新台幣(下同)64萬元補貼款未付,被告太太要求先付一半金額,及須先給一份印鑑證明,好讓被告辦理過戶的準備工作,95年1 月18日被告太太帶一張面額35萬元支票來,原告也依約附上一張95年1 月17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明左邊備註「本證明僅供士林富安段一小段227 之1 號地使用」等語,餘款29萬元等過戶時再付清,不料此後即無訊息及連絡,直至99年9 月原告太太要加入農保須有土地證明,才發現土地已被過戶,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補貼款,自90年2 月至94年12月共64萬元已付35萬元之餘款29萬元、自95年1 月至99年12月共5 年之款項60萬元,合計89萬元,爰依兩造86年6 月6 日協議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以:被告游忠雄與小舅子即訴外人葉芳龍合資,於77年間由已故之叔叔葉晉東及原告共同介紹向第三人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7 地號土地,因當時被告及葉芳龍不具農民身份,故經原告及葉晉東提議先將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及葉芳龍共給付原告幾萬元現金當紅包,原告說可以一直到過戶為止。

惟86年起原告常藉故打電話向葉芳龍要錢,說因被告及葉芳龍借用他的名字,造成他小孩無法請領殘障補助每月2 萬元,要求被告及葉芳龍每人按月各付他1 萬元作為補償,並表示如不接受協調,以後就不蓋章過戶,被告及葉芳龍只好於86年6 月6 日簽下協議書。

嗣89年間被告及葉芳龍得知殘障津貼每月僅約2,500 元至5,000 元,乃於90年1 月原告打電話要錢時,向原告表明政府的補貼不是2 萬元,要求再次調解,原告表示不用再調解,願意降為被告及葉芳龍每人按月各付5,000 元共1 萬元,葉芳龍此後就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直到原告蓋章同意讓葉芳龍過戶為止,而被告則因經紀拮据無法持續付錢,所以未能和葉芳龍一起辦理過戶。

95年1 月間被告太太再去找叔叔葉晉東商量,一起去向原告說明要清償欠款並辦理過戶,當時清算結果自90年2 月至95年1 月共5 年期間,每月5,000 元,共計為30萬元,葉晉東表示應多給5 萬元讓原告有一點補償,所以達成協議以35萬元還清被告積欠之款項,原告並提供印鑑證明辦理過戶,從此土地就不再是原告所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補助款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游忠雄及訴外人葉芳龍於77年間,共同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27 地號農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游忠雄及訴外人葉芳龍於86年6 月6 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兩人自86年6 月6 日起,按月補貼原告2 萬元即每人各1 萬元,至上開土地辦妥買賣過戶或土地徵收為止,原告則同意隨時配合辦理各項手續;

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27 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28日分割成同小段227 、227-1 地號,分割後之227 地號土地於93年2 月2 日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芳龍及其妻楊麗香,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分割後之227-1 地號土地於95年1 月23日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芳龍及其子女葉姿君、葉大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四、上情並有86年6 月6 日協議書、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27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227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芳龍及楊麗香之登記資料、227-1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芳龍及葉姿君及葉大瑋之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52至54、102 至108 、123 至126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依兩造86年6 月6 日協議書,被告游忠雄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補貼款,但被告自90年2 月起即未按時付款,僅於95年1 月間,就90年2 月至94年12月積欠之補助款64萬元部分清償35萬元,尚有自90年2 月至94年12月之補助款餘款29萬元、自95年1 月至99年12月共5 年之補助款60萬元,合計89萬元未給付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辯以兩造已於90年1月間協議變更補助款為每月5,000 元,及於95年1 月間經被告清償35萬元後,免除被告其餘債務,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對被告尚有補助款債權可資請求?茲析述如下:

一、查原告於86年6 月6 日與被告游忠雄及訴外人葉芳龍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游忠雄及葉芳龍兩人自86年6 月6 日起,按月補貼原告共2 萬元即每人各1 萬元,惟其後業於90年1 月間另行協議,變更補助款為按月補貼原告共1 萬元即每人各5,000 元,又於95年1 月間經被告清償35萬元後,免除被告其餘債務等情,業據㈠證人即葉芳龍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77年間合資購買227 地號土地,因該地是農地,所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後來因為原告要求,伊與被告於86年6月6 日和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自86年6 月6 日起每月共補貼原告2 萬元,即伊與被告每月每人各付1 萬元,直到土地辦妥過戶或徵收為止,簽完協議書後伊有依協議書按月給付1 萬元,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伊也沒有問,伊一直付到89 年 底時,伊向原告說朋友都告訴伊台北市當時殘障補貼是每月2,500 元到5,000 元,你拿那麼高,而且始終拿不出證據,要求重新簽署協議書,原告自己表示願意降為伊和被告每個人按月各付5,000 元,這樣就不用重新去協調,伊原本有要求應立書面,但原告表示他說了就會算數,所以後來並沒有重新再簽協議書;

90年1 月重新協議後,伊自90年1月起就改為每月付5,000 元,直到92年11月間已沒有農地需具農民身份之限制,伊向原告要求辦理過戶,當時伊有問原告說被告的部分是否也一起辦理過戶,但原告表示被告還有款項未付,所以只同意讓伊辦理過戶,不同意被告一起辦理,故將227 地號切割成兩個,一個是227 地號、一個是227之1 地號,227 地號由原告過戶給伊及太太楊麗香,227 之1 地號暫時保留在原告名下;

90年1 月重新協議,是伊與原告在電話中談的,伊從89年開始就與原告一直協商,如果沒有重新協議,原告不可能在伊每個月只付5,00 0元的狀況下,就願意在92年間提供印鑑證明讓伊辦理過戶;

伊92 、93年間辦完過戶之後,有問過被告他的部分過戶了沒,被告跟伊說還沒有,但是原告92年11月間就有告訴伊,如果被告每月5,000 元沒有付清,他是不可能辦理過戶給被告的;

95年間被告表示產權已無問題,伊於95年間就以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227 之1 地號土地,伊在買之前有問過當初仲介的葉晉東,也就是原告的連襟,葉晉東說被告有和原告協調就積欠的款項清算結果是30萬元,另外因為欠了這麼久所以多給5萬元的補償,故達成協議用35萬元還清欠款,葉晉東說95年1 月間與被告方面與原告再次協議時伊有在場,因為被告部分的產權已經沒有問題,所以227 之1 地號就直接由原告名下過戶至伊及子女葉姿君、葉大瑋名下,而沒有先由原告名下過戶給被告後再過戶給伊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葉淑娟於審理中證稱:86年6 月6 日協議書簽立後,被告自86年6 月到90年1 月都有按月付1 萬元,89年底時,葉芳龍有跟原告要求降價,後來由葉芳龍出面和原告重新協議後,降為每人每月5,000 元,但因90年2 月開始被告與伊都沒有收入,生活有困難,就沒有辦法付錢給原告;

92年間葉芳龍想要辦理過戶,葉芳龍有來問說要不要連同被告的部分也一起過戶,伊跟葉芳龍說你問看看原告的意見,如果原告願意過戶的話最好,當時政府的政策已經鬆綁,即使不是農民身份也可以擁有農地,後來葉芳龍說他親自去找原告蓋章,原告只同意葉芳龍的部分過戶,就被告的部分不願意過戶,因為被告已經很久沒有付款,等還完錢後再去過戶;

葉芳龍辦理過戶完後,因為被告和伊沒有錢,所以就一直欠著,95年1 月間伊想說再不處理這塊地,實在沒有辦法生活下去,伊就去找叔叔葉晉東幫忙,請葉晉東陪伊一起去找原告說這中間沒有付錢不是故意的,伊和葉晉東有先算積欠的錢,從90年2 月到95年1 月共5 年,每月5,000 元,5 年共積欠30萬元,葉晉東表示欠這麼久,應該再加5 萬元算是積欠的補償,葉晉東先代表伊等去和原告談,葉晉東說原告同意以35萬元結清,所以伊95年1 月就開了一張35萬元支票,由葉晉東陪伊一起拿去給原告,原告當場就把支票收走,並拿出印鑑證明給伊,伊有跟原告說因為要辦理過戶,所以需要印鑑證明,原告於95年1 月間提供印鑑證明時,上面有手寫記載「本證明僅供士林富安段1小段227 之1 號地使用(過戶)」等字樣,伊沒有多想,也沒有特別問原告為何要有這些記載,之後過戶事宜都是由葉晉東幫忙處理的;

95年1 月伊等付35萬元給原告後,因為原告已經同意伊等過戶,而被告將土地賣給葉芳龍,故土地沒有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再過戶給葉芳龍,而是直接由原告名下過戶給葉芳龍及他的子女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

二、原告雖質疑證人所述不實,惟查,原告與被告及葉芳龍於86年6 月6 日簽立之協議書,明載被告及葉芳龍兩人自86年6月6 日起,按月補貼原告2 萬元即每人各1 萬元,至借名登記之土地辦妥買賣過戶或土地徵收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被告及葉芳龍借名登記之土地,業於93年2 月間、95年1 月間分別由原告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芳龍及被告指定之人,如被告及葉芳龍於移轉登記前尚有積欠之補助款未付,何以原告竟同意辦理過戶,而就積欠之補助款未有任何聲明保留權利之證據資料可資提出,顯與常理相違;

至原告固另稱95年1 月間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太太葉淑娟時,被告太太是說要辦理過戶的準備工作,此後即無訊息及連絡,原告直至99年9 月才發現土地已被過戶云云,然依卷附原告自承交付給被告太太之印鑑證明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過戶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該印鑑證明上以手寫備註「本證明僅供士林富安段一小段227 之1 號地使用『(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過戶資料上之賣方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原告「洪添貴」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向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於95年間自原告處移轉過戶,確實經原告之同意,原告此節所陳,尚屬無稽。

綜上,被告辯稱兩造於86年6 月6 日簽立協議書後,嗣於90年1 月間協議變更補助款金額,復於95年1 月間經被告清償35萬元後,原告免除被告其餘積欠之補助款債務,故始願就借名登記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洵屬可採。

本件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補助款債權可資請求。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89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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