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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均博原名:王清.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4 月25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6 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 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0 年3 月31日就其於99年2 月5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6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79頁至第80頁)提出最後修正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1頁及其背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 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6 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按其實際不足額與其他債權人按確定債權表所載債權金額之債權比例,就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之條件並非公允云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並命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將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自第1 期起即納入清償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條件公允,指公平允當而言。
判斷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財務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在更生方案履行可能的前提下,衡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及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其債權比例公平受償?㈡前述所謂多數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著眼於全數債權人應平等視之。
詳言之,債權內容相同者,應受相同對待,內容相異者,則應依其本質為相異之處理。
所謂公允,於多數債權人中有就消費性放款由更生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因此類連帶保證債權求償時,受到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限制,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審酌銀行法第12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等語,可知類此連帶保證債權,本質與一般債權不同,其存在對於公平交易、消費者權益、銀行風險管理及內控本已造成一定程度戕害,故除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外,不得因連帶保證人進行更生重建而排除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債權人更不得以更生方案以此附分配清償條件而指責有失公允。
㈢本件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為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主債務人為王維孺及王奕喆,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就學貸款乃異議人就支付學費所為之放款,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定消費性放款範疇,甚為明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5 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 號函釋亦持相同見解。
是異議人就此連帶保證債權,本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
因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必以主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前提,故系爭更生方案設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按其實際不足額與其他債權人按確定債權表所載債權金額之債權比例,就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之條件,異議人即無從指為不公允。
㈣異議人雖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所謂裁定時之現存額,包括連帶保證債務。
又依系爭更生方案,倘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則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異議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視為消滅,此將使金融機構徵提保證人之意義盡失,金融秩序悉數破壞殆盡。
且較諸因不可歸責而未申報債權依同條例第73條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異議人之債權竟較不受保障。
另債務人倘進行清算程序,則異議人於清算程序得分配受償,於更生程序反不得分配受償,亦破壞清算保障原則。
況債務人於清償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對其並無不利云云,然查: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所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之規定,非謂債權人就現存額行使權利,得不受原契約所定清償期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
⒉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依照上開說明,原本即已對於公平交易、消費者權益、銀行風險管理及內控造成一定程度戕害,求償時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限制,故此債權倘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清償期仍未屆至,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視為消滅,異議人因此喪失徵提保證人之擔保,對於金融秩序應無破壞之可言。
且異議人債權擔保之喪失,較諸其他債權人未受清償且債務人屬主債務人而蒙受之債權損失,已相對輕微,應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預想容許之範圍。
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未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係以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未申報債權為適用前提。
債權人倘有此情,債務人雖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但未申報之債權,倘非屬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其債務人依更生條件清償,本非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得以比擬。
若屬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則其更生條件仍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限制,而無異議人所指孰較有利之情形。
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關於更生方案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不得認可之規定,係以總額計算,非以個別債權觀察。
異議人比較其受償之金額,並援引上開規定,認系爭更生方案有害清算保障原則,並非可採。
⒌債務人於清償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後,固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
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重在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之審酌,對於債務人並無不利,不當然即為公允。
㈤異議人另稱: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應認可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系爭更生方案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應認可情形,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並無異議人所指不應逕予認可之情事,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更正系爭更生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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