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事聲,4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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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相 對 人 林秋平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28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就相對人所負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附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學貸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6萬9,352 元,因該就學貸款債權上無須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按期清償,亦無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是於本件更生方案公告時,債務人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

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就學貸款債權若於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以保證債權金額26萬9,352 元,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等條件,惟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係本件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同時,有效存在之債權,如須俟契約所定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發生始予納入更生方案分配,咸難認妥適,且倘該情事於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發生,異議人對相對人已不得行使權利,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為確保債權而徵提保證人之意義盡失,異議人之受償地位無異更劣於「因不可歸責而漏未申報」之債權人,異議人之債權於更生程序若未如清算程序予以現在化,亦當然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又相對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後,除當然免責外,已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並無不利情事。

是以,系爭更生方案有上述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修正系爭更生方案,將異議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應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伊始,即予納入清償分配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說明)。

故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三、經查,異議人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雖得以裁定時之現存額,依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應予現在化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1條參照),故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更生債權,仍應以附條件、附期限之狀態於更生方案中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1條;

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75頁參照),始能妥適調整利害關係人(例如主債務人)、異議人及其他債權已全部到期之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又異議人復自承其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之借款人為林宜潔,尚在就學中,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目前尚無須按期受償,亦無契約所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利益喪失)之情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卷,第250 頁)。

是該筆連帶保證債權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且未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發生,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以附條件狀態於更生方案中受償,始屬妥適。

又異議人就其連帶保證債權循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應以附條件狀態於更生方案中受償,係本於其債權本質上所受之限制,而非更生方案另增加對其不利之效果。

異議人縱有不可歸責於己而漏未申報其連帶保證債權,其於程序外行使權利時亦仍受限制,並無更為不利之情。

再者,系爭更生方案對相對人有無不利,應以還款條件是否符合相對人能力為斷,與其還款後是否承受異議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無涉。

異議人就學貸款債權若經借款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依契約約定按期受償,無不能履行債務情事,即無由相對人代為償還之必要,異議人之權益亦不致受損。

是將異議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附加受償條件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即相對人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發生期限利益喪失情事時,異議人始得以裁定開始更生時之現存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除已給予異議人為確保債權而徵提保證人之保障外,亦兼顧其他債權已全部到期之債權人的受償權益,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債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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