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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辜梨青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延期清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非自願性離職,自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曜百貨)領有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萬0412元,每月另領失業給付1 萬1520元。
然資遣費及失業給付為更生方案後所發生,且屬一次性給付,異議人無法預計何時有工作,若找工作時間超過半年甚至1 、2 年均無固定收入,資遣費即應用以給付生活開支,以利異議人尋職。
因異議人之失業給付每月僅得1 萬1520元,而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元,另須支付勞工保險費1039元,每月尚不足4133元,故異議人願以資遣費3 分之1 為延期清償之金額及期間,以清償各債權人,至尋得工作後再按期履行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以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說明參照)。
惟債務人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須該事由導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始有以延長履行期限予以救濟之必要。
若該事由之發生尚不足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自不應准許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以免害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為2 個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8200元(即每月4100元),第27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 萬2200元(即每月6100元),且於第1 期增加給付2 萬元。
另增加以1 年為1 期,共計8 期,每期於2 月15日以年終獎金給付1 萬9200元。
其條件之擬定,係以異議人原任職明曜百貨之每月薪資1 萬8420元,及異議人自陳之每月生活支出1 萬4320元為據,以餘額每月41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00000-00000 =4100),異議人並已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起開始履行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0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卷第8至15頁)。
嗣異議人於100 年2 月28日遭資遣,於100 年3月25日領取資遣費23萬0412元(見本院10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卷第21、23頁),所領金額相當於異議人12.5個月之薪資收入(230412÷18420 =12.5)。
再查,資遣費固在保障勞工於非自願性離職而喪失工作收入後之生活所需,然既屬異議人之所得,於斟酌異議人是否確因非自願性離職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情事時,自應納入考量。
是異議人所領資遣費,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既尚足以履行更生方案,則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得僅以異議人有非自願性離職之不可歸責事由,即認其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准予延期清償。
從而,異議人雖有遭資遣而暫時喪失每月工作收入之不可歸責事由,然衡酌其所領之資遣費金額,及失業期間尚得領取至多9 個月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每月1萬1520元等情事,自異議人於100 年3 月7 日聲請延期清償迄今,應認無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情事,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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