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仲認,1,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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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
聲 請 人 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L
)Ltd
法定代理人 Bernard Liew Jin Yang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相 對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王仁君律師
周宜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Centre)於民國一百年(即西元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案號HKIAC/ARB/AAR/0912號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

而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商務仲裁條例之名稱及條文業已於民國87年6 月24日修正為「仲裁法」,且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則修正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則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即應準用修正後之新法即仲裁法中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於100 年(即西元2011年)4 月11日所為案號HKIAC/ARB/AAR/0912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前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伊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下稱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 億2,574 萬6,878 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政府公債後,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於香港高等法院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2011年第32號案件終結前,應予停止。

相對人對本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服提起抗告,惟迄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即未停止,本院自得加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11月9 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相對人以出售其子公司股份及相對人暨其關係公司之部分資產予聲請人集團所屬公司之方式,將相對人筆記型電腦及伺服器營業部門讓與聲請人。

系爭合約第30.3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應由雙方代表人協議解決;

如不能於30日內達成協議,則應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之;

如雙方不能於30日內合意共推一名仲裁人,則由雙方分別選任一名仲裁人,再由選任之仲裁人共推一名主任仲裁人。

相對人分別於97年8 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9 月17日請求聲請人確認同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間筆記型電腦銷售數量及依約支付款項,復於98年1 月13日以其銷售予第三人之筆記型電腦數量已達系爭合約第4.1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為由,請求聲請人支付款項,並依前揭約定,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聲請人即以相對人於締約階段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均有不實等節為由,於同年2 月11日提出仲裁答辯及反請求。

因兩造就仲裁庭之組成未能合意共推一名仲裁人,故依前揭約定,由兩造分別選任一名仲裁人後,再由該二位仲裁人共推一名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

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均符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之相關規定。

嗣仲裁人於100 年4 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4.1 條所定條件,而命聲請人應依約給付美金1,050 萬元,惟因相對人亦有違反系爭合約附錄5 第16.5條,系爭合約第7.2 條(r )(iii )款、附錄5 第6.4條及執行長聲明書中之設備維修條款,暨附錄5 第8.3 條(d )款等約定之情事,故判命相對人應分別支付聲請人美金818 萬3,421 元、47萬5,382.67元、439 萬948 元,共計美金1,304 萬9,751.67元,經相互抵銷並加計仲裁費用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美金415 萬1,843.31元。

相對人嗣又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亦經該院於101 年8 月3 日駁回其聲請,惟相對人仍遲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

為此,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損害美金439 萬948 元部分,係由10項損害賠償項目共同組成,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之發生原因及金額大小均非相同,然聲請人就各該10項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完全未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損害項目金額確實發生,而系爭仲裁判斷雖附具理由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開美金439 萬948 元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及判斷基礎,全未說明其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法律原則,故系爭仲裁判斷即屬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仲裁判斷。

依我國仲裁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已構成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基本理念,則法院如予承認應附理由而未附之外國仲裁判斷,他造即得持以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將嚴重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基本理念,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次依我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旨趣,仲裁程序之進行應遵守當事人仲裁協議之約定,亦屬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

依系爭合約第30.3條約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並說明仲裁判斷所依據之相關事實及法律。

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即屬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予以承認亦將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5款,亦不應准許。

又系爭仲裁判斷因有上述違法事由,經相對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業據香港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然依法仍得上訴至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相對人亦已委託律師提起上訴,則系爭仲裁判斷尚未確定,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依仲裁法第50條第6款之規定,亦應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

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仲裁判斷係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其所定機構仲裁規則,在香港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之正本、經認證之系爭合約繕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43 頁),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準用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並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⒈按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係指國民之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仲裁判斷乃認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4.1 條之約定,得向聲請人請求支付美金1,050 萬元,惟相對人因違反系爭合約附錄5 第16.5條,系爭合約第7.2 條(r )(iii )款、附錄5 第6.4 條及執行長聲明書中之設備維修條款,暨附錄5 第8.3 條(d )款之約定,亦應分別支付聲請人美金818萬3,421 元、47萬5,382.67元、439 萬948 元,共計美金1,304 萬9,751.67元,經相互抵銷並加計仲裁費用後,因而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415 萬1,843.31元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正本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134 頁背面、139 頁、142 至143 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之商業糾紛,本於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所為之判斷,其內容並未違背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為灼然。

⒉相對人雖辯以:系爭仲裁判斷就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中關於美金439 萬948 元部分,完全未說明其認定該損害賠償金額大小所依據之相關事實證據及法律原則,則系爭仲裁判斷之該部分應附理由而未附,如予承認將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基本理念云云。

然:⑴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理由;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惟參諸民事訴訟法基於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要求,即肯認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參照),且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益足徵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可認在我國法下,基於程序制度之目的及性質,仍容許本應附具理由之判決得不附理由,易言之,應否附具理由一節,並非不得因事制宜。

而仲裁法第38條第2款雖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然參酌仲裁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當事人亦非不得約定仲裁判斷書得不記載理由。

是相對人主張仲裁判斷必應附具理由,且屬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及理念,已有誤會,非可憑採。

⑵次按依當事人之約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者,固即應記載理由。

惟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仲裁係屬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其與訴訟程序相較,本即具有簡易迅速之優點,就程序進行乃至裁決書類之要求,亦更為彈性及簡約,且當事人既合意循仲裁程序,由經其擇定之仲裁人裁決爭端解決方式,尤見當事人係默示授權仲裁人,得視仲裁程序進行之過程及當事人之爭執程度,以該仲裁人所認適當之方式表達其裁決之結論,並同意就其選擇自負其責。

由是以觀,苟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判斷已附具理由,僅就關涉該標的之某特定爭點,並未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論據,基於仲裁制度之特性,應認屬仲裁人裁量權之行使範圍,法院就仲裁人行使是項權限之妥適,不應過度介入,則自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有間,既非該當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不得准許仲裁判斷執行之聲請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亦難認有何與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基本理念」顯然相悖之情,遑論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⑶觀諸系爭合約第30.3條約定:「...all awards shall be reasoned awards which disclose the factual and legalbasis for the same.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並說明相關事實與法律依據。

)」,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固堪認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仲裁人對於仲裁標的之判斷即其最終判命何方當事人應為給付之裁決,應附理由。

惟繹之上揭契約文義,足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仲裁人必應就其獲致裁決結論之每一心證理由,均須悉予敘及闡釋,則仲裁人就關涉仲裁標的判斷中之「特定爭點」,即令並未說明理由,亦難認與系爭合約第30.3條約定相違。

再綜觀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僅係就聲請人請求之所有損害賠償中,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違反系爭合約附錄5 第8.3 條(d )款之約定,而須賠償聲請人美金439萬948 元部分,未說明何以聲請人之「損害數額」即為上開金額而已,就其認定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之上揭約定,因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俱已敘及認事用法之理據甚明。

酌以系爭仲裁判斷「IV.BACK GRUND TO THE DISPUTE(爭執背景說明)」中第C 點所載:「……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the Tribunal hereby confirms that, in reachingits decision in this arbitration, it has fully takeninto consideration all the written and oral submissions of the Parties, and the entirety of the evidence(whether documentary, witness, expert or otherwise)which has been presented by the Parties, whether ornot expressly referred to in this Final Award.(為避免疑義,仲裁庭茲確認,於本裁決審議期間,其已充分審酌雙方當事人提交之所有意見(含書面及口頭意見)與證據(含文件、證人、專家及其他證據),無論本終局裁決中是否述及該項意見或證據。

)」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6、110頁),益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應係斟酌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爭執情形後,認以上開方式表述其裁決之結論,即為已足。

是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聲請人受有美金439 萬948 元損害數額之認定,自屬仲裁人裁量權之行使,非本院所得審究,揆之上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即不該當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亦不違反系爭合約第30.3條之約定,而無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可言,遑論予以承認或執行,將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相對人前揭所指,均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5 、6 款所定應予駁回之事由:⒈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30.3條之約定,要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已析述如前,則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50條第5款所定應不予承認之情事。

相對人仍執前詞主張應不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誠非有據。

⒉再按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應以該仲裁判斷據以適用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定機構仲裁規則為斷。

依該規則第30.2點所載:「Award...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the parties. The parties undertake to carry out any award without delay.(裁決應是終局的,對當事人各方有拘束力。

當事人各方有義務立即履行。

)」等內容,有上開機構仲裁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且系爭合約第30.3條亦約定:「...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rbitrator(s)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theparties.(仲裁判斷具有終局效力,並得拘束各方當事人。

)」等語,有系爭合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顯見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機構仲裁規則及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一經作成,兩造均須受其拘束無疑。

又相對人雖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惟業經香港高等法院駁回其訴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香港高等法院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2011年第32號案件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3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則系爭仲裁判斷既迄未經管轄法院撤銷確定,相對人亦不得謂其不受仲裁判斷之拘束。

是相對人辯以系爭仲裁判斷尚未確定,對其無拘束力云云,洵屬無稽,要無足取。

㈣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復查無其餘仲裁法第49、50條所定應不予承認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意見,經本院予以審究後,均不影響本件結論,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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