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再,13,2012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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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再審被告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821 號案件審理中,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閱卷後始發現本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列債權人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與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873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列債權人為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同一筆債權,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知悉後(即100 年10月13日)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期間。

㈡又再審被告對訴外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債權係於96年8 月間受讓自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再審被告復於96年8 月31日將其對訴外人新亞公司之債權信託讓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而訴外人兆豐商銀以信託方式受讓債權後,以受託人名義於97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97年9 月30日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後,並於98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前開債權之信託關係,由再審被告繼續為債權人。

是以,再審原告爰將信託關係之委託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再審被告。

㈢系爭支付命令與之前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873 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均為訴外人新亞公司,且實屬同一筆債權而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然訴外人新亞公司於收受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後,除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外,亦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訴外人新亞公司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致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即再審原告之權益,導致再審原告對訴外人新亞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額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新亞公司向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程序,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對再審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訴外人大順行公司基於其與訴外人新亞公司於94年5 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於93年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新亞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8,507 萬2,126 元及其中1 億4,253 萬6,063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27873 號支付命令准許,並於94年1 月10日確定。

嗣訴外人大順行公司與再審被告於96年5 月25日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以1 億5 千萬元之價金讓售訴外人大順行公司對訴外人新亞公司之債權2 億8,507萬2,126 元、為擔保該債權於新北市○○區○○段611 號等13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1 億6,800 萬元、及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墊付款等,並於96年8 月間辦妥債權讓與。

嗣後,再審被告立即將上開債權於96年8 月31日再信託讓與給訴外人兆豐商銀,詎料,訴外人兆豐商銀以受託人之名義於97年9 月26日再次對訴外人新亞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97年9 月30日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後,訴外人兆豐商銀於98年10月6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撤回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87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並於98年10月13日基於信託關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以系爭支付命令再次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於98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前開債權之信託關係,由再審被告繼續為債權人,由上可知,再審被告先向訴外人大順行公司購買對訴外人新亞公司之債權後,復將該債權信託讓與予訴外人兆豐商銀,直至訴外人兆豐商銀重複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再次聲明參與分配後,雙方再將信託關係終止,再審被告為二次債權讓與及透過訴外人兆豐商銀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並改以複利計算,其目的是否藉此不法擴充再審被告之債權?⒉復觀諸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873 號支付命令,雖聲請人為訴外人大順行公司,然其債權本金為1 億4,253 萬6,063元,利息以年息20%單利計算,並依據協議書為債權憑證請求,對照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債權人即訴外人兆豐商銀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可知,其債權本金亦為1 億4,253 萬6,063 元,亦基於相同之協議書為債權憑證請求之,況再審被告提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參與分配之系爭支付命令實與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873 號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僅利息計算方式改以複利計算,顯見系爭支付命令與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873 號支付命令確屬同一訴訟標的,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⒊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第三人得否就支付命令代位債務人對債權人聲明異議之問題進行探討,無涉本案再審原告代位訴外人新亞公司提起再審之訴。

且如不許其他債權人等第三人就確定支付命令代位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實易造成債務人為稀釋其債務而與虛偽之債權人假造虛偽債權,導致其他債權人無從對債務人求償或滿足債權,無異鼓勵債務人以支付命令方式連同虛假債權人共同稀釋債務人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明顯有悖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與支付命令設計制度有所違背。

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協議書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決議通過,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自不生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失所附麗而無效。

又訴外人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顯不利於訴外人新亞公司,實已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擔書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並聲明:⒈本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本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㈠再審原告早於100 年2 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0 年訴字第821 號),其後曾向多次聲請閱卷,姑不論再審原告是否早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但至少依再審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提交之民事準備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即已清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與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873 號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是應可確認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聲稱其係於100 年10月13日閱卷後,方知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純屬虛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30日不變期間。

㈡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債權人為訴外人兆豐商銀、債務人為訴外人新亞公司,再審原告實係第三人,顯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是其對再審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㈢又再審程序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程序再開或續行,而對已確定支付命令程序再開或續行,依法應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則代位之他債權人既非原告,亦難為被告,準此,自不應容許再審原告得代位債務人對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㈣債務人即訴外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既為公司之代表人,收受以公司為送達人之文件,本為合法中性之行為,尚難指稱係為不利公司之行為,若債務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確為事實無誤,自無異議之必要。

且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所載內容及債權,係當年經由訴外人合作金庫(為重整監督人)召開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通過,況訴外人新亞公司當年為股票上市公司,且借款契約均經由三位重整監督人高惠明(為經濟部商業司副司長)、林賢郎(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創辦人兼合夥人)、林新源(最大債權人暨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派任代表人,時任副總經理,後再升任總經理)同意並用印,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借款斷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契約。

又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內容(年複利20%)與借款協議書及歷年來會計師財務簽證(月複利2 %)相較,已自動限縮利息的計算,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明知此情,對於訴外人兆豐商銀於97年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已較其借款協議書之內容為優,此實為有利公司之裁定,自無異議之必要。

因此,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新亞公司自是認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較其實際借款協議書之內容為優,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未為異議,不但非不利公司,甚而是有利於公司㈤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

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前項(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也。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0 年10月修訂九版〉第1529及1605頁參照)。

次按為行使代位權而提起訴訟,在訴訟程序上,惟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訴訟程序,則非得代位行使。

蓋訴訟程序中進行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既經提起訴訟,則當事人為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故應由當事人進行之訴訟行為,惟有債務人始得為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9年3 月修訂版〉第613 頁參照)。

且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復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

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

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為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唯有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始得再開或續行,是他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支付命令自無代位提起再審之訴之權。

㈡查訴外人兆豐商銀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新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11月3 日確定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9頁),又再審原告係本於其為訴外人新亞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新亞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據再審原告起訴狀陳明在卷,是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無從以當事人之地位再開或續行前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於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新亞公司所受本院之系爭支付命令,自無代位提起再審之訴之權。

是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訴外人新亞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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