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受僱於被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 ㈡、原告請求積欠之薪資部分:
-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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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高明長
陳柏均
陳濬承
黃家韻
洪偉強
連日銘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敏傑
被 告 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宜(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金額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其餘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金額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編號㈥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解散,經股東會選任廖宗宜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及本院民事庭100 年4 月14日士院景民司成100 年度司司字第26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以廖宗宜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嗣於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柏均、陳濬承、洪偉強、連日銘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變更,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之事項聲明,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薪資,且被告於99年6 月24日召開臨時員工會議,由總經理宣布「公司營運至今日,3 個月內會解決所有財務問題」,並當日資遣全部員工,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積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及月薪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薪資、編號㈣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編號㈤所示之資遣費,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金額部分自99年7 月6 日起,其餘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金額部分自99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積欠之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薪資,原告等自得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1.按歇業或業務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
其預告期間為: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 日 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資遣費之給付標準則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應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分別於10日、20日或3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詳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被告於99年6 月24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未先為預告,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預告期間之工資,應予准許。
3.另原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99年6 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一。
是其中94年6 月30日前即任職於被告之原告,關於94年6 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適用新制後工作年資得與其餘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其數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
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8條規定可稽。
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薪資債權於99年7 月6 日原告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請求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時,已屆清償期,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均已於99年6 月24日起30日之99年7 月24日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金額自99年7 月6 日起,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金額自99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㈢積欠薪資、編號㈣預告工資及編號㈤資遣費,合計如附表二編號㈡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到 職 日 │ 年 資 │ 平均工資 │ 月 薪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高明長│80年7 月8 日│舊制13年又357 日│ 45,000元 │ 45,000元 │
│ │ │ │新制4 年又359 日│ │ │
├──┼───┼──────┼────────┼─────┼─────┤
│ 2 │陳柏均│99年3 月9 日│新制108日 │ 27,540元 │ 28,000元 │
├──┼───┼──────┼────────┼─────┼─────┤
│ 3 │陳濬承│97年12月7日 │新制1 年又200 日│ 25,020元 │ 25,200元 │
├──┼───┼──────┼────────┼─────┼─────┤
│ 4 │黃家韻│96年4 月10日│新制3 年又76日 │ 34,000元 │ 34,000元 │
├──┼───┼──────┼────────┼─────┼─────┤
│ 5 │洪偉強│97年12月7 日│新制1 年又200 日│ 27,900元 │ 28,000元 │
├──┼───┼──────┼────────┼─────┼─────┤
│ 6 │連日銘│99年4 月1 日│新制85日 │ 27,660元 │ 28,000元 │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及計算方式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供擔保金額
┌──┬─────┬─────┬──────────┬─────────┬────────┬─────┐
│編號│ ㈠ │ ㈡ │ ㈢ │ ㈣ │ ㈤ │ ㈥ │
├──┼─────┼─────┼──────────┼─────────┼────────┼─────┤
│姓名│ 原告請求 │ 原告請求 │ 積欠薪資 │ 預告工資 │ 資遣費 │假執行供擔│
│ │ 之總金額 │ 之總金額 │ │ │ │保金額 │
├──┼─────┼─────┼──────────┼─────────┼────────┼─────┤
│ 高 │958,130 元│958,130 元│99年3 月1 日至99 年6│45,000元(預告期間│742,130 元〔計算│ 32萬元 │
│ 明 │ │ │月24日:171,000 元〔│30日 ,計算式: │式:舊制:45000 │ │
│ 長 │ │ │計算式:(45000 ×3 │45000 ÷30×30) │×14+新制: │ │
│ │ │ │)+(45000 ×24/30 │ │45000×1/2 │ │
│ │ │ │)〕 │ │×(4 +359/365 │ │
│ │ │ │ │ │)〕 │ │
├──┼─────┼─────┼──────────┼─────────┼────────┼─────┤
│ 陳 │35,876元 │35,807元 │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9,333 元(預告期間│4,074 元〔計算式│1 萬2,000 │
│ 柏 │ │ │月24日:22,400元(計│10日 ,計算式: │:新制:27540 ×│元 │
│ 均 │ │ │算式:28000 ×24/30 │28000 ÷30×10) │1/2 ×(108/ 365│ │
│ │ │ │) │ │)〕 │ │
├──┼─────┼─────┼──────────┼─────────┼────────┼─────┤
│ 陳 │62,738元 │56,325元 │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16,800元(預告期間│19,365元〔計算式│2萬元 │
│ 濬 │ │ │月24日:20,160元(計│20日 ,計算式: │:新制:25020 ×│ │
│ 承 │ │ │算式:25200 ×24/30 │25200 ÷30×20) │1/2 ×(1 + │ │
│ │ │ │) │ │200/365 )〕 │ │
├──┼─────┼─────┼──────────┼─────────┼────────┼─────┤
│ 黃 │183,740 元│183,740 元│99年4 月1 日至99年6 │34,000元(預告期間│54,540元〔計算式│6 萬2,000 │
│ 家 │ │ │月24日:95,200元〔計│30日 ,計算式: │:新制:34000 ×│元 │
│ 韻 │ │ │算式(34000 ×2 )+│34000 ÷30×30) │1/2 ×(3 + │ │
│ │ │ │(34000 ×24/30 )〕│ │76/365)〕 │ │
├──┼─────┼─────┼──────────┼─────────┼────────┼─────┤
│ 洪 │53,404元 │53,327元 │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9,333 元(預告期間│21,594元〔計算式│1萬8,000元│
│ 偉 │ │ │月24日:22,400元(計│20 日 ,計算式: │:新制:27900 ×│ │
│ 強 │ │ │算式:28000 ×24/30 │28000 ÷30×20= │1/2 ×(1 + │ │
│ │ │ │) │18,667元,原告僅請│200/365 )〕 │ │
│ │ │ │ │求9,333 元自無不可│ │ │
│ │ │ │ │) │ │ │
├──┼─────┼─────┼──────────┼─────────┼────────┼─────┤
│ 連 │25,660元 │25,621元 │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 │3,221 元〔計算式│1萬元 │
│ 日 │ │ │月24日:22,400元(計│ │:新制:27660 ×│ │
│ 銘 │ │ │算式:28000 ×24/30 │ │1/2 ×85/36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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