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131,2011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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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德璟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素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93巷5號3樓)為德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德璟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此觀之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璟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憲明業於98年8 月13日死亡,無法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其清算人,且郭憲明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爰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即原法定代理人郭憲明業已於98年8 月13日死亡,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將無法收受送達並表示意見。

又郭憲明之繼承人陳素霞等6 人雖均已拋棄繼承,惟考量陳素霞為郭憲明之配偶,與郭憲明於81年1 月31日即已結婚,其住所地與郭憲明生前相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夫妻同居共財已有相當時間,就郭憲明所出資、經營之一人公司事務應較他人熟悉,由其處理清算事務較為便利等情,並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應選派陳素霞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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