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16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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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源財興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史林春蓮(民國21年11月2 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3 段90巷13之1 號)為源財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源財興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源財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財興公司)積欠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3,682 萬1,104 元(含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0 年6 月22日之滯納利息),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9年4 月29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源財興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史來吉已於97年3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史林春蓮、其子史博丞、史松林、史桂鳳、史桂英及史金霞、代位繼承之其孫史世州、史宜巧,經以100 年6 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000203751號函通知史來吉之全體繼承人於文到10日內互推一人擔任源財興公司清算人,俾利該公司清算事務進行,然迄未見復,致該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

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源財興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源財興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4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925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該公司章程亦無選定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可稽,則源財興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源財興公司之唯一股東史來吉已於97年3 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史林春蓮、其子史博丞、史松林、史桂鳳、史桂英及史金霞、代位繼承之其孫史世州、史宜巧,經聲請人分別以100 年6 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000203751號函通知史來吉之全體繼承人於文到10日內互推1 人擔任源財興公司清算人,迄未見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通知函、送達回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基此,為處理源財興公司之未了結現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源財興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而史來吉之繼承人於本院徵詢意見後,曾具狀表示僅有史林春蓮願意擔任源財興公司之清算人等語,是本院參酌史來吉之繼承系統表及史林春蓮之個人戶籍資料,認史林春蓮為史來吉之配偶,應有正常智識及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史林春蓮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史林春蓮擔任源財興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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