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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0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明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陳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碧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 緣債務人李明翰邀同李陳生、吳碧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 月26日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壹紙,借款額度總計新臺幣80萬元整。陸續撥貸並依約自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
( 二)詎 債務人李明翰自應還款日( 民國100 年3 月29日)起尚餘欠新臺幣72,843元整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依契約按期繳款。債務人李陳生、吳碧蓮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0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約據所訂之利息及違約金。
( 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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