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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史芳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史元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138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史元孚、史│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6872元│芳莉 │2月01日起 │6月20日止 │六六 │
│ │ │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6月21日起 │ │七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史元孚、史│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872元│芳莉 │3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史芳莉前就讀台北大學邀同債務人史元孚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 筆,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3553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史芳莉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872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史元孚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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