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促,11392,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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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孟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素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培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孟純於民國93年間就讀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李培基、鄭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放款借據1 筆,共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計借227,572 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滿一年之日
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即97年7 月1 日攤還);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100 年2 月1 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144,952 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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