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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4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文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三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
自民國92年9 月24日起至93年9 月24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
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
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
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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