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錫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賴錫堆於民國91年7 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8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000%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2年9 月18日尚欠新臺幣79,442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