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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利息。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0 年5 月4 日止,尚有新臺幣286386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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