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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7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皓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許皓勝於民國91年9 月5 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200,000 元,利率依年利率15.000%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3年7 月21日尚欠新臺幣199,696 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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