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促,11915,2011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9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計算之手續費,其應計付之手續費最高以五十五個月為限,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 緣相對人呂美玲於99年11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零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
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自100 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 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 年04月22日止之應繳本金 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
256665元整,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11月18日止之55期手續費新臺幣107800元整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