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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9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惠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11924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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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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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傅惠芳 │100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0元 │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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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傅惠芳 │100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50%│
│ │196433│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傅惠芳 │100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00%│
│ │42043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4│新臺幣│傅惠芳 │100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439979│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 、債務人傅惠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 年7 月5 日止累計1,669 元正未給付,其中0 元為消費款;1,669 元為循環
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 二) 、債務人傅惠芳於95年1 月2 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 元,約定自95年1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50 採固定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7 月12日止累計
205,875 元正未給付,其中196,433 元為本金;
9,063 元為利息;379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 三) 、債務人傅惠芳於92年7 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 元,約定自92年7 月28日起至109 年9 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 採固定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7 月12日止累計
43,751元正未給付,其中42,043元為本金;
1,574 元為利息;13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 四) 、債務人傅惠芳於92年4 月8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92年4 月8 日起至101 年4 月8 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非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
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
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
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
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100 年7 月12日止累計467,433 元正未給付,其中439,979 元為本金;
21,369元為利息;
6,085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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