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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4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育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游育琪邀同案外人蕭志豐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3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其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2.95%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詳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債權人收執。
詎料債務人自100年2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
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至感德便。
謹 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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