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促,1261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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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6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品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1616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0 年7 月6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
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 、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
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
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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