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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許明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共計七十二期;
於每年三月十日增加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共計六期。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7,524 元,亦有債務人薪資轉帳明細及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 至219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 萬3,500 元;
另以6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3 萬元,總清償金額為115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14.59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商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224 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作為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判斷,並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115 萬2,000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3 萬8,306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4萬1,682 元後,為39萬6,624元,亦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與其父母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支出2 萬3,733 元,扣除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7,600 元及所得稅之非消費性支出1,000 元後,所餘金額1 萬5,133 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民國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尚可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
又債務人已就其稅賦及生活支出項目提出相關證明單據附卷可佐,且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債務人父、母現年74歲、70歲,除每月受領老年年金補助3,500 元及母親20萬元之存款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衡酌債務人父母年屆70歲以上之高齡,生活、醫療支出所費不貲;
債務人父母與債務人共同居住,由債務人實際照護,債務人事實上之扶養負擔必較其弟妹為重(債務人父母共計3 名子女,債務人為長子,弟弟未同住,妹妹已有婚姻);
債務人每月房租1 萬3,000 元,僅以個人1/3 分擔數額4,333 元陳報,所陳報扶養費7,600 元,實包括債務人父母每月就剩餘房租之應分擔數額等情,債務人願參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扣除其父母每月所得受領之政府補助後,以1/3 法定扶養義務分擔額陳報扶養費7,600 元,應屬合理有據。
至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究屬二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固得參考債務人更生前2 年之收入狀況,惟仍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
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債務人任職於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98、99年間因文湖捷運線趕工試車,工作時數較長,故每月另有獎金、津貼收入1 萬元至1萬3,000 元不等,99年11月回復正常維護班序後,即無前開收入,目前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約3 萬7,524 元(含底薪、工作津貼及技術士津貼),業據提出100 年1 月至101 年2 月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第98號卷第42至43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211 至219 頁),堪認為真。
從而,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 萬7,524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債務人雖領有年終獎金,惟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且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情,債務人願於6 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3 萬元,共計18萬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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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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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1 萬3,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欄位所示。 │
│3.認可裁定確定起第1 年至第6 年之3 月10日,增加清償金額3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所示。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789 萬8,441 元 │
│5.清償總金額:115 萬2,000 元 │
│6.總清償比例:14.59﹪ │
│7.清償金額(1):97萬2,000元 清償比例(1):12.31﹪ │
│8.清償金額(2):18萬元 清償比例(2): 2.28﹪ │
│9.請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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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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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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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8,595 │ 15 │ 33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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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2,098 │ 1,610 │ 3,57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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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58,702 │ 442 │ 98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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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 630,066 │ 1,077 │ 2,393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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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70,609 │ 463 │ 1,0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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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78,053 │ 988 │ 2,19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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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128,992 │ 221 │ 490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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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522,814 │ 894 │ 1,986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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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59,379 │ 2,494 │ 5,54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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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699,071 │ 1,195 │ 2,65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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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338,817 │ 579 │ 1,287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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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78,432 │ 647 │ 1,43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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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201,990 │ 345 │ 767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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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77,329 │ 132 │ 29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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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425,615 │ 727 │ 1,617 │
│ │公司 │ │ │ │
├──┼────────┼─────┼──────────┼───────────┤
│ 16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430,769 │ 736 │ 1,6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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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211,005 │ 361 │ 801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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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336,105 │ 574 │ │
│ │有限公司 │ │ │ 1,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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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898,441 │ 13,500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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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6 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 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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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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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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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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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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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九、每月消費支出總額不得逾越通常生活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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