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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洪博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自民國100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8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8 元,第9 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3,918 元,第28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18,708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7,758元,並另以6 年之績效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2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39,446 元,清償成數為46.9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61,40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員工薪資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176 頁、100年度消債更字卷第9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8頁)。
另債務人任職之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保障春節獎金1 個月,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各半個月,此有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任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 頁)。
債務人為增加每月還款金額,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 年間之三節獎金,即年終獎金5 萬元(平均每月增加還款4,166 元)、端午節獎金2 萬元(平均每月增加還款1, 666元)、中秋節獎金23,000元(平均每月增加還款1,916 元)均攤至每月增加還款金額,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共計69,148元【計算式:61,400+4,166+1,666 +1,916=69,148】。
另債務人每年尚願增加清償考績獎金25,000元,以1 年為1 期,共6 期,每年另增加清償25,000元至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具還款誠意,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㈡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527,252 元扣除必要支出1,888,877 元後已無剩餘,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1,039,446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再者,債務人任職於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4至45頁、123 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176 頁),洵屬有據。
再查,債務人自陳其與配偶陳之宜、3 名未成年子女洪○○、洪○○、洪○○(分別為19歲、17歲、10歲)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4,750元、勞健保費支出4,663 元、稅捐支出1,447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9,580元,及因血紅素過低而無法工作之配偶扶養費14,79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共計65,230元【計算式:14,750+4,663+1,447+14,790+14,790+14,790=65,230】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配偶陳之宜、洪○○、洪○○、洪○○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在學證明書、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債務人薪資單等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4至68頁、111 至114 頁、127 至129 頁、本院卷第170 頁、176頁)。
參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1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等情,債務人上開個人及受其扶養權利人必要支出與一般人之維持基本生活程度相當,足見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
㈣另債務人於長子洪○○000年0月00日成年,債務人於洪○○成年前須負擔其每月3,000 元之扶養費,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至第8 期每月清償918 元(計算式:69,148-65,230-3,000=918);
另洪○○將於000 年00月00日成年,故債務人自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8期起,每月可增加清償金額14,790元,即自28期至36期每期清償18,708(計算式:69,148- 50,440=18,708 );
另洪○○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讀國高中,每月將增加支出950 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17,758元(計算式:69,148-50,440-950=17,758),有債務人3 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學雜費繳款單、在卷為憑,足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84 至190 頁、252 至255 頁、消債更卷第58至68頁、108 至109 頁)。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
債務人因奢侈或浪費行為而負債等語。
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
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待次子成年後全數提撥扶養費,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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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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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
│2.第1 期至第8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8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
│ 分配金額欄位㈠所示。 │
│3.第9 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918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
│ 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
│4.第28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708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
│ 分配金額欄位㈢所示。 │
│5.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758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
│ 分配金額欄位㈣所示。 │
│6.每年3 月當期增加清償25,000元,共計6 次,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欄位㈤所示。 │
│7.債務總金額:2,214,766元。 │
│8.清償總金額:1,039,446元。 │
│9.總清償比例:46.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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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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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每期可│每期可│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號│ │ │例 │分配金│分配金│分配金│配金額㈣│配金㈤ │
│ │ │ │ │額㈠ │額㈡ │額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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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土地│257,156 │11.61 │107 │455 │2,172 │2,062 │2,902 │
│ │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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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台北富邦│351,326 │15.86 │146 │621 │2,967 │2,816 │3,965 │
│ │商業銀行│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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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國泰世華│24,697 │1.12 │10 │44 │209 │199 │280 │
│ │商業銀行│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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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花旗(臺│565,626 │25.54 │234 │1,001 │4,778 │4,535 │6,385 │
│ │灣)商業│ │ │ │ │ │ │ │
│ │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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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渣打國際│263,595 │11.9 │109 │466 │2,226 │2,113 │2,975 │
│ │商業銀行│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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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臺灣新光│481,727 │21.75 │200 │852 │4,069 │3,862 │5,437 │
│ │商業銀行│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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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永豐商業│37,987 │1.72 │16 │67 │322 │305 │430 │
│ │儲蓄銀行│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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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玉山商業│197,748 │8.93 │82 │350 │1,670 │1,586 │2,232 │
│ │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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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中國信託│9,919 │0.45 │4 │18 │84 │80 │112 │
│ │商業銀行│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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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灣銀行│24,985 │1.13 │10 │44 │211 │200 │282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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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2,214,766 │100% │918 │3,918 │18,708│17,758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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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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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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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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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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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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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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