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拍,331,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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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許展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代位行使案外人即抵押權人王天生﹙下稱被代位人王天生﹚之抵押權,就相對人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乙營造﹚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481 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陳述略以:㈠聲請人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司執勤字第15169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被代位人王天生,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全未受償,故聲請人為被代位人王天生之債權人。

㈡查相對人天乙營造於民國87年 5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天賜對被代位人王天生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5月12日起至97年5 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5 月15日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天賜向被代位人王天生借款4,000,000 元,約定於87年9 月14日清償,詎該債務屆期仍未獲清償,此觀被代位人王天生99年5 月6 日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1 4號參與分配狀可明。

㈢而系爭土地經之拍賣,經本院99年司執助字第2651號執行事件,因未能合法送達債務人陳天賜而告終結。

另被代位人王天生曾於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勤字第15169 號執行案件中陳報,希望早日訂期將系爭土地拍賣完畢,並將拍賣所得償還聲請人;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 915號陳報其財產已被聲請人扣押,同意其執行拍賣。

然被代位人王天生於100 年5 月1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退件後,幾經聲請人一再催促仍置之不理。

㈣綜上所述,被代位人王天生怠於行使權利,故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5169 號被代位人王天生財產狀況報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915 號被代位人王天生陳報狀、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天賜與被代位人王天生間借據附件約定書影本及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天賜背書之支票影本2 紙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天乙營造擔保之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天賜積欠被代位人王天生債務未還,其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天賜與被代位人王天生間之借據附件約定書影本1 件及經債務人陳天賜背書之支票為證,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已屆期未獲清償之情,應堪信為真實。

惟案外人即抵押權人王天生已於87年 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87年11月23日裁定准許﹙本院87年度拍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並經相對人天乙營造提出抗告遭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 412號裁定民事裁定﹚,此有本院87年度拍字第1933號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被代位人王天生早已經於87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則與聲請人所謂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有別,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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