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家文
人
相 對 人 黃明珠
相 對 人 張希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三行中關於「號碼:三○二八四四一至三○二八四四六」之記載,應更正為「號碼:三○二八五○八至三○二八五一三」。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二、第八行中關於「號碼:3028441~3028446」之記載,應更正為「號碼:3028508~30285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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