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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興亞太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清隆
黃明杰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玉修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清隆、黃明杰經本院選任為聲請人興亞太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遵鈞院95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假處分執行亦已聲請撤回,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興亞太有限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張玉修,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 表在卷可稽,且楊清隆、黃明杰以特別代理人身分對張玉修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亦經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查核屬實。
另查楊清隆、黃明杰聲請返還擔保金,係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50號裁定選任其為聲請人興亞太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惟查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僅限於楊清隆、黃明杰於興亞太有限公司與張玉修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而未包括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50號裁定在卷可稽,尚難逕認楊清隆、黃明杰就返還擔保金事件有特別代理權,而應另提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3日、101 年2 月21日通知楊清隆、黃明杰補正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101 年2 月24日收受該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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