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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代 理 人 謝佳妤
廖效賢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曾士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建峰(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曾士能(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50號2 樓,民國100 年3 月9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士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士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士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士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因擔任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欠繳民國85至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9,822,179 元,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而其遺有不動產等財產,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保障稅捐計,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執行筆錄、擔保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家庭成員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詢回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士能確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曾士能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繼字第515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既為稅捐稽徵機關,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
四、次查,被繼承人曾士能之父、母、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其現存之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曾建峰為被繼承人之子,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且經詢問其意見,稱同意擔任(見本院101 年3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是本院認應選任曾建峰為被繼承人曾士能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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