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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鍾秉寯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鍾承洋
法定代理人 劉衍岐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鍾秉寯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收養鍾承洋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秉寯(收養人,男,民國62年9 月30日生)與鍾承洋(被收養人,男,民國89年8 月13日生)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經鍾承洋之法定代理人劉衍岐之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鍾秉寯收養鍾承洋為養子,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資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光碟、撫育計畫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人無配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 年12月5 日、101年4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台北政府、新北市政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於收養人部分:鍾先生於承洋小學四年級下學期開始(約2009年下旬),開始由他擔負教養承洋的角色。
雖然收養方鍾先生表達他有意願收養承洋,且他表達自己願意承擔扶養承洋的責任,但目前仍未能實際評估鍾先生是否準備好承擔未來照顧承洋的責任,故不必然符合承洋的最佳利益。
鍾先生表示目前暫安排每個禮拜四天將承洋接至其女友家住處生活,而晚上則會將承洋接回他母親家居住,未來將會搬至他母親住處,與承洋共同生活,而他的母親、妹妹與承洋的二姊將會搬至鶯歌居住。
評估鍾先生於安排承洋生活空間等各方面仍處於不穩定狀態,以及較難以全時間參與承洋實際生活,故他需增進與承洋親子關係之培養,與加強其親職教育能力。
評估未來需瞭解與追蹤鍾先生如何協助承洋融入他與他伴侶之互動關係,以及瞭解未來鍾先生對於承洋生活之安排與規劃,與鍾先生對於承洋獨立生活空間之安排。
評估未來可持續追蹤鍾先生、他現任女友、母親、妹妹與承洋互動狀況,以及瞭解鍾先生實際參與承洋生活之狀況。
承洋認為其生活安排,由鍾先生規劃,他沒有任何意見。
另外,他期待自己長大後,能有獨立自主之權利,決定自己想要過的生活。
基於上述,因生父已於2001年因心肌梗塞過世,且生母非居住於台北市,故無法進行訪視評估其是否有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方鍾先生雖有意願收養承洋,但仍須加強其親職能力,且他於規劃承洋的生活安排方面,仍處於變動狀態,以及承洋與鍾先生女友關係建立並不深厚之情況下,不必然符合承洋之最佳利益,故難以建議核准本案。」
、「關於被收養人生母部分:生母劉衍岐小姐,現年37歲,現職為會計助理。
劉小姐於83年與生父結婚,兩人共生育三名子女,然生父於過世後,長女由娘家親友照顧,次女由前夫妹妹收養,被收養人鍾小弟由前夫弟弟即本案收養人照顧。
劉小姐現已另組家庭並生育子女,雖夫家並不排斥將鍾小弟接回照顧,但劉小姐仍因負有債務而感到經濟負擔沉重,在心力上與教養上無法提供鍾小弟充分照顧與關愛,其認為收養人已照顧鍾小弟多年,照顧資源較為充沛,教養能力亦使其感到放心,在收出養雙方達成完成收出養程序後仍維持聯繫共識後,同意出養鍾小弟。
就生母多年來未扶養鍾小弟,其經濟現況沉重、無將鍾小弟接回照顧意願與具體照顧計畫,無法提供鍾小弟穩定成長環境,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等語,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 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19日北府社兒字第1011406588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以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稱:同意出養,現在我再婚,也有另外的小孩,被收養人在收養人的家中照顧會比較完整等語(詳100 年12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收養人則稱:我要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小的時候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當時我有協助照顧他,在被收養人生父過世後,也搬來與我同住,讓我更瞭解過動症的孩子,我希望可以收養被收養人,並更完善的照顧他(同上筆錄)。
被收養人與我們已經共同生活很長一段時間,訪視報告中提到無法提供獨立空間,我現在與女友在北投租屋,租屋處是套房,我買的北投區○○○路房子則是三房一廳一衛,被收養人睡在杏林二路會比較舒服,目前該房子由我母親、妹妹、被收養人的二姊跟被收養人一起住。
我計畫一年後就會搬到杏林二路的房子跟被收養人、女友,我們三人共同居住。
我母親、妹妹、被收養人的二姊則會搬到鶯歌我妹妹買的房子居住。
要等到一年後是因為被收養人二姊的學籍,今年暑假要升國三。
我目前租屋的地方離杏林二路的房子騎車不到五分鐘。
平日我都會教他寫功課,幫忙簽聯絡簿,也陪伴他課後的生活,如打籃球,帶他出去運動或幫忙協助家事。
等到他的睡覺時間到了才會帶他回杏林二路房子睡。
我雖然沒有跟被收養人一起睡覺,但我陪伴他的時間很長。
我們關係也很好等語(詳101 年4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被收養人亦稱,我稱呼收養人為乾爸,我下課後都去乾爸那裡,乾爸都會陪我,跟他在一起很開心,九點之後要睡覺才去阿嬤那裡。
乾爸有一個阿姨,她也會照顧我,煮飯給我吃等語(同上筆錄),綜合以觀,足認被收養人生母已另組家庭,並未實際擔負被收養人之教育督促及生活安排之責,亦無學習意願,誠難期待可穩定提供被收養人母親角色之關愛及照顧,為利被收養人穩定成長,本案應有出養必要性。
又,被收養人目前正值幼年,且疑似過動傾向,亟賴穩定之家庭關愛,其自國小四年級起,即由收養人實際照料其生活起居、擔負教養責任,雙方相處情形良好,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願被收養之意,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上揭訪視報告未能審慎評估收出養雙方之實際狀況、相處情形、教養意願等情事,遽認本案出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難憑採。
為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定生活及充分照顧,得以獲致穩定之親情關愛,俾利其身心健全發展,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另期收養人仍得適時尋求輔助資源,俾使被收養人於各成長過程,身心均能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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