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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王從平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劉沛亞
法定代理人 謝雯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王從平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收養劉沛亞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從平(收養人,男,民國45年4 月2 日生)與劉沛亞(被收養人,女,民國83年9 月19日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雯瑩同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王從平收養劉沛亞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有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謝雯瑩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2 月6 日、4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委請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收養人王先生與出養人謝小姐於2007年結婚,考量被收養人劉沛亞確實需要一父親,且出養人謝小姐目前罹患癌症治療中,其健康狀況堪憂,故欲保障沛亞之最佳利益,遂構成出養必要性。
評估王先生確實有意願且有能力收養沛亞,而沛亞也願意被王先生收養。
被收養人劉沛亞與收養人王先生已一起生活超過10年,兩人有良好的互動關係,且已建立穩定的親子關係。
綜合上述,若另一出養人亦符合出養必要性,建議核准本收出養案,並持續追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情形、被收養人及收養人之情緒和心理狀態,及收養人教養之需求。」
、「關於被收養人生父部分:出養必要性,生父劉先生描述,於10幾年前與前妻離婚,二名女兒並交由前妻監護及撫養,過程中其與女兒不定期保有聯繫。
此收出養程序乃因前妻與現任先生無子嗣,又目前罹患重症而提出,劉先生考量與孩子長久以來無共同生活經驗,又女兒年紀已大對於被收養出養後之身分權利變更清楚,也表達願意改從現在父親之姓氏,故基於尊重孩子決定及成全前妻期待的前提下,願意出養。
綜上述,生父劉先生與前妻離婚後,雖與孩子不定期保有聯繫,但畢竟已有長達10幾年的時間無共同生活經驗,於訪談中觀察,劉先生清楚出養後與孩子間關係之改變,亦願意尊重孩子的決定,故評估單就生父所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
等語,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3 月8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3661700 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4月17日北府社兒字第1011575006號函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已建立類似父女之穩定關係及親密感,足徵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另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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