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楊淑芬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高偉軒
高偉宸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高挺曦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楊淑芬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收養高偉軒、高偉宸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芬(收養人,女,民國61年4 月11日生)與高偉軒(被收養人,女,民國82年6 月15日生)、高偉宸(被收養人,女,民國88年2 月27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挺曦同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楊淑芬收養高偉軒、高偉宸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歿,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收養人之配偶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有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張惠鈞已歿,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高挺曦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1 月16日、3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請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出養必要性:生父高挺曦先生,現年47歲,於有線電視公司擔任主管一職,其於前段婚姻育有兩名子女- 即本案之被收養人高偉軒、高偉宸姊妹。
生母於95年病故,被收養人即由高先生扶養,現高先生與收養人楊小姐再婚,為使照顧者與被照顧者名實相符,以及家庭更臻完整,盼配偶與高姓姊妹建立實質上之親子關係,故同意出養。
鑒於收養成立能增進家庭成員間之互相認同,使其親子關係與照顧現況一致,故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楊淑芬小姐,予人有親和力、開朗與健談之印象,現年39歲,目前為家管。
楊小姐於民國99年與生父高先生結婚,婚齡近兩年,兩人個性互補、彼此接納,婚姻關係尚屬穩定。
經濟方面,高姓夫婦目前收入來源為高先生工作所得,收支情形平衡有餘,經濟條件小康。
楊小姐自婚後積極投入與孩子培養情感,並能尊重孩子,整體而言教養態度正向且開明;
另楊小姐素行良好、健康狀況尚可。
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高偉軒,出生於民國82年6 月15日,現年18歲,就讀大學商學院一年級;
被收養人高偉宸,出生於民國88年2 月27日,現年12歲,就讀國中一年級。
高姓姐妹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約兩年,姊妹倆外觀清瘦、身心發展無異常情形,課業表現中等,兩人皆頗有自己想法,但少向大人坦露,與同儕互動則較為活躍;
另姊妹間互動密切,言行皆頗有默契,整體而言,其受照顧情形良好。
高姓姊妹於生母病故後由生父獨力照顧,自98年起由高姓夫婦共同扶養,姊妹倆雖不常主動與高姓夫婦交談,但皆認為收養人盡心照顧家庭,因此同意楊小姐辦理收養一事。
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他方收養案件,收養人楊淑芬小姐欲收養現任配偶高挺曦先生於前段婚姻所生育之子女高偉軒、高偉宸,以期親子關係獲法律認同,並使家庭更臻完整。
楊小姐素行良好、健康無虞、個性樂觀開朗且教養態度正向,其肩負母職,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已有兩年,雖繼親身分使其與被收養人之關係尚未至親密階段,但其在照顧被收養人上不遺餘力,並且雙方皆已認同彼此為家庭成員中之一份子,能彼此尊重、關注對方感受與想法。
基於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母職角色,收養成立能使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間名實相符,並確保雙方關係與權利義務,故評估楊淑芬小姐適合收養高偉軒、高偉宸姐妹。」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24日北府社兒字第1011247801號函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足徵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另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